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彥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2年8月,而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原審裁定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鈞院審酌改定較低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以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並照顧家中3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口名簿供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執行卷第2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期徒刑2年8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表明不服,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為竊盜犯行,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均有不同,各次犯罪時間非近,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屬非微,是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核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受刑人指摘原審法院定刑過重,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附表:受刑人陳彥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5月21日 112年3月22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