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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顧正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榮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曾於民國67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年9月3日、11月3日起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17年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重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羈押原因雖有部分不同,惟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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