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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何信慶(主辦)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蘇素娥

抗告人
林道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林道乾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二(併科罰金部分)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受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之拘束,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依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形,而為整體評價,酌情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援引學術研究意見,泛謂應充分考量其量刑所請,讓其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給予有利從輕量刑之裁定,俾使其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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