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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許泰誠鍾雅蘭施育傑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本案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不應以一罪一罰裁判後裁定刑期;其已深切反省,於偵查中即自白認罪,請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又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旨,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相當程度減輕,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或內部界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稱犯罪金額不高、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偵查中自白等語,核屬附表判決論罪科刑之評價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重要關聯,無從動搖原裁定。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4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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