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7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柏翰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行為。再由「吳秉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聯繫,指示丙○○先至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18巷1弄某處,拿取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之人,後再將之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上開人頭帳戶提款資料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附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乙○○、甲○○、被害人吳佳𩓧、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至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3.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4.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論以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吳秉紘」指示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層層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游會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聯繫,請我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拿取警示帳戶提款卡」、「共前往拿取提款卡2次,第一次指定地點沒有人,第二次是一個不認識的女孩子」、「提領款項後,都是交給不認識之人,他們都躲在車內,我們10萬元交1次,將錢放在眼鏡盒中,直接交付,有時候會要我將錢放在某處,也不一定見到人。」(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再參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經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書內容,可見被告明知本案除有「吳秉紘」、「許于萱」外,尚有「吳秉紘」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犯案,成員必定三人以上。況以本案之規模、受騙人數多達5人,及本院依職權查悉尚有多名被害人亦因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匯款,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556號、第43229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7100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6759號起訴書)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上揭所示部分,變更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該罪名,被告對該罪名亦表認罪(見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追加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以此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秉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暨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附表編號3、5之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因受詐欺後陸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丙○○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甲○○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均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⑹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至被告丙○○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⑶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並與其中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另告訴人黃柏翰、乙○○、被害人吳佳𩓧、丁○○部分係因其等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原從事西餐廚師工作、家中無人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卷附112年5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從事本件犯行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附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告訴人甲○○(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以16萬元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柏翰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電商業者,佯稱因網購操作不當,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許 1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9時19分、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玲店,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20,000元。 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福門市,提領8,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佳𩓧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許,以電話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佯稱因網購操作不當,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8時3分許 7,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電商業者,佯稱因網購操作不當,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8時0分許 6,43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8月15日18時7分許 4,518元 4 乙○○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7時39分許,以電話佯裝為臉書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購操作不當,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8時6分許 9,95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甲○○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電商業者,佯稱因發票輸入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7時49分、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39,9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2日17時45分許 49,910元 111年8月22日18時0分許 29,983元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思源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1年8月23日0時36分許 29,985元 被告於111年8月23日0時47分、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原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111年8月23日0時51許 29,985元 被告於111年8月23日0時58分、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思源路郵局,分別提領30,000元、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