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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113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以被告業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堪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前開所載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雖以:請求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以便先行在外籌措款項,以代蔡紫萱盡其撫養責任、自己之賠償責任、對自己父母之撫養義務,並可以準備於日後執行期間學習考取土木技師所需書籍等語。然此等個人預計待辦事項,本即與羈押之結果相悖,而此等理由非可解除本院對被告具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理由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犯行,可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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