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7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東祥(下稱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惟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抗告人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異議狀所載。
三、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據以核發112年執更字第159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堪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而核發。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抗告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提出,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