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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4號

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抗告人
即被告
張鴻銘
即被告
原 審 曾威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112年度矚易字第3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鴻銘因詐欺等案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衡酌本案情節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及將來審判、執行進行之順利,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必要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自113年5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原裁定之作成並無關聯,原裁定不應援用前次限制之原因,且被告自到案迄今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再者,原裁定未具體說明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原裁定逕以刑事訴訟法所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最長期間為本案限制期間,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原審以112年度矚易字第3號受理,並於112年8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固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依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1年12月14日始緝獲歸案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及桃園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1偵緝4089卷第33、49頁,本院卷第16頁),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涉嫌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多達71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長達11年始緝獲歸案,若僅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以消除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實現之危險,參酌被告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被告確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原審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裁定中詳述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謂: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亡,經發布通緝而於近11年後始緝獲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配偶、子女仍在泰國生活等情(見原審112矚易3卷㈣第169至170頁),則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有滯留泰國不歸之可能。又其復自陳係因護照過期,而於泰國使用柬埔寨護照及他人臺灣護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先前確實長期滯留泰國,且亦具相當之逃亡能力,是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復謂: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且本案共犯、被害人眾多,犯罪事實複雜,須經相當時日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是原審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自113年5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2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限制出境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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