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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昱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昱陞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經原審重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後,如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18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仍達29年10月(即28年+1年6月+4月=29年10月),甚已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對抗告人仍有過苛。㈡原裁定未予斟酌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10月15、17所示施用、販賣毒品等罪之責任非難重複非低,另編號7及16均為槍砲罪,編號8及9均為竊盜罪,亦難謂妥適。另如按附表1至17各罪刑期總和(即41年1月)計算,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僅寬減約32%(即28年÷41年1月≒0.68=68%,100-68=32),與其理由欄謂「刑度已鉅幅減低(即原始刑期總和約10分之6.8)」。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裁定業已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狀,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應執行刑上限(按附表所示17罪之刑期總和為41年1月,已逾法定應執行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故以後者為準),參以附表編號4至5、6至7、10至14、15至17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4年2月、22年、3年10月,加計編號1至3、8、9所示之刑所生內部性界限(按其刑期總和為33年6月,仍逾有期徒刑30年,故以後者為準)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尚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其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而:

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係就符合「裁判前犯數罪」要件之「數罪」,明定其定應執行刑之界限,與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刑度高低間,要屬二事,此觀同條第9款明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且僅就「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明定不執行拘役,而未針對應執行者為「數組」有期徒刑(含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及無法與他罪定刑之個別罪刑)明定其執行上限自明,況經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如與A裁定之期徒刑1年6月,及甲罪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究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上限,自難以此逕謂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何違誤。是抗告人上揭第一、㈠段所辯,並無可採。

⒉原裁定業於附表詳載各罪之罪名及時間,並已斟酌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顯已將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手法、類型等涉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高低之各項情形納入考量,尚難僅因其行文較簡,遽認其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何違誤。次觀原裁定前後文義,可知所載「刑度已鉅幅減低(即『約』原始刑期總和約10分之6.8)」等語(見原裁定第4頁第17至18行),係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較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即原始刑期總和)寬減「約」68%(而非寬減「了」68%),抗告人就此容有誤會。況且,不論是與B裁定或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之寬減比率(前者約72.48%〈即定應執行刑27年÷各罪刑期總和37年3月≒0.72=72%〉,後者為92%〈即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各罪刑期總和4年2月≒0.92=92%〉)相比,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寬減比率均較有利於抗告人,自難僅因量刑結果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不服,即遽指原裁定違法。是抗告人上揭第一、㈡段所辯,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3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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