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吳宗彥
- 即被告
刑事上訴三審狀載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14517、14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95、16568、16737、16807、18358 、18360、18361、18362、18363、18472、18720號,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4524號、108年度偵字第907、2091號、1692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44、4145號、108年度偵續字第
90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2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依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傳喚,傳票因「遷移不明」不能送達。經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住所仍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卷內另無被告之其他送達地址,可認被告住居所及其所在地顯已不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進行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傳票公示送達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並於113年12月12日公示送達揭示刑事判決書,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及樹林區公所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37、38、67、177、237、239、243、245、卷四第284-1、285頁)。被告遲至114年4月10日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