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嘉玄
- 選任辯護人
-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5、4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嘉玄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嘉玄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嘉玄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0、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係利用不知情之謝瑜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販賣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販賣對象為同一人,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罪之情節,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收入3、4萬元,已離婚,哥哥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7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王嘉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王嘉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