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彥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欄,已經本院更正為「107/06/02-107/06/13、107/06/14-107/07/03」,本院卷一57-58頁),且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24日、107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3日間以及同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日間,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有不同處,部分時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5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件編號1之罪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件編號2所示各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4年4月);③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表示之意見無礙全旨(詳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其從未收到附件編號2所示案件之開庭傳票及判決書,現已對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是附件編號2所示案件尚未確定,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二95-97頁)。惟查:附件編號2所示案件之訴訟文書、本院判決書,前因受刑人住居所不明,業經本院公示送達後,未據受刑人提起上訴,而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4月22日函及所附公示送達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103-129頁)。至於受刑人所稱其對附件編號2所示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乙節,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77頁、卷二131-133頁),是其上開表示之意見,仍無從動搖檢察官聲請之合法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除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外,其餘同聲請書附件):受刑人吳宗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2 年 6 月 有期徒刑 1 年 6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 犯 罪 日 期 112/03/24 107/06/02-107/06/13、107/06/14-107/07/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 112 年度偵字第 19529 號 士林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 1430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050 號 11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 號 判決日期 113/08/27 113/11/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134 號 11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05 114/0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4 年度執字第 77 號 士林地檢 114 年度執字第 107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