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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東祥(下稱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惟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抗告人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異議狀所載。

三、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據以核發112年執更字第159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堪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而核發。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抗告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提出,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9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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