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許凱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凱文(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抗告人被訴於民國103年7月20日犯竊盜罪、000年00月間某日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均改判處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則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再審,送錯法院,違背程序,懇請原審法院依合法程序協助將聲請狀、相關繕本、起訴書、判決書轉呈本院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部分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抗告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均諭知無罪,其他(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15頁)。

五、撤銷發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部分):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該部分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部分,並未經本院為第二審審理,該部分確定判決再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未詳加究明,誤以抗告人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而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非適法。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訴訟權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抗告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查,抗告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為第二審審理並判決確定,亦如前述,是其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合法有據,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或管轄錯誤之違法,經駁回之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另行依法聲請之權利,抗告人如認此部分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重行向「原審法院」之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始為合法,原審法院並無轉呈本院之義務,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時 間 事                  實 1 103年7月20日 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事實欄㈠ 2 000年00月間某日 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事實欄㈡ 3 104年3月18日 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事實欄㈢ 4 104年5月22日 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事實欄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7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