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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枉法裁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案件所為之全部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因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程式欠缺事項,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裁定命補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裁定,屬程序上裁定;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判決,屬程序上判決,均非聲請再審之合法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提附件書狀之狀名固為「刑事上訴狀」,惟該書狀之案號欄既已載明原裁定之案號,顯係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前以陳婷玉等人為被告,提出枉法裁判之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案件受理。因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未載明被告之性別、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提出相關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因抗告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亦未補正系爭補正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原審法院認其所提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下稱系爭不受理判決);嗣抗告人提出刑事再審狀,並表明係對系爭補正裁定及系爭不受理判決聲請再審等情,此有刑事再審狀、系爭補正裁定、系爭不受理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9頁)。足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系爭補正裁定及系爭不受理判決),分屬程序上裁定及判決,均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實體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該等程序上裁判縱經判決確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附件書狀所載內容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所提附件書狀雖將系爭補正裁定、系爭不受理判決及原裁定所載承辦法官、書記官列為被告。然按抗告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裁定之存在,或非下級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即無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可言。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就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案件所為系爭補正裁定及系爭不受理判決聲請再審,因經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而提起抗告,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系爭補正裁定、系爭不受理判決及原裁定所載承辦法官、書記官,既非抗告人聲請再審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案件)之當事人,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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