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6903 號、第49852 號、第50878 號、112 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民國112年2月13日博愛字第1120000340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向被告收水之「吳秉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甲○○、庚○○及告訴人己○○、辛○○、戊○○、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甲○○、庚○○及告訴人己○○、辛○○、戊○○、乙○○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己○○、戊○○、乙○○及被害人庚○○於本案雖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分別各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己○○、戊○○、乙○○及被害人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己○○、戊○○、乙○○及被害人庚○○之部分亦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又其中被告就被害人甲○○匯款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間」欄所示暨上開更正之分次提領行為;就告訴人己○○匯款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就告訴人辛○○匯款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提領時間」欄所示暨上開更正之分次提領行為;就被害人庚○○匯款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告訴人戊○○匯款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提領時間」欄所示暨上開更正之分次提領行為;就告訴人乙○○匯款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因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自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依「吳秉紘」之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至「吳秉紘」或其指定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⑵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坦稱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甲○○被詐欺而經其所提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1000 元(見111 年度偵字第46903 號卷,第133 至134 頁),於警詢時坦稱對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所提領款項,各於111 年8 月19日、111 年8 月24日分得每日提領可得10,000 元之報酬(見111 年度偵字第49852 號卷,第14頁;111 年度偵字第50878 號卷,第15頁;112 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第13頁),上開所得共計51,000 元(計算式:31,000 + 10,000 + 10,000=51,000),此部分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告訴人己○○、辛○○、戊○○、乙○○及被害人庚○○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予「吳秉紘」或其指定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2行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吳秉紘」 並將附表二編號2 至5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吳秉紘」或其指定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 行 告訴人甲○○、己○○、辛○○、庚○○、戊○○、乙○○ 被害人甲○○、庚○○及告訴人己○○、辛○○、戊○○、乙○○ 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 解除分期付款 解除金額錯誤設定 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 解除分期付款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 2萬3038元 2 萬3038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 解除分期付款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附表一編號5「詐騙方式」欄 解除分期付款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 111 年8 月16日0 時7分 111 年8 月16日0 時7分、8 分 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欄 111 年8 月19日18時59分 111 年8 月19日18時59分、59分 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 2 萬3000元 5000元 1 萬8000元 附表二編號4「提領時間」欄 111 年8 月19日20時42分 111 年8 月19日20時42分、43分、45分 附表二編號4「提領金額」欄 12萬元 2 萬元 6 萬元 4 萬元 附表二編號5「提領金額」欄 12萬9000元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03號
第49852號
第50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丙○○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
再交付予詐騙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吳秉紘」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入款項後,即指示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領取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吳秉紘」,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己○○、辛○○、庚○○、戊○○、乙○○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
現場提領影像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吳秉紘」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67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中,茲就相牽連之案
件,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 3萬1033元 000-000000000000號 2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9日17時31分、34分 9萬7858元 1萬0485元 000- 00000000000號 3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9日18時43分 2萬3038元 000-000000000000號 4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9日20時9分、11分 2萬9980元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 5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9日19時47分、59分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 6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24日18時3分、5分、20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9986元 000- 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丙○○ 111年8月16日0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1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2 丙○○ 111年8月19日18時58分、20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復興路51之2號 6000元 4000元 000-00000000000號 3 丙○○ 111年8月19日18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4 丙○○ 111年8月19日20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5 丙○○ 111年8月24日18時31分至36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388號 12萬9000元 000- 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