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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抗告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許東祥收到原裁定,閱讀主文後,將有期徒刑1年7月以易科罰金之標準換算後,大概要罰新臺幣數十萬元,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難以繳納,除了易科罰金外,是否就沒有其他的方式呢?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症狀、家庭因素、經濟狀況,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然太重了,請法院重新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說明抗告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考量抗告人表示原判決易科罰金金額太高,有些不是其所犯,其係獨子,要養育高齡無工作能力之母親,且其精神狀況不好,目前在桃園療養院治療中,做過司法鑑定,無法坐牢云云,並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6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10月+3月+7月),核諸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次數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分別為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不同之犯罪類型,且於1年內多次犯罪,屢經警查獲,仍一犯再犯,可徵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矯正之必要性當然提高,是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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