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 抗告人
- 林碧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卷查,本件抗告人林碧玲前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及同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等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抗告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述程序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非合法。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因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並非實體確定判決,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主張抗告人確係委任劉鵬萬律師,而非委任陳家驊律師,劉鵬萬律師並未告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且偽造抗告人之簽名及教唆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楊福誠偽證等情,並主張根據證人即少年歐○銓證述及歐○銓就讀○○國中之缺曠課證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惟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