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鴻銘(暱稱「杰倫」或「倫哥)與戴耀斌(暱稱「阿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陳睿晨(原名陳和陽,暱稱「小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陳嘉祥(暱稱「小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李原興(暱稱「阿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張品鴻(暱稱「阿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吳翊楷(暱稱「小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李宥樺(暱稱「小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林俊成(暱稱「阿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江俊凱(暱稱「俊凱」、「阿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謝曜鴻(暱稱「阿鴻」,業經本院103年度囑簡字第4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陳采蓉(暱稱「多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黃中正(暱稱「大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林政緯(暱稱「阿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林哲安(暱稱「阿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覃宏義(暱稱「阿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楊成德(暱稱「阿明」、「志明」,業經本院100年度第9號、101年度囑易字第2、5、6、11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罪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即由下列二㈠至㈣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本案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其等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99年間,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908號別墅、總統社區210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9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乃由本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下稱大陸公安)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本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本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公安,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公安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本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本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本案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本案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1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再通知本案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之佣金,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至20%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本案詐騙集團幹部所有。
二、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經過,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黃進等66人。黃進等66人受騙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被害人黃進等66人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公安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下列㈠至㈣詐騙集團共同所為,於下列時、地經由菲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之,並因而查悉上情:
㈠、張鴻銘話務集團:張鴻銘於99年間擔任「阿一組」話務集團(下稱張鴻銘話務集團或「阿一組」話務集團)之首腦,負責教導該話務組成員如何遂行話術詐騙。上開話務集團代號為「阿一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主要於張鴻銘缺席時,負責指揮與管理該話務組並協助記帳、發送語音詐騙數據包,「阿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則為「阿一A」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一線話務人員除了翁嘉璐、唐仙花、王明霞等大陸地區人民外,尚有李宥樺,二線話務人員除了梁峰為大陸地區人民外,尚有陳嘉祥、陳睿晨(原名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林俊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謝曜鴻,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墅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張杰」「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劉進」、「程明」、「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實施電話詐騙,利用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睿晨(原名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綽號「胖虎」、「阿奇」、「火哥」)、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陳濤」、「劉凱」、「王強」等人名義,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余宗奇指示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進興搬運東西至阿拉棒市之512號別墅時,為大陸公安及菲律賓警方逮捕。
㈢、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210號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年8月2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事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
㈣、「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交予兩名菲律賓不詳成年女子。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組所獲得之贓款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得銀行卡4張;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本16本、U盾(即UBS隨身碟)114支、銀行卡375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已用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三、張鴻銘於主持「阿一組」話務集團期間,與集團成員共同居住於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墅內,惟大陸公安及菲律賓警方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至該別墅內逮捕其餘成員時,張鴻銘未同遭查獲,經發布通緝後,張鴻銘逃竄至泰國,嗣在泰國遭警方緝獲遣送回臺,並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經內政部刑事局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逮捕歸案。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罰權: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鴻銘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係在菲律賓境內,以電腦操作網路,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結果地係在大陸地區,為刑法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睿晨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均屬判斷之事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睿晨(原名陳和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杰倫」,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就是「杰倫」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310至312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是「阿俊」,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二第29至36頁);證人李原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叫「杰倫」,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就是「杰倫」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33至36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18至19之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是不是在庭之被告,不敢肯定等語(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二第44頁);證人張品鴻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綽號「阿倫」,是我們「阿一組」話務集團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235頁背面至2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清楚「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是誰,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三第417至426頁);證人吳翊楷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是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280頁背面至第28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三第427至439頁);證人陳亞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叫「杰倫」,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就是「杰倫」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173至1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四第159至162頁),其等於警詢時所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述均不相符。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製作筆錄(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310至312頁,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33至36頁、第235頁背面至237頁、第280頁背面至第282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18至19之1頁、第32至34頁、第173至174頁),其等於偵訊中亦未曾指稱於警詢當時有遭受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對照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較無來自事後對被告有所顧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事實之壓力,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以及其等警詢時之證述,詢問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不同,觀之渠等在員警訊問中,仍坦承犯罪事實,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大陸公安詢問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員警詢問之時,其等於員警詢問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係非任意性證述,放射至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七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39至145頁、第185至206頁),自不足憑採。
三、證人戴耀斌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戴耀斌、余宗奇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一第365至367頁,矚易字第3號卷二第91至97頁,矚易字第3號卷三第143至149頁、第167至173頁、第359頁、第401頁,矚易字第3號卷四第52之5頁至52之8頁);證人陳嘉祥業已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一第289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製作筆錄(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283至285頁,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4至8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2至5頁、第48至50頁、第165至167頁),被告並未在場,其等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其等於偵訊中亦未曾指稱於警詢當時有遭受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自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以及其等警詢時之證述,詢問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不同,觀之渠等在員警訊問中,仍坦承犯罪事實,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大陸公安詢問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員警詢問之時,其等於員警詢問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係非任意性證述,放射至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七第25至26頁、第32頁、第139至145頁、第185至206頁),自不足憑採。
四、證人鄒奇峰等人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如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陳睿晨(原名陳和陽)、陳嘉祥、羅偉豪、卓玿熲、李宥樺、余宗奇、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141至145頁、第170至172頁、第202至207頁、第231至234頁、第250至252頁、第276至278頁、第337至341頁,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24至27頁、第201至203頁、第224至226頁、第312至316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212至213頁、第215至216頁、第218至219頁、第224至228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已令其等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其等陳述,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以及其等偵訊時之證述,詢問或偵訊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不同,觀之渠等在檢察官訊問中,仍坦承犯罪事實,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大陸公安詢問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係非任意性證述,放射至其等於偵訊時證述,其等於偵訊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七第22至35頁、第139至145頁、第185至206頁),自不足憑採。
五、證人鄒奇峰等人經具結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戴耀斌、陳睿晨(原名陳和陽)、陳嘉祥、李原興、林英昌、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141至145頁、第170至172頁、第202至207頁、第231至234頁、第250至252頁、第276至278頁、第301至304頁、第337至341頁,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24至27頁、第56至59頁、第122至124頁、第147至149頁、第201至203頁、第224至226頁、第254至256頁、第296至299頁、第312至316頁),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自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以及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詢問或偵訊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不同,觀之渠等在檢察官訊問中,仍坦承犯罪事實,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係非任意性證述,放射至其等於偵訊時證述,其等於偵訊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七第22至31頁、第139至145頁、第185至206頁),自不足憑採。
六、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該等筆錄,係我國依上開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得之文書;且觀諸該等筆錄之內容,大陸公安於詢問附表一所示證人時,採一問一答方式,附表一所示證人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大陸公安詢問附表一所示證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均屬實、與其等所述相符,經附表一所示證人表示看過筆錄,內容屬實且與陳述相符後,復於筆錄末、每頁正下方均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有大陸公安詢問筆錄附卷可佐(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欄)。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大陸公安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附表一所示證人、或其等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是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及外部情況加以觀察,足認該等筆錄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或係客觀描述遭詐騙之經過,或係客觀描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相關成員、分工內容及實施詐術之方式等節,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附表一所示證人,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經本院傳喚均未到,有本院裁定、公告、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情況說明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囑易字第3號卷一第136之1至136之9、第139至145頁、第151至157頁,囑易字第3號卷二第11至25頁、第121至135頁、第145至159頁、第165至187頁、第191至197頁、第203至217頁、第223至229頁、第233至239頁、第245至267頁、第273至279頁、第287至293頁、第299至309頁、第315至329頁、第335至349頁、第385至391頁、第409至415頁、第421至435頁、第439至445頁、第451至471頁、第501至507頁,囑易字第3號卷三第7至15頁、第21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5至67頁、第73至87頁、第109至121頁、第177至183頁、第219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3至249頁、第255至261頁、第267至273頁、第285至299頁、第305至311頁、第317至323頁、第447至453頁、第483至563頁、第565頁,矚易字第3號卷四第23至37頁、第91至101頁、第107至117頁、第209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27至233頁、第237頁、第279至289頁、第301至313頁、第335至339頁、第345至351頁、第355頁、第415至421頁、第439至451頁、第457至461頁、第467至471頁、第473至477頁、第483至489頁、第495至507頁、第517至523頁,矚易字第3號卷五第21頁、第77頁、第129頁、第185至191頁、第195頁、第255頁、第294之3至294之15頁、第307頁、第357至363頁、第393至397頁、第401頁、第423至429頁,矚易字第3號卷六第5頁),復無法拘提到庭進行詰問程序之可能,均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況該等筆錄既經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又非以傳聞證據作為唯一證據,已採取有效衡平措施,而得做為證據,是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七第46至69頁、第139至145頁),自不足採。
七、扣案帳冊之證據能力: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文書不以簽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帳冊(見他字第2738號卷八第273至277頁,他字第2738號卷九第3至294頁,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9頁背面至22頁),其中就以其外觀形式存在作為證據部分,係屬物證,此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帳冊業經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自得容許為證據。又就扣案之帳冊內容作為證據部分,該等內容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記載,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於作成該帳冊之時,並不預見日後該帳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帳冊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七第74頁),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間前往菲律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我不是「阿一組」話務集團之首腦,我不認識戴耀斌、陳嘉祥、張品鴻、吳翊楷、余宗奇、陳亞任、陳睿晨(原名陳和陽)、李原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進等66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事,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被害人喬遷復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被害人則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或至銀行臨櫃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為佐證。
㈡、又黃進等66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帳號,經比對後確認俱為99年12月27日大陸公安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逮捕同案被告鄒奇峰等人時所扣得銀行卡之帳號之事實,有大陸公安所製作之「33號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33號起獲銀行卡與案件關聯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38號卷八第209至222頁,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80至187頁)。是如黃進等66人遭詐騙匯款交付財物,係由鄒奇峰等人所屬轉帳取款集團經手轉帳取款無訛。
㈢、鄒奇峰等人所屬轉帳取款集團,係「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阿一組」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集團,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等情,業據證人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羅偉豪、卓玿熲、李宥樺、林英昌、李祥賓、李忠儒、黃廷亦、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於偵訊時,證人戴耀斌、陳嘉祥、張品鴻、吳翊楷、余宗奇、陳亞任、陳睿晨(原名陳和陽)、李原興於警詢及偵訊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141至145頁、第170至172頁、第202至207頁、第231至234頁、第250至252頁、第276至278頁、第283至285頁、第301至304頁、第310至312頁,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5至8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6頁、第56至59頁、第122至124頁、第147至149頁、第224至226頁、第235至237頁、第254至256頁、第280至282頁、第296至298頁、第312至316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45至50頁、第165至167頁、第171頁背面至174頁、第212至221頁、第224至229頁),並有扣案帳冊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738號卷八第273至277頁,他字第2738號卷九第3至294頁,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9頁背面至22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綽號為「杰倫」、「阿倫」,於99年間負責指揮「阿一組」話務集團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戴耀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有2次跟被告一起搭機從臺灣先飛往廈門再到菲律賓,我第3次於99年11月8日與林政緯、吳翊楷從臺灣直接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首腦「杰倫」負責整個話務集團的運作指揮,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就是「杰倫」,黃中正(綽號大條)負責從電腦發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民眾,B組也是他帶的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283至285頁、第301至304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3至5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286至291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6至17頁)。且被告與證人戴耀斌確於99年間2次從松山機場搭乘同一班飛機前往廈門,亦即於99年2月15日從松山機場一同搭乘MF8008號班機前往廈門;另於99年6月6日從松山機場一同搭乘MF882號班機前往廈門之事實,有被告及證人戴耀斌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偵緝字第4089號卷一第27頁,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一第415頁);又證人戴耀斌與吳翊楷於99年11月8日從桃園機場一同搭乘BR271號班機前往菲律賓之事實,亦有證人戴耀斌與吳翊楷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404頁,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一第415頁),自足證明證人戴耀斌所稱「阿一組」話務集團首腦「杰倫」、「張鴻銘」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2、證人陳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綽號「杰倫」,是老闆,我是向他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5至8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48至50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9至19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51至61頁)。
3、證人張品鴻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綽號「阿倫」,是我們「阿一組」話務集團負責人,在被告下面又分成A、B二組,A 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帶的,B組是大條帶的,我知道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是車手集團的代號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235頁背面至237頁、第255至256頁,本院矚易第3號卷三第419至420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238至248頁)。
4、證人吳翊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是我在菲律賓詐騙集團老闆,我在集團中負責用Skype聯絡車手頭,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之人,叫他們去領錢,被告下面又分成A、B 二組,A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帶的,B組是大條帶的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280頁背面至第282頁、第296至299頁,本院矚易第3號卷三第427至439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283至293頁)。
5、證人余宗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杰倫」打電話叫我過去那邊工作,「杰倫」就是被告,他叫我做一線,但我不太會講電話,後來就叫我幫他看著公司,處理一些電信、轉帳,員工薪水是「杰倫」拿過來,我當場發給員工,「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叫「杰倫」,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就是「杰倫」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165頁背面至167頁、第212至213頁)。
6、證人陳亞任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叫「杰倫」,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就是「杰倫」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173至174頁、第215至216頁,本院矚易第3號卷四第160至161頁)。
7、證人陳睿晨(原名陳和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杰倫」是被告,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就是「杰倫」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310至312頁、第337至341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32至34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313至321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37至47頁)。
8、證人李原興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杰倫」就是被告,指認照片編號59之人即被告就是「杰倫」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33至36頁、第57至59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18至19之1頁,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二第37至44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37至48頁,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20至30頁)。
9、綜上,足認上開證人所稱「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杰倫」、「阿倫」確係為被告,被告確有於99年間負責指揮「阿一組」話務集團在菲律賓發送詐欺語音電話給大陸民眾甚明。
㈤、查證人陳睿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是「阿俊」,不是「杰倫」,不是被告,我不認識、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二第29至36頁);證人李原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所屬「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是不是在庭之被告,不敢肯定等語(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二第44頁);證人張品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清楚「阿一組」話務集團老闆是誰,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三第417至426頁);證人吳翊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在庭之被告,我在菲律賓加入之詐欺集團老闆「倫哥」叫劉逸民等語(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三第427至439頁);證人陳亞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沒有看到在庭之被告,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阿一組」話務集團之老闆,是余宗奇跟我講的,我不記得在菲律賓有無看過「張鴻銘」等語(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四第159至162頁),然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辯稱其未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其非「阿一組」話務集團之老闆,其不認識戴耀斌、陳嘉祥、張品鴻、吳翊楷、余宗奇、陳亞任、陳睿晨(原名陳和陽)、李原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一第115至117頁),自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而自同年6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據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參加上開電信詐騙集團,負責指揮「阿一組」話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且係遠赴菲律賓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不斷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甚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所強調之個人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從中獲取實際不法利益,以及其不法利益若干,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9之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經過、交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額等記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記載相同,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一第26至27頁、第46頁),明顯係誤載,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011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0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經過、交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額,有上開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一第193頁),自應認此部分為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經過,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肖賢、蔣富榮等5人,就此部分亦同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等5人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雖均有詳敘自己如何被騙之經過,並提出自動櫃員機收據或匯款單等件為憑。惟查:
㈠、楊立華、韓桂卿(附表二編號1、3)部分:經查,依卷附關於楊立華、韓桂卿之刑事偵察案卷、呈請刑事立案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大陸公安詢問筆錄所載,楊立華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31至235頁),韓桂卿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72頁背面至277頁),對照卷附大陸公安所作之「33號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八第209至222頁),扣案金融卡無與楊立華、韓桂卿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又核卷附兩人於報案時所提收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36頁、第278頁)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現難查知是否上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有所誤載,可知楊立華、韓桂卿部分是否確係遭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即存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陳麗惠(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查,依卷附關於陳麗惠之呈請立案報告書、大陸公安詢問筆錄所載,陳麗惠僅只說明被騙經過卻未提及匯入何一銀行帳號(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4至265頁),再觀卷附陳麗惠於報案時所提收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6頁),模糊不清無法確認,顯見陳麗惠是否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亦有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肖賢(附表二編號4)部分:經查,依卷附關於肖賢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及呈請破案報告書所載,肖賢係將款項匯入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子成)、中國農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史敏敏)(見他字第2738號卷六第384頁背面至389頁),對照卷附大陸公安所製作之「33號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八第209至222頁),扣案金融卡無與肖賢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復依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起訴意見書上載內容,肖賢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並經劉娜麗予以提領,劉娜麗與王偉萬嗣遭大陸公安逮捕(見他字第2738號卷六第408頁背面至413頁),參酌同案被告龔盈賓於偵訊中所供:菲律賓詐騙集團負責人王偉萬與陳庭軒吵架,王偉萬就帶了8、9個大陸人自己去做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92頁),應可推知肖賢遭受詐欺部分應係王偉萬於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後在大陸地區珠海區塊重組另一詐騙集團所為,礙難率爾認定歸屬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對象。
㈣、蔣富榮(附表二編號5)部分:經查,依卷附關於蔣富榮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刑事立案報告書、大陸公安詢問筆錄所載,所稱蔣富榮被騙時間為98年3月11日(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58頁背面至160頁),對照上開話務集團成員戴耀斌、吳翊楷、李宥樺、張品鴻等人出境紀錄查詢結果,除被告以外,當日並無出境至國外之紀錄,有戴耀斌等人入出境資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402頁、第404頁、第406頁,本院矚易字第3號卷一第415頁),自難認蔣富榮係遭上開話務集團在菲律賓發話詐騙訊息所詐騙,被告就蔣富榮遭受詐欺部分,自無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1 黃進 99年8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於99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進,佯稱黃進電話欠費,並訛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而轉接第二線假冒武漢市公安局刑偵處張建之成員,詐稱黃進涉及金融洗錢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孫春之成員,以進行資金比對證明其合法性為由,要求黃進匯款,致黃進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黃進察覺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分別匯款6萬6,000元、14萬8,000元、2,300元、46萬元、45萬元 ⑵於99年8月31日分別匯款12萬4000元(李美春帳戶)、7萬0,500元 ⑴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美春) ⑵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德生) 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帥) ⑴被害人黃進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378號卷十第176頁背面至177頁) ⑵被害人黃進匯款單據、戶名李美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見他字第2378號卷十第168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至182頁) 2 71 高岩 99年10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高岩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高岩申辦之福州信用卡欠費,再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高岩名下建設銀行帳戶涉販毒洗錢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復轉接第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以配合調查,可避免帳戶遭凍結為由,指示高岩匯款,致高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912.34元 ⑵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1萬9,812.3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高岩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偵查卷十一第170至173頁) ⑵大陸地區昌平分局刑偵支隊行動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銀行存 / 匯款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協查通報、工作說明偵查方案報告(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61頁背面至169頁、第174至175頁) ⑶被害人高岩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76頁、第177頁) ⑷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第177頁) 3 2 甘越儀 99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甘越儀,佯稱其於光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公安局之工作人員,該成員接聽後,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技術人員之成員,以封存被害人信用卡資金為由,指示甘越儀匯款,致甘越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帳戶餘額,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匯款1萬5,007.22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⑴被害人甘越儀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378號卷十一第155頁背面至156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銀行存 / 匯款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協查通報(見他字第2378號卷十一第151頁背面至155頁、第157頁) ⑶被害人甘越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單(見他字第2378號卷十一第157頁背面) 4 3 張獻瑞 99年10月25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於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獻瑞,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之成員,以清查張獻瑞之帳戶與破獲之販毒案是否有資金往來為由,指示張獻瑞匯款,致張獻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張獻瑞查看自動櫃機交易明細列有帳號及轉帳金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2萬8,812.3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張獻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85至86頁)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378號卷十第81頁背面至8頁) ⑶被害人張獻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378號卷十第87頁) ⑷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5 4 楊棣 99年10月30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中午,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棣銀行卡欠費,並以語音指示楊棣轉接至該集團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員,佯稱其信用卡欠款,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查科姜警官之成員,詐稱楊棣涉販毒案,將凍結楊棣銀行帳戶,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主任楊容之成員,以優先清查楊棣帳戶為由,要求楊棣將所有存款存入指定帳戶,致楊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8,213.88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楊棣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90頁背面至92頁) ⑵大陸地區石景山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存款匯款報告書(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89頁、第93頁) ⑶被害人楊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378號卷十第92頁背面) ⑷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6 5 陸建新 99年10月30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陸建新有法院傳票未領取,再以語音指示陸建新轉接至該集團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員,向陸建新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起訴,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經濟犯罪稽查大隊警官周大行之成員,詐稱陸建新涉販毒案,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清查,並將電話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證處之成員,以辦理手續為由,致陸建新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公安局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0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萬0,912.3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陸建新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16頁背面至118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13至115頁) ⑶被害人陸建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378號卷十第119頁) ⑷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7 6 馬韵文 9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馬韵文,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成員,以馬韵文涉嫌信用卡詐欺案,需進行清查為由,致馬韵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馬韵文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1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9,712.34元 ⑵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2萬0,812.3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馬韵文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28頁背面至130頁) ⑵被害人馬韵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378號卷十第131頁) ⑶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8 7 喬遷 99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9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3 日下午3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喬遷信用卡透支,需至法院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喬遷轉接至該集團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員,向喬遷佯稱其在福建泉州光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復指示喬遷撥打110 轉接假冒泉州市公安局警察「趙進」、警官「王剛」之第二線成員接聽,佯稱喬遷涉及走私、洗錢案,因可能係個人身分信息洩露,將對其財產進行保全,繼而給予喬遷一組電話號碼,令其於同年11月4 日早上9時自行撥打電話與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聯繫, 該第三線成員遂以調查被害人資金為由,指示喬遷至中國銀行以其名義申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告知其銀行卡密碼;嗣喬遷完成上開指示,該第三線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喬遷,以保全喬遷海外資金為由,要求喬遷依指示匯款,致喬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之指示,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嗣被害人事後覺悉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1月4日,分別匯款41萬元、14萬元、280萬元、100萬元 ⑵於99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20萬元、80萬元、60萬元、70萬元、50萬元、9萬元、2萬7,000元 ⑶於99年11月8日,分別匯款4萬3,000元、24萬元 ⑷於99年11月9日,匯款500萬元 ⑴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欽敬) ⑵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廣武) ⑴被害人喬遷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2頁背面至24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警中部隊呈請調取證據報告書、呈請查詢存款 / 匯款報告書(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5頁背面至26頁) ⑶被害人喬遷申辦之中國銀行銀行卡正反面影本(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頁背面) ⑷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喬遷被詐騙案破案報告、證據情況說明、轉匯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6頁背面至14頁、第18頁背面) 9 8 馮燕香 99年11月6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6 日下午3時2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馮燕香領取法院傳票,並以語音指示馮燕香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佯稱其在深圳市交通銀行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現遭銀行起訴,構成經濟犯罪,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警官王俊之成員,訛稱馮燕香涉嫌販毒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林檢察官之成員,以對被害人個人帳戶行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馮燕香匯款,致馮燕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月6日,匯款6萬7,900元 ⑴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 ⑵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善勇) ⑴被害人馮燕香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50頁背面至52頁) ⑵大陸地區東城分局第二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查詢存款 / 匯款通知書(回執)(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46頁背面至50頁) ⑶張善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52頁背面至53頁) ⑷魯君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65至73頁) 10 9 馬因明 99年11月7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馬因明,佯稱其於福州市申辦之工商銀行卡惡意透支,將凍結被害人財產,並留下咨詢電話,令馬因明撥打該電話予該集團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分局民警之成員,該成員以馬因明涉販毒案為由,要求馬因明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致馬因明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7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5 萬2 千元至戶名黃江妹之帳戶,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市公安局電話,始悉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27萬元 ⑵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萬2,000元 ⑴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⑵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江妹) ⑴被害人馬因明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10頁背面至111頁)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詢存款 / 匯款通知書(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07頁背面至110頁) ⑶被害人馬因明匯款單據(見他字第273號卷十第112頁) ⑷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11 10 高羽 99年11月8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高羽有傳票,並以語音指示高羽轉接電話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高羽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起訴,並為高羽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之成員接聽,迨第二線成員聽完高羽講述後,再為其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之成員,以高羽涉販毒案,需進行清查為由,要求高羽將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致高羽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帳戶,嗣高羽匯款完畢察覺可疑而報案。 於99年1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1萬0,812.3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高羽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24至126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調取證據報告書、呈請查詢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21至123頁) ⑶被害人高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26頁背面) ⑷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12 11 張朴遠 99年11月10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朴遠,佯稱其於深圳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遭銀行起訴,若不還款將遭法院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分局經偵隊值班民警李杰之成員,訛稱張朴遠涉嫌洗錢,需凍結其帳戶進行調查,但可申請暫緩凍結及公正清查,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調查組陳檢察官之成員,該成員詢問張朴遠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其行動電話,以清查其帳戶為由,指示張朴遠匯款,致張朴遠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月1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萬2,512.34元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張朴遠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9頁背面至271頁)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7至268頁) ⑶被害人張朴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申請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正面影本(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 號,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71頁背面) 13 12 毛騰淑 99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毛騰淑,假意通知其領取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李浩之成員,訛稱毛騰淑涉嫌販毒案,將凍結其財產,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張勇之成員,該成員以監管毛騰淑資金為由,指示毛騰淑匯款,致毛騰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毛騰淑向中級人民法院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1月10日下午1時、4時5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25萬元 ⑵於99年11年11日下午2時許,匯款12萬6,00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 ⑴被害人毛騰淑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69頁背面至171頁) ⑵被害人毛騰淑匯款單據、戶名李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71頁背面至172頁) 14 13 鄧韵倫 99年11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鄧韵倫,佯稱其申辦之交通銀行信用卡欠費,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警察之成員接聽,詐稱鄧韵倫涉嫌販毒,以需對其銀行卡進行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鄧韵倫匯款,致鄧韵倫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鄧韵倫返家,上網查詢「清查保護設定」意義,始知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1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4萬0,300.12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鄧韵倫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30頁背面至33頁)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朝陽分局雙井派出所110 接處警紀錄(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9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⑶被害人鄧韵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34頁背面) 15 14 李曄 99年11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曄,佯稱其在深圳交通銀行辦理之信用卡透支,將被法院凍結銀行帳戶,進行強制執行,並將該通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曹警官之成員接聽,先假意讓李曄查詢其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再表示請其上司說明,隨即第三線假冒前開上司之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曄,以查詢李曄銀行帳戶是否正常為由,致李曄因而陷於錯誤,以英文界面操作ATM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同日晚間9時許,被害人經銀行通知,始知受騙而報案。 99年11月11日匯款6,456元、401元(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11年11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4萬0,300.12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李曄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38頁背面至40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調取證據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刑事案件發案信息(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35頁背面至38頁、第41頁) 16 15 董春茹 99年11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董春茹,有第一中級法院之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董春茹轉接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董春茹於福建省福州市城東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公安局警官陳松之成員,以董春茹涉嫌販毒案,需查核其名下所有資產,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遂以清查董春茹帳戶,防止資金凍結為由,致董春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1日,匯款1萬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董春茹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45頁背面至147頁)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43頁背面至144頁) ⑶被害人董春茹匯款單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47頁背面) ⑷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17 16 侯廣禹 99年11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侯廣禹,佯稱其信用卡欠費,需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詐稱侯廣禹可能個人信息洩漏,而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侯廣禹涉嫌洗錢案,需凍結其存款,但可申請資金保護,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上開第二線成員上級之成員,以對侯廣禹財產進行保護為由,指示侯廣禹匯款,致侯廣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4萬9,998.7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侯廣禹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81頁背面至283頁)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80至281頁) 18 17 鄭玉子 99年11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玉子,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信用卡,涉販毒洗錢案件,因被害人為朝鮮族人,無法聽懂該成員所述事情,隨即由另一說韓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玉子,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以韓語訛稱其涉嫌犯罪,再以配合調查為由,指示鄭玉子匯款,致鄭玉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1日,匯款4萬9,827.12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 ⑴被害人鄭玉子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84頁背面至86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呈請查詢銀行存款 / 匯款報告書、查詢存款 / 匯款通知書(回執)(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79至84頁) ⑶被害人鄭玉子牡丹靈通卡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見他字第273號卷十一第86頁背面) ⑷被害人鄭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06頁) ⑸魯君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65至73頁) 19 18 劉素良 99年11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素良,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以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意透支,並以保全其資金為由,致劉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1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8.77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劉素良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48頁背面至49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銀行存 / 匯款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協查通報(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45頁背面至47頁、第50至51頁) ⑶被害人劉素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51頁背面) 20 19 鄭玉 99年11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玉,佯稱鄭玉涉嫌詐欺,需到法院領傳票,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詐稱鄭玉於福州工商銀行辦理之信用卡欠費,且涉嫌信用卡詐欺,旋為鄭玉轉接至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大隊江濤之成員,以鄭玉涉嫌詐欺案,需對其銀行帳戶進行保護為由,指示鄭玉匯款,致鄭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鄭玉查詢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2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1萬1,312.34元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鄭玉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刑偵案卷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01頁背面至103頁) ⑶被害人鄭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03頁) ⑷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21 20 王麗明 99年11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予王麗明,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公安局警官陳松之成員,訛稱王麗明涉嫌販毒洗錢案,並為其轉接第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以查核王麗明名下財產為由,指示王麗明操作ATM 英文介面,致王麗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王麗明撥打第一中級法院電話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2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王麗明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35頁背面至141頁) ⑵大陸地區刑警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32頁至135頁) ⑶被害人王麗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41頁背面) ⑷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22 21 王慈 99年11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慈,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並為王慈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李強之成員,以王慈涉嫌販毒案件,需對其帳戶核查,再以清查保護王慈資金安全為由,指示王慈匯款,致王慈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詐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1年14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萬9,921.21元 ⑵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王慈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65頁背面至66頁)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朝陽分局八里庄派出所110 接處警紀錄(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63至64頁、第67頁背面至68頁) ⑶被害人王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67頁) 23 22 閆美春 99年11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佯稱閆美春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需領取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以凍結被害人帳戶存款為由,指示閆美春匯款,致閆美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1年14日中午11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⑵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⑴不詳銀行帳號帳戶 ⑵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正強) 被害人閆美春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74頁背面至175頁) 24 23 華錦州 99年11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華錦州於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辦理之信用卡欠費,將於下午強制執行,再以語音指示華錦州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諮詢人員,以咨詢為由,取得華錦州之身分證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刑警隊王警官之成員,訛稱華錦州涉嫌販毒案,要求其至ATM 依指示辦理清查設定,致華錦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4日中午11時23分許,匯款1萬3,812.3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華錦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40至242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37頁背面至239頁) ⑶被害人華錦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43頁) 25 24 吳涵 99年11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吳涵領取法院傳票,再以語音指示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吳涵在深圳市福田區交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未還款,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吳涵涉嫌販毒、洗錢案,要求吳涵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保管,致吳涵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資料,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萬1,612.12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吳涵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47頁背面至248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呈請查詢存款 / 匯款報告書(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45至247頁) ⑶被害人吳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49頁) 26 25 楊安 99年11月15日 本案詐欺集團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安如不領取傳票將被強制扣款,再以語音指示楊安轉接至該集團假冒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員,向楊安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意透支,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公安局刑警隊王強警官之成員,以清查設定楊安銀行帳戶為由,致楊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萬7,312.3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楊安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53至54頁) 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52頁背面) ⑶被害人楊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55頁背面) 27 26 肖鳳英 99年11月15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市公安局警察姜俊,佯稱肖鳳英於深圳市福田區交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詐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轉接第三線假冒周警官之成員,以配合調查,並對其資金做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肖鳳英匯款,致肖鳳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4萬9,912.13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 ⑴被害人肖鳳英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93頁背面至95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呈請查詢銀行存款 / 匯款報告書、查詢存款 / 匯款通知書(回執)、協查通報(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88至93頁) ⑶被害人肖鳳英之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96頁背面) ⑷魯君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65至73頁) 28 27 後曉淮 99年11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廳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後曉淮,佯問後曉淮為何已發三次傳票乃未報到,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民警之成員,佯稱後曉淮之帳戶涉嫌販毒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深圳市檢察院張勇之成員,以防止後曉淮帳戶凍結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後曉淮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打深圳公安局 電話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月17日匯款80萬元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 ⑴被害人後曉淮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90至191頁) ⑵協查通報(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88頁背面) ⑶被害人後曉淮匯款至戶名李福超,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91頁背面) 29 28 李春菊 99年11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春菊,佯稱其為洗錢詐欺案之被告,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李春菊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李春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1年1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4萬9,912.12元 ⑵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9,912.12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李春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53頁背面至255頁)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51頁背面至252頁) ⑶被害人李春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55頁背面) 30 29 周先平 99年11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撥打周先平之行動電話,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訛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將為周先平查詢,隨後詐稱周先平涉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指示周先平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周先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7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7,921.21元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周先平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1至262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呈請調取證據報加書(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57至260頁) ⑶被害人周先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3頁) 31 30 陳秀雲 99年11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秀雲,佯稱其在深圳市涉信用卡詐欺案,通知被害人至法院領取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民警羅平之成員,以保全陳秀雲財產為由,令其先至工商銀行辦理新儲蓄卡,再將其活期存款存至該儲蓄卡,隨即陳秀雲接獲第三線假冒深圳市檢察院羅平上級之成員電話,以設定防火牆為由 ,指示陳秀雲匯款,致陳秀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7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73元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 ⑴被害人陳秀雲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56頁背面至57頁) ⑵大陸地區豐台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54至56頁) ⑶魯君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65至73頁) 32 31 陳炳凱 99年11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炳凱,佯稱其在深圳市交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凍結其銀行所有存款,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經偵隊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陳炳凱涉嫌販毒案,要求陳炳凱將其存款存入指定帳戶進行調查,並詢問其行動電話號碼,由第三線假冒承辦該案之北京法院法官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指示陳炳凱匯款,致陳炳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於99年11年17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萬0,812.1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 ⑴被害人陳炳凱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75至76頁) ⑵大陸地區宣武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查詢存款 / 匯款通知書(回執)(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60至64頁) ⑶被害人陳炳凱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個人業務憑證(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77頁背面) ⑷魯君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65至73頁) 33 32 王淑英 99年11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英,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經偵科警官周大行之成員,訛稱王淑英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轉接第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以優先進行調查王淑英資金為由,致王淑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9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3萬5,857.3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王淑英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50至151頁) ⑵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48至149頁) ⑶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34 33 倪士春 99年11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倪士春,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可幫倪士春凍結審查帳戶,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要求被害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進行保護,致倪士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返家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19日下午5時匯款20萬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昊) ⑴被害人倪士春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0頁背面至11頁) ⑵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偵卷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呈請立案報告書、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立案決定書、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工作紀錄、工作說明、協查通報(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7至10頁、第12頁背面至14頁) ⑶被害人倪士春之匯款單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2頁) 35 34 陸剛 99年11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陸剛有傳票未領取,再以語音指示陸剛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起訴其信用卡欠費,將強制執行陸剛之財產,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濟偵查科警官之成員,訛稱陸剛涉嫌犯罪,需凍結其帳戶進行調查,復轉接第三線假間審計科楊主任之成員,以進 行調查為由,致陸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該第三線假冒楊主任之成員再指示陸剛重覆轉帳,為其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20日匯款3萬9512.3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⑴被害人陸剛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56頁背面至157頁) ⑵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查詢存匯款報告書、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52至154頁) ⑶鄭偉烽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1至150頁、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36 35 魯文嬌 99年11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山區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魯文嬌,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福田分局民警之成員接聽,以配合販毒洗錢案調查為由,指示魯文嬌匯款,致魯文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魯文嬌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21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2萬0,912.12元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 ⑴被害人魯文嬌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60至61頁) ⑵大陸地區右安門派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56頁背面至58頁) ⑶被害人魯文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魯文嬌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正反面影面(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61頁背面至62頁) 37 36 周勇杰 99年11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佯稱周勇杰在深圳市交通銀行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周勇杰涉嫌販毒洗錢案,將凍結其所有銀行資金及股票帳戶,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徐永之成員,以清查保護設定,避免凍結資金為由,指示周勇杰匯款,致周勇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2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4萬9,913.12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 ⑴被害人周勇杰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00至101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銀行存 / 匯款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97頁背面至99頁) ⑶被害人周勇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01頁背面) ⑷魯君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65至73頁) 38 37 趙翠明 99年11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詐稱趙翠明信用卡欠費,轉接第二線成員訛稱其個人信息洩露而涉案為由,致趙翠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年24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8,608.09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 ⑴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刑偵案卷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工作紀錄、協查通報(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02頁背面至105頁、第106頁背面) ⑵被害人趙翠明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06頁) ⑶魯君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65至73頁) 39 38 鄭麗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鄭麗文) 9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麗平,佯稱其於福州市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強制執行鄭麗平之財產,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查科警官劉祥之成員,詐稱鄭麗平涉嫌犯罪,再轉接第三線假冒警官楊容之成員,以調查鄭麗平名下財產為由,指示鄭麗平匯款,致鄭麗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鄭麗平經家人告知,始悉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2年6日,匯款2萬元 ⑵於99年12年8日,匯款2萬元 ⑶於99年12年10日,匯款1萬8,000元 ⑷於99年12年11日,匯款1萬2,00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延發) ⑴被害人鄭麗平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77至78頁) ⑵被害人鄭麗平匯款回執單據(見他字第738號卷十第78頁背面) 40 39 雷寶印 99年11月29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上海公安局之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雷寶印,佯稱其在上海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雷寶印涉嫌販毒案,要求其先至銀行辦理2張銀行卡,再將其存款轉帳至該2張銀行卡設定保護,致雷寶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1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31元 ⑵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4萬9,989.31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成) ⑴被害人雷寶印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04頁背面至205頁) ⑵大陸地區大興公安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02至203頁) ⑶被害人雷寶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08頁) 41 40 王曉軍 99年12月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劉洁君,於99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曉軍,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工商銀行卡欠費,將強制執行王曉軍之財產,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刑治科之成員,詐稱其涉販毒洗錢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組楊容之成員,以核查王曉軍財產為由,指示王曉軍匯款,致王曉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帳戶,嗣其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萬7,612.34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延發) ⑴被害人王曉軍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72至73頁) ⑵大陸地區東湖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刑偵案卷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工作記錄(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69頁背面至71頁、第74頁) ⑶被害人王曉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74頁背面至75頁) 42 41 景彥銘 99年12月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景彥銘,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要求景彥銘將存款轉至福州市公安局帳號進行財產保護,指示被害人匯款,致景彥銘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3,20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延發) ⑴被害人景彥銘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4頁) ⑵大陸地區右安門派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大陸地區小湯山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工作記錄、接報案經過、偵查計畫(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3頁、第5頁、第6頁) 43 42 劉寶琛(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寶珅) 99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冒名孫建,於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寶琛,佯稱劉寶琛於上海市光大銀行申辦信用卡欠費,逾期未還,遭上海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冒名姚衛民之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指示被害人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工商銀行申辦工商卡,並將賣出之國債資金存入其工商銀行卡,再指示被害人於翌日匯款,致劉寶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4萬8,912.33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良浩) ⑴被害人劉寶琛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25頁背面至126頁)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梅淀分局立案決定書、(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24頁背面) ⑶被害人劉寶琛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劉寶琛匯入趙良浩牡丹靈通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27頁、第128頁背面) 44 43 韋勇 99年12月6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韋勇欠繳電話費,並以語音指示韋勇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電話營業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韋勇欠繳電話費,並訛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將報派出所備案,由派出所與其聯絡,約過3分鐘,第二線假冒廣西欽州派出所警官吳正鋒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韋勇,詐稱韋勇涉嫌洗錢,需上報警察廳進行調查,其後約過2 分鐘,第三線假冒警察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韋勇涉嫌洗錢,需將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調查為由,致韋勇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2月6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4,513.74元 ⑵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2,239.21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成) ⑴被害人韋勇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13頁背面至214頁)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刑偵案卷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09至212頁) ⑶被害人韋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15頁) 45 44 張永泰 99年12月7日 該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永泰,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未還,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警官馬志強之成員,訛稱張永泰涉嫌販毒、金融詐欺案,其銀行帳戶將被凍結,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要求被害人申請監管加密業務,指示張永泰匯款,致張永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前開第三線成員令被害人撕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1萬0,821.51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成) ⑴被害人張永泰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20頁背面至122頁)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19頁背面第120頁) ⑶被害人張永泰中國工商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影本(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46 45 遲迎結 99年12月9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遲迎結,佯稱其於上海工商寓德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涉及刑事案件,並轉接第二線假冒警官李雄之成員,該成員詢問情形後,再轉接第三線假冒許法官之成員,以被害人將存款及現金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結案為由,指示遲迎結匯款,致遲迎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9日上11時40分許,匯款6,000元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夢華) ⑴被害人遲迎結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8 8頁背面至189頁) ⑵大陸地區清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88頁) ⑶被害人遲迎結中國 賓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90頁) 47 46 司蘭寶 99年12月9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司蘭寶,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黃埔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令被害人撥打021110轉接第二線假冒黃埔公安分局民警之成員,訛稱司蘭寶涉銀行行長詐欺案,以申請加密監管業務為由,將電話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檢察官姚衛民之成員,該成員以加密監管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交通銀行信用卡內現金轉至被害人新申辦之工商銀行靈通卡內,再指示被害人操作ATM 匯款,致司蘭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靈通卡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13日,匯款2萬5,422.33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 ⑴被害人司蘭寶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6頁背面至207頁) ⑵大陸地區方庄派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4至205頁) ⑶汪宏亮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2頁背面至203頁) 48 47 王立芹 99年12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立芹,佯稱其申辦之交通銀行信用卡欠費,法院將強制執行,並保護被害人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致王立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返家上網查詢,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匯款1萬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泰峰) ⑴被害人王立芹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44 至45頁) ⑵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43頁背面) 49 48 夏漢梅 99年12月15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夏漢梅,佯稱其信用卡欠費,遭上海市黃埔區光大銀行起訴,並令被害人撥打9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黃埔公安局孫姓民警之成員,該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以進行加密監管,免除凍結被害人帳戶資金為由,套取被害人相關資訊,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詐稱監管夏漢梅資金,指示其匯款 ,致夏漢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向銀行工作人員查詢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4萬1,911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 ⑴被害人夏漢梅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31頁背面至233頁)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存款 / 匯款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工作說明(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28頁背面至231頁、第234頁) ⑶被害人夏漢梅中國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33頁背面) ⑷汪宏亮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2頁背面至203頁) 50 49 陳萍 99年12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萍,佯稱其在上海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法院將強制執行,並令其撥打110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黃埔分局經偵隊長孫建平之成員,該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詐欺案,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檢察官之成員,以加密監管帳戶為由,令被害人先在工商銀行辦理2 張牡丹靈通卡,並將其存款10萬元存入前開2 張靈通卡,再指示被害人操作ATM ,致陳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9萬9,822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 ⑴被害人陳萍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19頁背面至221頁) ⑵大陸地區西羅園派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丰台分局立案決定書、呈請查詢銀行存 / 匯款報告書、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工作說明(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16頁背面至218頁、第222頁) ⑶汪宏亮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2頁背面至203頁) 51 50 馬馳 99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馬馳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徐匯區公安局警官馬志強之成員,該成員詢問被害人行動電話號碼後,隨即由第二線假冒警官陸雲生之成員聯繫被害人,詐稱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並說明該案將移交檢察院,稍後即由第三線假冒陳檢察官之成員以監管被害人銀行帳戶為由,先共計匯款40萬指示被害人將其招商銀行電子證書網路銀行換為U盾網路銀行,並令被害人告知該密碼;於同年月18日上午,前開假冒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以銀監會無法監管被害人之招商銀行卡為由,令被害人申辦新建設銀行卡及建設網路銀行,並存入11.3萬元;於同年月19日上午,被害人接獲第三線假冒銀監會女主任方思洋之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再次匯入68萬元贓款為由,要求被害人 再行繳交9萬元保證金,而指示被害人匯款;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再次接獲前開假冒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曾向國外匯款160 萬元,要求被害人再次繳交20萬元保證金,而指示被害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家中透過其招商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致馬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其建設銀行帳戶,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2月18日,匯款11萬3,000元 ⑵於99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9萬、20萬元 ⑴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思洋) ⑵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明) ⑶不詳帳戶。 ⑴被害人馬馳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93頁背面至195頁) ⑵大陸地區東升派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梅淀分局立案決定書、呈請查詢銀行存 / 匯款報告書、查詢存款 / 匯款通知書(回執)、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91頁、第196頁、第198頁) ⑶方思洋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97頁) ⑷錢明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99頁) 52 51 吳丹 99年12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丹,佯稱其於福州市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應至法院領取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警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指示被害人至建設銀行開通手機銀行服務,致吳丹因而陷於錯誤,開通手機銀行服務,並按該第二線成員要求設定密碼,嗣被害人返家後,以電話查詢銀行帳戶,發覺遭轉帳104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始知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匯款1萬0,400元 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福強) ⑴被害人吳丹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31頁背面至133頁)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偵支隊行動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查詢銀行存 / 匯款通知書(回執)、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29頁背面至130頁、第134頁) ⑶潘福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34頁背面至140頁) 53 52 裴淑平 99年12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裴淑平信用卡欠費,並以語音指示裴淑平轉接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石景山中級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上海市光大銀行黃浦支行申辦信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報案,而轉接第二線假冒山海黃埔公安局孫建平之成員,訛稱被害人之身分證遭人利用申辦信用卡,並讓被害人撥打168轉接第三線假冒上海人民法院姚衛民之成員,以保護被害人資產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致裴淑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2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4萬9,911元 ⑵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4萬9,911元 ⑶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4萬9,911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 ⑴被害人裴淑平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 0至201頁) ⑵被害人裴淑平匯入汪宏亮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汪宏亮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1頁背面至203頁) 54 53 劉金娟 99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上午,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金娟信用卡欠費,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再以語音指示劉金娟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其於南京交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警察之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並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之檢察官之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其8萬多元存款存入同一張銀行卡內,再以設定密碼保護進行調查、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劉金娟匯款,致劉金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萬7,912.12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泰峰) ⑴被害人劉金娟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7至18頁) ⑵大陸地區西城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4頁背面至16頁) ⑶被害人劉金娟匯款單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9頁) 55 54 劉淑香 99年12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淑香領取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傳票,並以語音指示劉淑香轉接第一線假冒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劉淑香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公安局台江分局經濟科之成員,訛稱劉淑香涉嫌信用卡詐欺,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保管,致劉淑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劉淑香返家撥打前開男子電話無法接通,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19日匯款6,55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亮強) ⑴被害人劉淑香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27至228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呈請調取證據報告書(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23頁背面至226頁) ⑶被害人劉淑香匯款單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29頁背面) 56 55 林亞 99年12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亞,佯稱林亞涉及一起案件,需檢察官對其資金設定保護,隨後由第三線假冒康檢察官之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以對被害人資金設定保護,防止凍結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致林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接獲工商銀行簡訊通知轉帳訊息,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2萬5,312.12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泰峰) ⑴被害人林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2頁背面至24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工作紀錄、協查通報(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至22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 ⑶被害人林亞匯款單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5頁) 57 56 邵勝英 99年12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邵勝英,佯稱其於南京市交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執行,因當事人否認該情事,而表示會轉由公安局與其聯繫,隨後由第二線假冒南京市公安局警官之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需凍結其資金,再轉接第三線冒名唐老師之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存款存入被害人之工商卡,再按指示匯款,致邵勝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999.12元 ⑵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4萬4,812.12元 ⑶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6,012.12元 ⑷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3萬3,321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泰峰) ⑴被害人邵勝英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39頁背面至41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工作紀錄、協查通報(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36至39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 58 57 尹君瑞 99年12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尹君瑞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執行,再以語音指示尹君瑞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如係身分遭冒用,應報案,而令被害人撥打110轉接第二線假冒警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個人信息洩露,並以對被害人銀行資金加密保護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存款存入新申辦之銀行卡中 ,再操作ATM,致尹君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 ⑴被害人尹君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25頁背面至227頁) ⑵大陸地區西城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23頁背面至225頁) ⑶被害人尹君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27頁背面) ⑷汪宏亮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2頁背面至203頁) 59 58 呂征 99年12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呂征,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外地申辦之信用卡盜刷1 萬多元未還,法院將追究責任,並建議被害人報案,而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公安局人員之成員,該成員遂要求被害人繳交5 萬元保證金,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聯繫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致呂征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打電話予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並查詢銀行帳戶確認,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1萬1,211元、1萬9,00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 ⑴被害人呂征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10至211頁、第213至214頁) ⑵大陸地區丰台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銀行存款報告書、查詢存款 / 匯款通知書(回執)、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8頁、第209頁、第211頁背面至212頁、第214頁背面至215頁) ⑶汪宏亮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02頁背面至203頁) 60 59 康艷紅 99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市公安局偵查員,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康艷紅,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以繳交保證金至指定帳戶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致康艷紅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匯款10萬元 ⑵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泰峰) ⑴被害人康艷紅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32至33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刑偵案卷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刑事案件發案信息(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29至31頁第34至35頁) ⑶被害人康艷紅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單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34頁背面) 61 60 林玉蘭 99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玉蘭,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應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警官孫建平之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案,將凍結其名下財產,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暫緩凍結被害人帳戶資金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致林玉蘭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2月21日匯款11萬元 ⑵於99年12月22日匯款1萬3,80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少川) ⑴被害人林玉蘭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11頁背面至113頁)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查詢存款 / 匯款報告書、查詢存款 / 匯款通知書(回執)(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08至111頁) ⑶被害人林玉蘭匯款單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13頁背面) 62 61 肖翠琴 99年12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肖翠琴,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孫警官之成員,訛稱肖翠琴涉嫌洗錢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楊主任之成員,以對被害人帳戶進行安全保護為由,示肖翠琴匯款,致肖翠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531.30元、6,651.2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少川) ⑴被害人肖翠琴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64至165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刑偵案卷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61至163頁) ⑶被害人肖翠琴匯款單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66頁背面) 63 62 胡純 99年12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胡純有北京市中級法院傳票,再以語音指示胡純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胡純於南京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銀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南京公安局陳浩之成員,訛稱胡純個人信息遭人利用販毒、洗錢,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進行調查,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胡純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核查為由,致胡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胡純匯款完畢 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22日匯款5萬元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占龍) ⑴被害人胡純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83頁背面至185頁)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偵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刑偵案卷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83頁、第185頁背面至187頁) ⑶被害人胡純之存款單據及其申辦之招商銀行卡正面影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87頁背面至188頁) 64 63 周梅玲 99年12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周梅玲領取傳票,再以語音指示周梅玲轉接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之成員,佯稱周梅玲於福州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銀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周梅玲個人信息遭人利用申辦信用卡,涉及大宗金融案件,如欲撤銷銀行起訴,需先公證,將其存款百分之80轉帳至福州公安局監管帳戶監管資金為由,致周梅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22日匯款13萬3,100元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明) ⑴被害人周梅玲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93頁背面至195頁) ⑵被害人周梅玲存款單據及匯款單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93頁) ⑶錢明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99頁) 65 64 楊艷艷 99年12月25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艷艷信用卡欠費,再以語音指示楊艷艷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公安局黃埔分局警官之成員,佯稱其涉涉嫌犯罪,需監管楊艷艷帳戶,要求楊艷艷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致楊艷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2萬0,700元、4,00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坤東) ⑴被害人楊艷艷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20頁背面至221頁) ⑵大陸地區花園路派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19至220頁) 66 65 葉春玲 99年8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市電話局工作人員,於99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春玲,佯稱其欠繳電話費,訛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公安局偵查隊警官陸新之成員,以葉春玲涉嫌詐欺,需調查其名下資產為由,要求葉春玲先申辦工商銀行卡,再將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致葉春玲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葉春玲查詢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於99年8月12日分別匯款3,400元、3,500元 ⑴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德生) ⑵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⑴被害人葉春玲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98至199頁) ⑵刑偵案卷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單(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96頁背面至197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被害交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額(人民幣) 1 66/67 楊立華 99年11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楊立華領取傳票,再以語音指示楊立華轉接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之成員,佯稱楊立華於深圳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銀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楊立華個人信息遭人利用申辦信用卡,涉及大宗金融案件,如欲撤銷銀行凍結,需轉帳一定金額配合,致楊立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4,921.21元 2 67/68 陳麗惠 99年11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陳麗惠領取傳票,再以語音指示陳麗惠轉接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之成員,佯稱陳麗惠於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銀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陳麗惠個人信息遭人利用申辦信用卡,涉及大宗金融案件,如欲撤銷銀行起訴,需配合指示轉帳資金為由,致陳麗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1月14日下午7時許,匯款1萬6,412.34元 3 68/69 韓桂卿 99年10月31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1日某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韓桂卿領取傳票,再以語音指示韓桂卿轉接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之成員,佯稱韓桂卿於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銀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韓桂卿個人信息遭人利用申辦信用卡,涉及大宗金融案件,如欲撤銷銀行起訴,需配合指示轉帳資金為由,致韓桂卿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9年10月31日,匯款3萬0,766.21元 4 69/70 肖賢 99年11月8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惠州公安局人員,於99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肖賢,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遭人惡意透支,致肖賢陷於錯誤,轉帳及以現金存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⑴於99年11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帳22萬9,000元。 ⑵於9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以現金存入11萬元。 5 70/71 蔣富榮 98年3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於98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蔣富榮,使蔣富榮有疑回電後,第一線詐騙集團人員旋以電話冒稱電信事業工作人員訛稱蔣富榮電話欠費,需配合指示轉帳資金,方能償清,致蔣富榮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而報案。 於98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扣案銀行卡卡號 與附表一「遭詐欺事實經過」欄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對應情形 1 吳東海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14、15、17、19、22、24、25、26、29、30、36 2 鄭偉烽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4、5、6、7、10、11、16、20、21、33、35 3 汪宏亮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47、49、50、53、58、59 4 金泰峰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48、54、56、57、60 5 魯君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9、18、27、31、32、37、38 6 郭延發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39、41、42 7 楊志成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40、44、45 8 江昊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34 9 李俊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3 10 黃亮強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55 11 崔少川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1、62 12 趙良浩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43 13 開坤東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5 14 方正強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3 15 劉占龍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3 16 錢明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51、64 17 張夢華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46 18 李福超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8 19 潘福強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52 20 方思洋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51 21 甘欽敬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 22 許廣武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 23 李美春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24 魏德生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25 魏德生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6 26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