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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7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72、4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應執行刑暨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李翌任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翌任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8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小金」之吳秉紘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李翌任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非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先繫屬之案件)。李翌任即與吳秉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黃柏翰、吳佳𩓧、林雨蓁、朱郁珍、朱建宇等人施以各該所示之詐術,致黃柏翰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再由吳秉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翌任聯繫,指示李翌任先至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18巷1弄某處,拿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依吳秉紘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層轉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翌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黃柏翰等人施以詐術之內容、時間、詐騙之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李翌任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吳秉紘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黃柏翰、朱郁珍、朱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8至172、209至2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58277卷第7至11、91至95、129至131頁、偵6147卷第8至11、13至15、263頁、原審卷第92、98、101頁、本院卷第167、213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朱郁珍、朱建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𩓧、林雨蓁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證人即被告女友許于萱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如附表提領款項時係由被告駕駛一情(見偵58277卷第29至31、21至23、33至36、25至26、19至20頁、偵15640卷一第39至42頁),各相符合,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經提領地點周遭、提領贓款、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朱建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58277卷第53、69、107至109、37至52頁、偵6147卷第17、21、25至29、60至70頁、偵15640卷一第29至35、327至337、351至38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此部分詳後論罪科刑部分所述)。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黃柏翰等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各該人頭帳戶,上開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而被告負責提領,再層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本件依被告之供述:是我朋友吳秉紘找我加入,吳秉紘叫我幫他領錢,報酬是一天1萬元,當天要領錢的時候,吳秉紘會告訴我要去哪裡拿提款卡,通常是有人已經先到便利商店領完包裹放在某個地點我再過去拿;吳秉紘都是用Telegram跟我聯繫,他會告訴我去那個區域領錢,例如三峽區,我再去三峽區内自己找提款機領錢;上游叫我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拿取提款卡,共前往拿取提款卡2次,第一次指定地點沒有人,第二次是一個不認識的女孩子;提領款項後,都是交給不認識之人,他們都躲在車內,我們10萬元交1次,將錢放在眼鏡盒中,直接交付,有時候會要我將錢放在某處,也不一定見到人等語(見偵58277卷第9至10、93頁);佐以如附表所載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因此,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未恰,然此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98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66、207至20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2日新北檢增雲111偵58277字第1129024692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惟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5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25、2434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1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0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有前揭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6147卷第249至251、245至247、209至211頁、本院卷第71、69、73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重複評價,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吳秉紘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編號3、5所示林雨蓁、朱建宇受詐欺後陸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乃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朱建宇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均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之要件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事,因檢察官起訴、上訴均未就此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各次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朱建宇遭詐騙後並有於111年8月23日0時17分許匯款3萬203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且由被告於同日時22分許提領3萬元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朱建宇遭詐騙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附表編號5及應執行刑、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與朱建宇達成和解而未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朱建宇施用詐術,並有使其另於111年8月23日0時17分許匯款3萬203元,且由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等,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尚有未恰。

⒉被告雖業與朱建宇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而仍保有其犯罪所得,法院就此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僅係其後於被告實際履行時可予以扣除,原判決認如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有未當,且依被告報酬取得之方式,其犯罪所得與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關連性(均詳後述),原判決以被告與朱建宇之調解而不予沒收被告其他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有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對朱建宇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另有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漏未審酌,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業與朱建宇達成調解,原判決量處重於其他各罪之刑,實屬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朱建宇遭詐騙之款項,相較於如附表所示其他被害人,數額更多,被告雖已與朱建宇達成調解,惟尚未屆履行期限,朱建宇實際上仍未獲任何補償,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上開未當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所示及應執行刑均予撤銷;又檢察官另上訴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各罪之量刑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此部分及上開被告對朱建宇犯罪(附表編號5)部分有關係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其負責提領現金及層轉之參與分工等情節,致朱建宇受有損害,其提領現金、層轉等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始終自白在卷,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朱建宇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其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審附民卷第9至10頁),然因尚未屆履行期限,朱建宇實際上尚未獲有補償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任西餐廚師,已婚,小孩1歲多,由妻子照顧,入監前與父母、妻兒同住等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編號1至4):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黃柏翰、朱郁珍、吳佳𩓧、林雨蓁等人係因其等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被告與其等調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原從事西餐廚師工作、家中無人需仰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黃柏翰、朱郁珍、吳佳𩓧、林雨蓁等人和解,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失,其量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黃柏翰、朱郁珍、吳佳𩓧、林雨蓁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尚非被告不願與其等和解,是亦不能以此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素考量,因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量刑過輕,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每日報酬為1萬元,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8277卷第93頁、原審卷第93頁),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5日、22日、23日,是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合計獲得3萬元之報酬應可認定,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朱建宇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期給付1萬元,合計應給付16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亦即被告迄今仍尚未屆履行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並未有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因此,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合計獲有上述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亦經本院諭知被告、檢察官應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17頁)。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朱建宇而有實際發還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於此部分有關之犯罪所得2萬元範圍內(即被告於111年8月22日、23日提領朱建宇遭詐騙款項之報酬《1萬元×2日》)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亦附此敘明。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法院審理中,如前「一之㈢」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本院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 1 黃柏翰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電商業者,佯稱因網購操作不當,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許 1萬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8月15日19時19分、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玲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於111年8月15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福門市,提領8,000元。 上訴駁回。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佳𩓧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許,以電話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佯稱因網購操作不當,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8時3分許 7,123元   上訴駁回。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雨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電商業者,佯稱因網購操作不當,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林雨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6,430元   上訴駁回。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4,518元    4 朱郁珍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7時39分許,以電話佯裝為臉書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購操作不當,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朱郁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8時6分許 9,955元   上訴駁回。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建宇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電商業者,佯稱因發票輸入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朱建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2日17時49分、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9,900元。 原判決撤銷。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2日17時45分許 4萬9,910元       111年8月22日18時許 2萬9,983元  於111年8月22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思源路郵局,提領5萬元。     111年8月23日0時17分許 3萬203元  於111年8月23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華郵政鶯歌永昌郵局,提領3萬元。     111年8月23日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於111年8月23日0時47分、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原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8月23日0時51許 2萬9,985元  於111年8月23日0時58分、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思源路郵局,分別提領3萬元、2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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