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9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所涉詐欺案件過程中,已坦承犯罪,但涉案情節並非重大,然地院在量刑部分過於太重,懇請庭上根據被告之涉案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劉貴雲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101年度矚易字第2、5、6、11號、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等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3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先後多次前往菲律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二線話務成員接聽電話詐騙,共同假借大陸地區電信、金融及治安單位名義,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之心理弱點,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而謀取報酬,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本件被害人數高達63人,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實際獲得報酬不多,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受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罪)、5月(4罪)、4月(8罪)及3月(4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誤。
(二)按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三)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評價有何失理,或有何畸輕畸重,恣意濫用裁量權,違反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