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林岳洋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僅得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及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林岳洋(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案件所為之全部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此有其提出之刑事再審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惟查,聲請人前因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程式欠缺事項,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裁定命補正,惟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上開裁定、不受理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本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裁定,屬程序上裁定;暨本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6號判決,屬程序上判決,按上說明,均非聲請再審之合法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