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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童昱銓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童昱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5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駁回檢察官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在案,刑責非輕,而本件尚在上訴期間,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且縱令被告、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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