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易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元
- 選任辯護人
- 蕭雯娟律師
鄭文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27088號、第29390號、第30000號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第
1727號、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
一二、編號二七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九、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五二、五九、六○、六三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犯如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元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九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一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之佣金,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至20%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黃建元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哥」引介加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擔任下述分層施詐詐騙集團中「余宗奇話務集團」之「第二線成員」,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二、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黃建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使其等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便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辦理。其中喬遷依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萬元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所存入之款項全被轉出及提領;其餘人等則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受騙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由菲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之:
㈠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黃中正及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話務人員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楷、林俊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集團代號為「阿一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以張鴻銘為首腦、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阿俊」為「阿一A」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劉進」、「程明」、「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交予林德貴。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之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組所獲得之贓款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得銀行卡4張;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本16本、U盾114支、銀行卡375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已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已開通使用之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908 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陳濤」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進興,扣得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㈣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某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年8月2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該人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
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儘管被告黃建元之辯護人否認其餘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供述,縱未具結,依上開說明並不違法,且辯護人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宗奇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曾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而遭本院通緝在案,已無法再行傳喚,且其警詢之陳述核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之供述大致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製作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中國大陸法制雖起步較晚,但隨著經濟之蓬勃發展,刑事法制亦日趨完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受騙後向當地公安單位報案,被害人提出被詐欺而匯款之相關資料為據,填寫刑偵案件登記表,經檢警單位審查後提出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送交上級逐級審核,再由分局開具立案決定書,始對被害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調閱相關銀行資料、協查通報等,其受理程序尚稱嚴謹,與臺灣地區警察單位受案程序要無明顯不同。而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為大陸地區公務員,則其等依中國刑事訴訟法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筆錄內容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北京市公安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表,係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內查扣之銀行卡375張及已使用過剪碎的銀行卡經併湊回復的銀行卡111張,依行別、銀行卡上之卡號查對使用者姓名製作而成之表格。此係純粹依扣案銀行卡外觀上顯示之卡號數字與卡片申請人作配對而已,無異於官方之統計表,具備忘錄性質,顯然具有相當可信性,亦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本院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業就確有參與上開話務集團為詐欺行為等情坦承不諱,惟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及罪數則有爭執,辯稱:其在菲律賓期間只有學習詐騙方式,卻未實際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經查:
㈠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事,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被害人喬遷赴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被害人則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或至銀行臨櫃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一事實,均有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經詢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或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銀行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所匯入之①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延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少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坤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亮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泰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良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夢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②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欽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廣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正強)、③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德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振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思洋)、④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福強)等金融帳戶,經比對後確認俱為99年12月27日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逮捕同案被告鄒奇峰等人時所扣得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佐有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可稽(見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故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舉確係如事實欄所述設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無訛。
㈡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100偵18548號卷四第196-197頁),其入出境情形為:①99年3月12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5月21日返臺;②99年6月10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6月25日返臺;③99年7月11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8月4日返臺;④99年8月14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10月4日返臺;⑤99年10月14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12月29日返臺。可知被告於99年確有出境前往菲律賓,且為相當期間之停留,尤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99年8月至12月間,被告前後停留菲律賓約達四個月之久,衡情非係一般旅遊而已,係有特定目的甚明。再者,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有擔任「第二線人員」之工作,業據詐騙集團成員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宗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偵27088號卷二第1-3頁):其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曾至菲律賓從事詐騙工作,係詐諞集團之老闆,與張鴻明、蔡昆原集團無任何關係,詐騙方式有二:其一係發送電話費未繳之詐騙語音予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倘被害人回撥詢問,擔任一線人員會假冒中國電信人員,以被害人遭冒用辦理門號為由,將電話轉給擔任二線人員,其二係發送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予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倘被害人回撥詢問,擔任一線人員會假冒法院人員,以被害人遭冒用辦理信用卡已因欠費而遭銀行提告為由,將電話轉給二線人員,擔任二線人員會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案而套出被害人帳戶資料,進而要求被害人辦理銀行卡,俟辦卡完畢後,擔任三線人員會假冒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要求被害人先將每個新辦帳戶內存放人民幣5萬元,嗣再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綽號阿建之被告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二線人員,曾見過面,而二線人員未有底薪,只抽詐騙所得7%,一線人員若領取底薪人民幣5,000元,可抽取詐騙所得4%,一線人員若無領取底薪,則改抽取5%,三線人員則無底薪,固定抽取詐騙所得6%等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亞任於偵訊中之陳述(見100偵18548號卷四第215-217頁):其於99年2、3月前往菲律賓從事詐騙工作,剛去時裡面已約有11或12人在工作,包括被告及余宗奇、李忠儒、蕭奇倫、陳光裕等人,受余宗奇管理,而老闆則係綽號「杰倫」之人,每月可抽取詐騙所得3%等語;該名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矚易卷十一第42-45頁):係在菲律賓從事詐騙集團時認識被告,同屬同一詐騙集團,看過詐騙集團老闆帶被告前來,該組由綽號「胖虎」的余宗奇負責,自己是第二線電話手,假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詐騙被害人,被告也有做第二線的工作講詐騙電話,被告實際有和被害人講詐騙電話,被告做第二線工作是由自己教導的,詐騙集團成員出境前往菲律賓及從菲律賓返臺之機票均為詐騙集團提供等語。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儒於偵訊中之陳述(見100偵18548號卷四第218-219頁):其於98年8、9月至99年12月期間曾在菲律賓從事詐騙工作,擔任一線或二線人員,剛去時已有人從事詐騙工作,當時現場負責人係余宗奇,而其與陳亞任去的時間差不多,嗣再去時始見到被告及綽號小胖之蕭申鴻、綽號小黑之張家華等語。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慶聯於偵訊中之陳述(見100偵18548號卷四第228-229頁):其於99年8月23日前往菲律賓參加詐騙工作,擔任二線人員,曾見過綽號阿建之被告及綽號阿國之黃廷亦、綽號阿奇之余宗奇、陳亞任、李忠儒等語;該名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矚易卷十一第93-96頁):其在菲律賓從事詐騙而在詐騙集團之別墅中認識被告,被告是在詐騙集團的二線工作,曾見被告拿電話做詐欺的工作,二線人員抽取詐取所得7%作為報酬等語。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鍾岳於偵訊中之陳述(見100偵18548號卷四第226-227頁):其於99年8月23日前往菲律賓學習詐騙方式,迄於99年10月14日實際詐騙行為,而於99年10月係和被告一起赴菲律賓,並與被告及李忠儒、黃廷亦、陳亞任、蕭奇倫一同擔任二線人員,由余宗奇負責管理,大家均住在一個大別墅內,至於李忠儒、劉慶聯係一線或係二線人員並不確定等語。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裕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矚易卷十一第35-38頁):其在余宗奇負責詐騙集團的小組,被告也是在同一個小組,一開始去都是先受詐騙的訓練,被告有實際接聽詐騙電話,在菲律賓犯案期間,有與被告共同住在詐騙集團安排的固定居所,第一線的詐騙人員是負責騙被害人說他們有欠費,第二線的詐騙人員是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讓被害人報案等語。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矚易卷十一第39-41頁):被告與余宗奇、陳亞任是同公司擔任電話詐騙的工作,被告負責第二線工作,曾看過被告講詐騙電話時待在第二線工作人員的座位等語。
⑻衡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臺灣地區遠赴菲律賓參加詐騙集團,詐騙期間之吃、住乃受詐騙集團統一管理,且於從事詐騙工作時亦在同一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相當熟識度,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絕無所認錯被告之可能性,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無誤。
㈢此外,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屬同一集團,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奇峰於偵訊中之陳述:查獲的筆記本是其跟莊兆善、林德貴及羅偉豪的,其在上面紀錄轉帳的金額,每天總結紀錄,因為老闆於網路上有交代,其會操作SKYPE,其在上面的暱稱是「達浪」,「蜘蛛人」是劉貴雲,「鋼鐵人」及「頑皮豹」是莊兆善,「荒唐鏡」是「陳先生」,每天早上話務組的人會用SKYPE打電話進來,告知哪個帳戶有錢,其等就將該帳戶內的錢轉到其他帳戶,再以該帳戶的提款卡領錢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144-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兆善於偵訊中之陳述:其的SKYPE代號是「頑皮豹」,在詐騙集團負責轉帳工作,該詐騙集團有約10個帳戶,話務組成員會通知查看10個帳戶裡是否有錢,就會把錢以每人民幣1萬元為一筆轉分到約10個以上的帳戶中,立即通知取款組的人,話務組公司名稱不一樣,叫「阿一A」、「阿一B」很多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171-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雲於偵訊中之陳述:鄒奇峰教其如何為轉帳工作,其的SKYPE暱稱為「蜘蛛人」、鄒奇峰為「達浪」,SKYPE上有一個暱稱「荒唐鏡」的會叫他們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206頁)。檢視上開三人證述內容頗為一致,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耀斌於偵訊中之陳述:其所屬話務集團的首腦張鴻銘負責整個話務集團的運作指揮,黃中正負責從電腦發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B組也是他帶的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3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品鴻於偵訊中之陳述:在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B二組,A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帶的,B組是「大條」帶的,知道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是車手集團的代號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2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翊楷於偵訊中之陳述:其在集團中負責幫綽號叫「倫哥」的首腦用SKYPE聯絡車手頭即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之人,叫他們去領錢,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B二組,A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帶的,B組是「大條」帶的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297頁)。由上可知,張鴻銘話務集團乃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進行轉帳、取款。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宗奇於警詢中之陳述:黃偉傑是其所屬集團老闆之一,公司的SKYPE名稱是「虎虎生風」,轉帳取款組的SKYPE帳號是「大紅毛」、「達浪」,詐騙所得其跟黃偉傑各分25%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166頁反面)。該名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杰倫」打電話叫其過去那邊工作,「杰倫」就是張鴻銘,他叫其做一線,但其不太會講電話,後來就幫他看著公司,處理一些電信、轉帳,薪水是「杰倫」拿過來,由其當場發給員工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212-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亞任於偵訊中之陳述:余宗奇負責管理,老闆是一個叫「杰倫」的,「阿富」只是來看看,跟余宗奇講事情,自己電腦上代號是「招財貓」等語(見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雯於偵訊中之陳述:這個集團幕後大老闆是黃偉傑,就是「阿富」,各個辦公室負責人俗稱「桶子主」,其這個辦公室是方逸麟,都稱他「P哥」,其也有跟黃偉傑見面聊天過,後來其去「P哥」那邊做不好,所以託林奇賢去找「胖虎」問能否過去,「胖虎」說可以,就跟「富哥」講,所以其就到菲律賓去等語(見偵字第27083號卷第1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伊於偵訊中之陳述:知道「富哥」有到過其那邊好幾次等語(見偵字第27083號卷第181頁)。而扣案鄒奇峰帳冊內亦有為「招財貓」、「虎虎生風」轉帳之記載,足認余宗奇話務集團亦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來轉帳、取款。且依證人余宗奇上開供述內容,係張鴻銘叫余宗奇去主持另一個話務集團,黃偉傑亦去過「P哥」話務集團多次,以上三個話務集團關係密切。又余宗奇話務集團係由余宗奇負責管理,黃偉傑很少出現,卻能與余宗奇各分取詐騙所得各25%,則證人黃靖雯證稱黃偉傑是幕後大老闆,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三人是桶仔主,即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而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本案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屬同一詐騙集團,分別在三個不同地點運作,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如上述,被告係受僱人員且屬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而與其他子集團成員在不同地點犯罪,縱不認識其他子集團成員,亦不足為奇。但各該子集團負責人彼此認識並有犯意聯絡,被告即透過各該子集團負責人與其他子集團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無礙於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⑷又依扣案之鄒奇峰等人筆記本所載(見他字第2738號卷九帳目資料),鄒奇峰有為名為「招財貓」、「虎虎生風」之余宗奇話務集團、名為「阿一」之張鴻銘話務集團轉帳取款。至於方逸麟話務集團,依證人黃靖雯之證述,方逸麟亦屬黃偉傑底下之「桶仔主」之一,而與張鴻銘、余宗奇皆屬同一集團,合理推論亦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轉帳取款,應可認定。
⑸另依下列事證觀察,無從證明「阿文」轉帳取款集團、陳庭軒話務集團確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有關:A.陳庭軒話務集團部分——a.陳庭軒話務集團出資老板係「陳建忠」,且係前往大陸地區召募員工,行騙方式係假冒郵政人員,均與各該子集團不同,尚難認屬同一詐騙集團。b.又陳庭軒話務集團工作時是由「阿強」、「阿智」在用電腦,已如上述,而「阿強」、「阿智」並未到案,無從得知其等在網路上使用之SKYPE帳號,不能與扣案之鄒奇峰筆記本上所載代號比對,無法認定該集團亦係委託「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辦理轉帳取款事宜。又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查扣之銀行卡5張,未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比對或提供相關資料,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自扣案之U盾(USB)解碼結果,亦僅有該集團成員每日業績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六第64-65頁),並無銀行卡號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自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詐欺之對象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B.「阿文」轉帳取款集團部分——a.另案被告林志強固於警詢中自白確有代詐騙集團取款之情,惟本案係依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查獲之銀行卡375張及回復之卡片111張比對結果,據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並經「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轉帳、取款。而另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8張並未包含在內,顯然另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8張非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用,難以認定另案被告林志強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b.又「阿文」並未到案,而另案被告林志強僅負責至提款機領款,並不知「阿文」以何代號與何話務集團聯絡,且上開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認定如前,衡情自不需要再透過「阿文」轉帳取款集團來取款,從而不能證明另案被告林志強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至於另案被告林志強自白持有扣案之銀行卡148張一節,雖涉詐欺取財,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關,不能認與被告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C.被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而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張鴻銘話務集團、「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余宗奇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關於被告參與犯罪時間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存在,若於行為當中加入亦可,且可間接形成犯意聯絡,成員不以相互認識為要件。
⑵探究本案詐騙集團收募成員之模式,所有共犯所述之加入情形,並非所有共犯一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而係逐一經拉攏而先後加入詐騙集團,除得證明有刑法「相續共同正犯」之情事外,不能認其對正式加入該集團而起意共同犯罪前之詐欺犯行仍須負責。而查,被告於前往菲律賓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初,曾短暫學習相關犯罪手法及取款事宜,惟其自承搭機前往菲律賓前,即已與「強哥」談妥相關條件,約定擔任詐騙集團成員,機票亦係詐騙集團代為負擔,應認其應允「強哥」之邀約並以「強哥」提供款項購買機票啟程前往菲律賓之際即已加入詐騙集團,縱自身未即刻著手擔任詐騙工作,惟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欺取財行為仍負共同詐欺之責任。縱其尚未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亦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應以其出境飛往菲律賓之時間為加入該詐欺集團時點,而經本院調查被告前往菲律賓之班機起飛、返臺之班機抵達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本案係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至3時許間分別在各據點為警查獲,詐欺犯行已無從繼續進行,則被告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為警查獲之時點告終,故就其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臻達明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應負責之各該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諸被告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遂將該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加以增升,乃由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進而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直迄修正後提高改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便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亟務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犯行,既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另由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固係於每日上班時先由發話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網路系統發送多數內容相同之詐騙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按9」,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集團機房,再由話務集團成員依一、二、三線人員應答,並接續與該民眾通話、施用詐術行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負責轉帳取款之轉帳、取款組成員負責取款,得款後依約定比例分贓,而完成一個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以致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同日所發數語音封包,可能有數被害人受騙。然細繹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或偶然於時間上有所重疊,惟共犯行為之空間均顯然有別,被害人亦分佈於大陸地區各地,其所侵害之法益各有所屬而非同一,依通常社會觀念,該等共犯間之犯行縱有時間上之偶然重疊,亦非不得予以分開,在法律上分別予以評價。況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發送內容類似之詐騙語音訊息,僅在篩選潛在之施用詐術對象,必實際由該應答者經確實接通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其犯罪行為之對象始得特定而得對之施用詐術。是屬同日所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各別被害人行騙,仍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能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日所發語音封包即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電信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甚更遠赴菲律賓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不斷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甚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惡性非輕,斟酌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不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得易科罰金部分尚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則依上開新法規定,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新法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本案在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銀河33號別墅所扣得之銀行卡、筆記本等物,因大陸地區另有共犯審理,致未能一併移送抵臺,為求避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針對超出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應負責之犯罪事實範圍,即對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高岩、葉春玲詐欺取財部分,認為被告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就此部分同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等人之大陸地區筆錄,雖均有詳敘自己如何被騙之經過,並提出自動櫃員機收據或匯款單等件為憑。惟查:①蔣富榮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所稱被騙時間分別為98年3月11日(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196-201頁、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158、160頁),對照被告及所有同案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無人當日身處菲律賓,難認被告就蔣富榮遭受詐欺部分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可言。②楊立華、韓桂卿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楊立華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31-236頁),韓桂卿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72-278頁),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見他字第2738號卷八第208-222頁),扣案金融卡無與楊立華、韓桂卿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又核卷附兩人於報案時所提收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現難查知是否大陸地區筆錄有所誤載,可知楊立華、韓桂卿部分是否確係遭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即存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陳麗惠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陳麗惠僅只說明被騙經過卻未提及匯入何一銀行帳號(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4-265頁),再觀卷附陳麗惠於報案時所提收據(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266頁),模糊不清無法確認,顯見陳麗惠是否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亦有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肖賢部分:依卷附筆錄及立案報告書所載,肖賢係將款項匯入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子成)、中國農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史敏敏),對照卷附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見他字第2738號卷八第208-222頁),扣案之金融卡無與肖賢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復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製作之立案報告書上載內容,前開何子成、史敏敏所屬銀行帳戶,係在大陸地區珠海一帶扣得,參酌同案被告龔盈賓於偵訊中之陳述:菲律賓詐騙集團負責人王偉萬與陳庭軒吵架,王偉萬就帶了8、9個大陸人自己去做等語,檢視卷附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製作之「提請批准逮捕書」上載內容(見他字第2738號卷六第404-406頁),王偉萬於99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珠海一帶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綜合前揭卷證便能推知,肖賢遭受詐欺部分應係王偉萬於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後在大陸地區珠海一帶重組另一詐騙集團所為,礙難率爾認定歸屬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對象。⑤其餘超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犯罪事實,即對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高岩、葉春玲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搭乘班機離境飛往菲律賓起算,迄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7日為警破獲告終,業如前述,故就其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情,超出此一範圍部分即不能課責被告。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就此部分亦有犯罪,原應諭知各該其餘被訴部分一概無罪,然檢察官既認各該其餘被訴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各該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稱就各個被告的罪數均論以一罪,爰就各該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相關被害人┌─┬───┬───┬──────────────┬──────┬─────────┐│編│被害人│遭詐欺│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被害人交付金│ 卷 頁 所 在 ││號│ │時間 │ │錢之時間及金│ ││ │ │ │ │額(人民幣)│ │├─┼───┼───┼──────────────┼──────┼─────────┤│01│黃進 │99年8 │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①於99年8 月│⑴被害人黃進於警詢││ │ │月30日│聯通工作人員,於99年8 月30日│ 30日上午10│之證述(見100 他 ││ │ │至同年│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進,佯│ 時分別匯款│2738偵查卷十第176 ││ │ │8 月31│稱黃進電話欠費,並訛稱其身分│ 6 萬6 千、│頁背面至第177 頁)││ │ │日 │可能遭冒用,而轉接第二線假冒│ 14萬8 千、│⑵被害人黃進匯款單││ │ │ │武漢市公安局刑偵處張建之成員│ 2 千3 百、│據、戶名李美春,帳││ │ │ │,詐稱黃進涉及金融洗錢案,再│ 46萬、45萬│號0000000000000000││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孫春之成員,以│ 元 │1062號帳戶之交易明││ │ │ │進行資金比對證明其合法性為由│②於99年8 月│細清單(見100 他 ││ │ │ │,要求黃進匯款,致黃進因而陷│ 31日分別匯│2738偵查卷十第168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款12萬4 千│頁背面、178 頁背面││ │ │ │嗣黃進察覺受騙而報案。 │ 、7 萬5 百│至第182 頁) ││ │ │ │ │ 元 │ ││ │ │ │ ├──────┤ ││ │ │ │ │共計匯款132 │ ││ │ │ │ │萬8 百元 │ │├─┼───┼───┼──────────────┼──────┼─────────┤│02│甘越儀│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2│⑴被害人甘越儀於警││ │ │月22日│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0│日下午4 時匯│詢之證述(見 100 ││ │ │ │月22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甘│款15007.22元│他 2738 偵查卷十一││ │ │ │越儀,佯稱其於光大銀行申辦之│ │第 155 頁背面至第 ││ │ │ │信用卡欠費,已遭起訴,並轉接│ │156 頁) ││ │ │ │第二線假冒公安局之工作人員,│ │ ││ │ │ │該成員接聽後,復轉接第三線假│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冒技術人員之成員,以封存被害│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 │ │ │人信用卡資金為由,指示甘越儀│ │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匯款,致甘越儀因而陷於錯誤,│ │詢銀行存 / 匯款報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告書、刑偵案卷登記││ │ │ │帳戶餘額,發覺遭轉帳,始悉受│ │表、接受刑事案件登││ │ │ │騙而報案。 │ │記表、接受案件回執││ │ │ │ │ │單、協查通報(見 ││ │ │ │ │ │100 他 2738 偵查卷││ │ │ │ │ │十一第 151 頁背面 ││ │ │ │ │ │至第 155 頁、第 ││ │ │ │ │ │157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甘越儀帳戶││ │ │ │ │ │歷史交易明細單(見││ │ │ │ │ │100 他 2738 偵查卷││ │ │ │ │ │十一 第157頁背面)│├─┼───┼───┼──────────────┼──────┼─────────┤│03│張獻瑞│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5│⑴被害人張獻瑞於警││ │ │月25日│市公安局民警,於99年10月25日│日下午4 時3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獻瑞,│分匯款28812.│2738偵查卷十第85頁││ │ │ │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34元 │至第86頁) ││ │ │ │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 │ ││ │ │ │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調│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查科之成員,以清查張獻瑞之帳│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戶與破獲之販毒案是否有資金往│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來為由,指示張獻瑞匯款,致張│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獻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帳戶,嗣張獻瑞查看自動櫃機交│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易明細列有帳號及轉帳金額,始│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悉受騙而報案。 │ │十第81頁背面至第84││ │ │ │ │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張獻瑞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87頁) │├─┼───┼───┼──────────────┼──────┼─────────┤│04│楊棣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中午│於99年10月30│⑴被害人楊棣於警詢││ │ │月30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棣銀行卡│日下午4 時28│之證述(見100 他 ││ │ │ │欠費,並以語音指示楊棣轉接至│分匯款8213.8│2738偵查卷十第90頁││ │ │ │該集團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8 元 │至第92頁) ││ │ │ │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員,佯│ │ ││ │ │ │稱其信用卡欠款,並轉接第二線│ │⑵大陸地區石景山刑││ │ │ │假冒福州市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 │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 │ │ │查科姜警官之成員,詐稱楊棣涉│ │書、呈請查詢存款匯││ │ │ │販毒案,將凍結楊棣銀行帳戶,│ │款報告書(見100 他││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主任楊容之成│ │2738偵查卷十第89頁││ │ │ │員,以優先清查楊棣帳戶為由,│ │、第93頁) ││ │ │ │要求楊棣將所有存款存入指定帳│ │ ││ │ │ │戶,致楊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⑶被害人楊棣自動櫃││ │ │ │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而報案。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92頁背面) │├─┼───┼───┼──────────────┼──────┼─────────┤│05│陸建新│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下午│於99年10月30│⑴被害人陸建新於警││ │ │月30日│2 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下午3 時12│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陸建新有法院傳票未領取,再以│分匯款20912.│2738偵查卷十第116 ││ │ │ │語音指示陸建新轉接至該集團假│34元 │頁背面至第118 頁)││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 ││ │ │ │人員之第一線成員,向陸建新佯│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東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起訴,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福│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經濟│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犯罪稽查大隊警官周大行之成員│ │件回執單(見100 他││ │ │ │,詐稱陸建新涉販毒案,需將其│ │2738偵查卷十第113 ││ │ │ │存款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清查,並│ │頁至第115頁) ││ │ │ │將電話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 │ ││ │ │ │證處之成員,以辦理手續為由,│ │⑶被害人陸建新自動││ │ │ │致陸建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公│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安局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 │十第119 頁) │├─┼───┼───┼──────────────┼──────┼─────────┤│06│馬韵文│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馬韵文於警││ │ │月1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 1 日下午4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至同年│於99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撥打│ 時58分匯款│2738偵查卷十第128 ││ │ │11月2 │電話予馬韵文,佯稱其於福建省│ 9712.34 元│頁背面至第130 頁)││ │ │日 │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②於99年11月│ ││ │ │ │信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 2 日下午2 │⑵被害人馬韵文自動││ │ │ │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成員,│ 時8 分匯款│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以馬韵文涉嫌信用卡詐欺案,需│ 20812.34元│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進行清查為由,致馬韵文因而陷├──────┤十第131 頁)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馬│共計匯款3052│ ││ │ │ │韵文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4.68元 │ ││ │ │ │而報案。 │(筆錄中加入│ ││ │ │ │ │匯款手續費,│ ││ │ │ │ │故共計為3059│ ││ │ │ │ │2.18元) │ │├─┼───┼───┼──────────────┼──────┼─────────┤│07│喬遷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3 日下午│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喬遷於警詢││ │ │月3日 │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喬遷│ 4 日分別匯│之證述(見他字第 ││ │ │至同年│信用卡透支,需至法院領取傳票│ 款41萬元、│2738號卷十第22 頁 ││ │ │11月9 │,並以語音指示喬遷轉接至該集│ 14萬、280 │背面至第24頁) ││ │ │日 │團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 萬、100 萬│ ││ │ │ │員,向喬遷佯稱其在福建泉州光│ 元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警││ │ │ │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復指│②於99年11月│中部隊呈請查詢存款││ │ │ │示喬遷撥打110 轉接假冒泉州市│ 5日分別匯 │/ 匯款報告書(見 ││ │ │ │公安局警察「趙進」、警官「王│ 款120萬、 │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剛」之第二線成員接聽,佯稱喬│ 80萬、60萬│25頁背面至第26 頁 ││ │ │ │遷涉及走私、洗錢案,因可能係│ 、70萬、50│) ││ │ │ │個人身分信息洩露,將對其財產│ 萬、9萬、2│ ││ │ │ │進行保全,繼而給予喬遷一組電│ 萬7千元 │⑶被害人喬遷申辦之││ │ │ │話號碼,令其於同年11月4日早 │③於99年11月│中國銀行銀行卡正反││ │ │ │上9時自行撥打電話與假冒檢察 │ 8 日分別匯│面影本(卡號為4563││ │ │ │官之第三線成員聯繫,該第三線│ 款4 萬3 千│000000000000000 號││ │ │ │成員遂以調查被害人資金為由,│ 、24萬元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指示喬遷至中國銀行以其名義申│④於99年11月│十第26頁背面) ││ │ │ │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告知│ 9 日分別匯│ ││ │ │ │其銀行卡密碼;嗣喬遷完成上開│ 款500 萬元│⑷大陸地區北京市朝││ │ │ │指示,該第三線成員再撥打電話│ │陽區喬遷被詐騙案破││ │ │ │予喬遷,以保全喬遷海外資金為├──────┤案報告、證據情況說││ │ │ │由,要求喬遷依指示匯款,致喬│共計匯款1355│明(見他字第2738號││ │ │ │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萬元 │卷十第6 頁至第14頁││ │ │ │團話務組成員之指示,而於右開│ │) ││ │ │ │時間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則經轉│ │ ││ │ │ │至附表二編號21、附表二編號22│ │ ││ │ │ │帳戶。 │ │ │├─┼───┼───┼──────────────┼──────┼─────────┤│08│馮燕香│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6日下午3│於99年11月6 │⑴被害人馮燕香於警││ │ │月6 日│時2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馮│日匯款67900 │詢之證述(見他字第││ │ │ │燕香領取法院傳票,並以語音指│元 │2738號卷十一第50頁││ │ │ │示馮燕香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 │背面至第52頁) ││ │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 │ ││ │ │ │員,佯稱其在深圳市交通銀行福│ │⑵大陸地區東城分局││ │ │ │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現遭│ │第二刑偵支隊呈請立││ │ │ │銀行起訴,構成經濟犯罪,並轉│ │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警官│ │案件登記表、北京市││ │ │ │王俊之成員,訛稱馮燕香涉嫌販│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毒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 │單、呈請查詢存款報││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林檢察官之成│ │告書、查詢存款 / ││ │ │ │員,以對被害人個人帳戶進行清│ │匯款通知書(回執)││ │ │ │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馮燕香匯│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款,致馮燕香因而陷於錯誤,匯│ │十一第46頁背面至第││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 │50頁、第52頁背面至││ │ │ │人查詢銀行帳戶發覺遭轉帳,始│ │第53頁) ││ │ │ │悉受騙而報案。 │ │ ││ │ │ │ │ │⑶被害人馮燕香匯入││ │ │ │ │ │張善勇之帳戶交易明││ │ │ │ │ │細之中國銀行銀行卡││ │ │ │ │ │影本(被害人之卡號││ │ │ │ │ │為0000000000000000││ │ │ │ │ │073 號,見他字第 ││ │ │ │ │ │2738號卷十一第53頁││ │ │ │ │ │) │├─┼───┼───┼──────────────┼──────┼─────────┤│09│馬因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7 │⑴被害人馬因明於警││ │ │月7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30│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於99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分、下午3 時│第2738號卷十第104 ││ │ │ │話予馬因明,佯稱其於福州市申│3 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105 頁)││ │ │ │辦之工商銀行卡惡意透支,將凍│款27萬、5 萬│ ││ │ │ │結被害人財產,並留下咨詢電話│2 千元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令馬因明撥打該電話予該集團├──────┤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分│共計匯款32萬│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局民警之成員,該成員以馬因明│2 千元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 │ │ │涉販毒案為由,要求馬因明將存│ │表(見他字第2738號││ │ │ │款存入指定帳戶,致馬因明因而│ │卷十第101 頁背面至││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7萬元至詐│ │第103 頁)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5 萬2 千元至│ │ ││ │ │ │戶名黃江妹、帳號000000000000│ │⑶被害人馬因明匯款││ │ │ │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撥打 │ │單據(見他字第2738││ │ │ │福州市公安局電話,始悉受騙而│ │號卷十第112 頁) ││ │ │ │報案。 │ │ │├─┼───┼───┼──────────────┼──────┼─────────┤│10│高羽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8日下午2│於99年11月8 │⑴被害人高羽於警詢││ │ │月8 日│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高羽有│日下午4 時28│之證述(見100他273││ │ │ │傳票,並以語音指示高羽轉接電│分匯款10812.│8 號卷十第124 頁至││ │ │ │話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34元 │第126 頁) ││ │ │ │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 │ ││ │ │ │,佯稱高羽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起│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訴,並為高羽轉接第二線假冒福│ │立案報告書、呈請調││ │ │ │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之成員接聽,│ │取證據報告書、呈請││ │ │ │迨第二線成員聽完高羽講述後,│ │查詢報告書、接受刑││ │ │ │再為其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台│ │事案件登記表、接受││ │ │ │江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之成員│ │案件回執單(見他字││ │ │ │,以高羽涉販毒案,需進行清查│ │第2738號卷十第121 ││ │ │ │為由,要求高羽將其存款匯入指│ │頁至第123 頁) ││ │ │ │定帳戶,致高羽因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高│ │⑶被害人高羽自動櫃││ │ │ │羽匯款完畢察覺可疑而報案。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 │ │126 頁背面) │├─┼───┼───┼──────────────┼──────┼─────────┤│11│張朴遠│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0│⑴被害人張朴遠於警││ │ │月10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時57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分匯款12512.│第2738號卷十第269 ││ │ │ │許撥打電話予張朴遠,佯稱其於│34元 │頁背面至第271 頁)││ │ │ │深圳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 ││ │ │ │,遭銀行起訴,若不還款將遭法│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院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 │ │ │深圳市公安分局經偵隊值班民警│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李杰之成員,訛稱張朴遠涉嫌洗│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錢,需凍結其帳戶進行調查,但│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可申請暫緩凍結及公正清查,再│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調查組陳檢│ │第267 頁至第268 頁││ │ │ │察官之成員,該成員詢問張朴遠│ │) ││ │ │ │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其行動電│ │ ││ │ │ │話,以清查其帳戶為由,指示張│ │⑶被害人張朴遠自動││ │ │ │朴遠匯款,致張朴遠因而陷於錯│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及其申請之中國工商││ │ │ │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銀行銀行卡正面影本││ │ │ │ │ │(卡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0號,見他 ││ │ │ │ │ │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 │ │ │271 頁背面) ││ │ │ │ │ │ │├─┼───┼───┼──────────────┼──────┼─────────┤│12│毛騰淑│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毛騰淑於警││ │ │月10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 10日下午1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至同年│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 時、下午4 │第2738號卷十第169 ││ │ │11月11│予毛騰淑,假意通知其領取傳票│ 時5,分 │頁背面至第171 頁)││ │ │日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 別匯款40萬│⑵被害人毛騰淑匯款││ │ │ │局刑警李浩之成員,訛稱毛騰淑│ 、25萬元 │單據、戶名李俊,帳││ │ │ │涉嫌販毒案,將凍結其財產,再│②於99年11月│號0000000000000000││ │ │ │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張勇之成│ 11日下午2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清││ │ │ │員,該成員以監管毛騰淑資金為│ 時匯款12萬│單(見他字第2738號││ │ │ │由,指示毛騰淑匯款,致毛騰淑│ 6 千元 │卷十第171 頁背面至││ │ │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第172 頁) ││ │ │ │集團指定帳戶,嗣毛騰淑向中級│共計匯款77萬│ ││ │ │ │人民法院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6 千元 │ ││ │ │ │。 │ │ ││ │ │ │ │ │ │├─┼───┼───┼──────────────┼──────┼─────────┤│13│鄧韵倫│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鄧韵倫於警││ │ │月11日│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下午│日下午3 時44│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2時 許撥打電話予鄧韵倫,佯稱│分匯款40300.│第2738號卷十第31頁││ │ │ │其申辦之交通銀行信用卡欠費,│12元 │背面至第33頁) ││ │ │ │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 │ ││ │ │ │公安局警察之成員接聽,詐稱鄧│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韵倫涉嫌販毒,以需對其銀行卡│ │南部隊呈請查詢報告││ │ │ │進行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鄧│ │書、朝陽分局雙井派││ │ │ │韵倫匯款,致鄧韵倫因而陷於錯│ │出所110 接處警紀錄││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嗣鄧韵倫返家,上網查詢「清查│ │十第30頁背面、第33││ │ │ │保護設定」意義,始知受騙而報│ │頁背面至第34頁) ││ │ │ │案。 │ │ ││ │ │ │ │ │⑶被害人鄧韵倫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第34 頁背面) ││ │ │ │ │ │ │├─┼───┼───┼──────────────┼──────┼─────────┤│14│李曄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人民│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李曄於警詢││ │ │月11日│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日分別匯款64│之證述(見100他273││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曄,│56.32 元、 │8 號卷十第38頁背面││ │ │ │佯稱其在深圳交通銀行辦理之 │401.23 元 │至第40頁) ││ │ │ │信用卡透支,將被法院凍結銀行├──────┤ ││ │ │ │帳戶,進行強制執行,並將該通│共匯款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偵││ │ │ │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6857.55 元 │支隊南部隊呈請立案││ │ │ │局曹警官之成員接聽,先假意讓│ │報告書、呈請調取證││ │ │ │李曄查詢其銀行帳戶是否正常,│ │據報告書、接受刑事││ │ │ │再表示請其上司說明,隨即第三│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線假冒前開上司之成員撥打電話│ │件回執單、刑事案件││ │ │ │予李曄,以查詢李曄銀行帳戶是│ │發案信息(見他字 ││ │ │ │否正常為由,致李曄因而陷於錯│ │第2738號卷十第35頁││ │ │ │誤,以英文界面操作ATM ,陸續│ │背面至第38頁、第41││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同│ │頁) ││ │ │ │日晚間9 時許,被害人經銀行通│ │ ││ │ │ │知,始知受騙而報案。 │ │ ││ │ │ │ │ │ │├─┼───┼───┼──────────────┼──────┼─────────┤│15│董春茹│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1日上午│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董春茹於警││ │ │月11日│10時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董春茹,│日匯款1萬元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有第一中級法院之傳票,並以語│ │第2738號卷十第145 ││ │ │ │音指示董春茹轉接至該集團第一│ │頁背面至第147 頁)││ │ │ │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董春茹於│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福建省福州市城東支行申辦之信│ │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 │ │ │用卡透支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線假冒公安局警官陳松之成員,│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以董春茹涉嫌販毒案,需查核其│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名下所有資產,再轉接第三線假│ │十第143 頁背面至第││ │ │ │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遂│ │144 頁) ││ │ │ │以清查董春茹帳戶,防止資金凍│ │ ││ │ │ │結為由,致董春茹因而陷於錯誤│ │⑶被害人董春茹匯款││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單據(見他字第2738││ │ │ │ │ │號卷十第147 頁背面││ │ │ │ │ │) ││ │ │ │ │ │ │├─┼───┼───┼──────────────┼──────┼─────────┤│16│侯廣禹│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侯廣禹於警││ │ │月11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20│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於99年11月11日上午8 時許撥打│分匯款49988.│第2738號卷十第281 ││ │ │ │電話予侯廣禹,佯稱其信用卡欠│74元 │頁背面至第283 頁)││ │ │ │費,需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詐稱│ │ ││ │ │ │侯廣禹可能個人信息洩露,而轉│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人員之成員,訛稱侯廣禹涉嫌洗│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錢案,需凍結其存款,但可申請│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資金保護,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上│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開第二線成員上級之成員,以對│ │十第280 頁至第281 ││ │ │ │侯廣禹財產進行保護為由,指示│ │頁) ││ │ │ │侯廣禹匯款,致侯廣禹因而陷於│ │ ││ │ │ │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 │├─┼───┼───┼──────────────┼──────┼─────────┤│17│鄭玉子│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鄭玉子於警││ │ │月11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匯款49827.│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11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玉│12元 │第2738號卷十一第84││ │ │ │子,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信用│ │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 │ │ │卡,涉販毒洗錢案件,因被害人│ │) ││ │ │ │為朝鮮族人,無法聽懂該成員所│ │ ││ │ │ │述事情,隨即由另一說韓文之詐│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玉子,│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以│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韓語訛稱其涉嫌犯罪,再以配合│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調查為由,指示鄭玉子匯款,致│ │案件登記表、北京公││ │ │ │鄭玉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 │、呈請查詢銀行存款││ │ │ │受騙而報案。 │ │/ 匯款報告書、查詢││ │ │ │ │ │存款 / 匯款通知書 ││ │ │ │ │ │(回執)(見他字 ││ │ │ │ │ │第2738號卷十一第79││ │ │ │ │ │頁至第84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鄭玉子牡丹││ │ │ │ │ │靈通卡帳戶交易明細││ │ │ │ │ │清單(見他字第2738││ │ │ │ │ │號卷十一第86頁背面││ │ │ │ │ │) │├─┼───┼───┼──────────────┼──────┼─────────┤│18│劉素良│99年11│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深圳市公安│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劉素良於警││ │ │月12日│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2日上│日中午12時54│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素良,│分匯款49988.│第2738號 卷十第48 ││ │ │ │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以其名│77元 │頁背面至第49頁) ││ │ │ │義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意透支,│ │ ││ │ │ │並以保全其資金為由,致劉素良│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 │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而報案。 │ │詢銀行存/ 匯款報告││ │ │ │ │ │書、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 │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協查通報(見他字││ │ │ │ │ │第2738號卷十第45頁││ │ │ │ │ │背面至第47頁、第50││ │ │ │ │ │至51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劉素良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第51 頁背面) ││ │ │ │ │ │ │├─┼───┼───┼──────────────┼──────┼─────────┤│19│鄭玉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鄭玉於警詢││ │ │月12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3時8分│之證述(見100他273││ │ │ │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 │匯款11312.34│8 號卷十第104 頁背││ │ │ │電話予鄭玉,佯稱鄭玉涉嫌詐欺│元 │面至第105 頁) ││ │ │ │,需到法院領傳票,並將電話轉│ │ ││ │ │ │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工作│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人員之成員,詐稱鄭玉於福州工│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商銀行辦理之信用卡欠費,且涉│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嫌信用卡詐欺,旋為鄭玉轉接至│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 │ │ │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大│ │表(見他字第2738號││ │ │ │隊江濤之成員,以鄭玉涉嫌詐欺│ │卷十第101 頁背面至││ │ │ │案,需對其銀行帳戶進行保護為│ │第103 頁) ││ │ │ │由,指示鄭玉匯款,致鄭玉因而│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⑶被害人鄭玉自動櫃││ │ │ │帳戶,嗣鄭玉查詢帳戶,始悉受│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騙而報案。 │ │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 │ │106 頁) │├─┼───┼───┼──────────────┼──────┼─────────┤│20│王麗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王麗明於警││ │ │月12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2時2分│詢之證述(見他字第││ │ │ │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撥打電│匯款5萬元 │2738號卷十第135頁 ││ │ │ │話予王麗明,佯稱其申辦之信用│ │背面至第141頁) ││ │ │ │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公安│ │ ││ │ │ │局警官陳松之成員,訛稱王麗明│ │⑵大陸地區刑警南部││ │ │ │涉嫌販毒洗錢案,並為其轉接第│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以│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查核王麗明名下財產為由,指示│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 │ │ │王麗明操作ATM 英文介面,致王│ │書、接受案件回執單││ │ │ │麗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集團指定帳戶,嗣王麗明撥打第│ │十第132 頁背面至第││ │ │ │一中級法院電話查證,始悉受騙│ │135 頁) ││ │ │ │而報案。 │ │ ││ │ │ │ │ │⑶被害人王麗明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第141 頁背面) ││ │ │ │ │ │ ││ │ │ │ │ │ │├─┼───┼───┼──────────────┼──────┼─────────┤│21│王慈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王慈於警詢││ │ │月14日│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日下午1時35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人員,於99年11月14日上午9時 │分、下午2時 │2738號卷十第65 頁 ││ │ │ │許撥打電話予王慈,佯稱其身分│36分,分別匯│背面至第66頁) ││ │ │ │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款49921.21、│ ││ │ │ │行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49988元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並為王慈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公安局李強之成員,以王慈涉嫌│共匯款99909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販毒案件,需對其帳戶核查,再│元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以清查保護王慈資金安全為由,│ │案件回執單、朝陽分││ │ │ │指示王慈匯款,致王慈因而陷於│(註:其中一│局八里庄派出所110 ││ │ │ │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詐│張即下午2時 │接處警紀錄(見他字││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這張交易明細│第2738卷十第63 頁 ││ │ │ │ │表不甚清晰,│至第64頁、第67頁背││ │ │ │ │依筆錄及肉眼│面至第68頁) ││ │ │ │ │推斷為下午2 │ ││ │ │ │ │時36分,匯款│⑶被害人王慈自動櫃││ │ │ │ │49988元,但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筆錄中王慈係│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 │稱其匯款10 │67頁) ││ │ │ │ │萬元) │ │├─┼───┼───┼──────────────┼──────┼─────────┤│22│閆美春│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4│被害人閆美春於警詢││ │ │月14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中午11時30│之證述(見100他273││ │ │ │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佯稱閆 │分、12時44分│8 號卷十第174 頁背││ │ │ │美春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需領取│,分別匯款3 │面至第175 頁) ││ │ │ │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公│萬、1 萬5 千│ ││ │ │ │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以│元 │ ││ │ │ │凍結被害人帳戶存款為由,指示├──────┤ ││ │ │ │閆美春匯款,致閆美春陷於錯誤│共計匯款4萬5│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千元 │ ││ │ │ │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 │ │ │├─┼───┼───┼──────────────┼──────┼─────────┤│23│華錦州│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華錦州於警││ │ │月14日│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華錦│日中午11時23│詢之證述(見他字第││ │ │ │州於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辦理│分匯款13812.│2738號卷十第240 頁││ │ │ │之信用卡欠費,將於下午強制執│34元 │至第242 頁) ││ │ │ │行,再以語音指示華錦州轉接該│ │ ││ │ │ │集團第一線假冒諮詢人員,以咨│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詢為由,取得華錦州之身分證號│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碼及行動電話號碼,隨即轉接第│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刑警隊王│ │事案件登記表、接受││ │ │ │警官之成員,訛稱華錦州涉嫌販│ │案件回執單(見他字││ │ │ │毒案,要求其至ATM 依指示辦理│ │第2738號卷十第237 ││ │ │ │清查設定,致華錦州陷於錯誤,│ │頁背面至第239 頁)││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 │⑶被害人華錦州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第243頁) ││ │ │ │ │ │ │├─┼───┼───┼──────────────┼──────┼─────────┤│24│吳涵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吳涵於警詢││ │ │月14日│10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中午12時29│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吳涵領取法院傳票,再以語音指│分匯款11612.│2738號卷十第247 頁││ │ │ │示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12元 │背面至第248 頁) ││ │ │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 ││ │ │ │員,佯稱吳涵在深圳市福田區交│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 │ │ │未還款,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吳涵涉嫌販毒、洗錢案,要求吳│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涵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 │件回執單、呈請查詢││ │ │ │戶保管,致吳涵因而陷於錯誤,│ │存款/ 匯款報告書(││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害人查詢銀行帳戶資料,始悉受│ │第245 頁至第247 頁││ │ │ │騙而報案。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吳涵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他字第2738卷十第 ││ │ │ │ │ │249 頁) ││ │ │ │ │ │ │├─┼───┼───┼──────────────┼──────┼─────────┤│25│楊安 │99年11│該詐欺集團99年11月15日上午10│於99年11月15│⑴被害人楊安於警詢││ │ │月15日│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安如│日上午10時35│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不領取傳票將被強制扣款,再以│分匯款17312.│2738卷十第53至54頁││ │ │ │語音指示楊安轉接至該集團假冒│34元 │) ││ │ │ │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 │ ││ │ │ │第一線成員,向楊安佯稱其身分│ │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 │表(見他字第2738號││ │ │ │行福田支行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 │卷十第52頁背面) ││ │ │ │意透支,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 │ ││ │ │ │深圳公安局刑警隊王強警官之成│ │⑶被害人楊安自動櫃││ │ │ │員,以清查設定楊安銀行帳戶為│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由,致楊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 │55頁背面) ││ │ │ │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 │ │ │├─┼───┼───┼──────────────┼──────┼─────────┤│26│肖鳳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5│⑴被害人肖鳳英於警││ │ │月15日│市公安局警察姜俊,佯稱肖鳳英│日上午10時43│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於深圳市福田區交通銀行申辦之│分匯款49912.│第2738號卷十一第93││ │ │ │信用卡,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詐│13元 │頁背面至第95頁) ││ │ │ │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轉接第三│ │ ││ │ │ │線假冒周警官之成員,以配合調│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查,並對其資金做清查保護設定│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為由,指示肖鳳英匯款,致肖鳳│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團指定帳戶。 │ │案件登記表、北京公││ │ │ │ │ │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呈請查詢銀行存款││ │ │ │ │ │/ 匯款報告書、查詢││ │ │ │ │ │存款 / 匯款通知書 ││ │ │ │ │ │(回執)、協查通報││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 │十一第88頁至第93頁││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肖鳳英牡丹││ │ │ │ │ │靈通卡帳戶交易明細││ │ │ │ │ │清單、打印個人客戶││ │ │ │ │ │基本信息、中國工商││ │ │ │ │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 │ │ │ │ │明細表(見他字第 ││ │ │ │ │ │2738號卷十一第95頁││ │ │ │ │ │背面、第96頁) ││ │ │ │ │ │ │├─┼───┼───┼──────────────┼──────┼─────────┤│27│後曉淮│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後曉淮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廳工作│日匯款80萬元│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第2738號卷十第190 ││ │ │ │許撥打電話予後曉淮,佯問後曉│ │至191 頁) ││ │ │ │淮為何已發三次傳票乃未報到,│ │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 │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民警之成員,佯稱後曉淮之帳戶│ │表(見他字第2738號││ │ │ │涉嫌販毒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 │卷十第52頁背面) ││ │ │ │深圳市檢察院張勇之成員,以防│ │ ││ │ │ │止後曉淮帳戶凍結為由,要求其│ │⑶被害人後曉淮匯款││ │ │ │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後曉淮陷於│ │至戶名李福超,帳號││ │ │ │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 │ │,嗣被害人撥打深圳公安局電話│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第191頁背面) ││ │ │ │ │ │ │├─┼───┼───┼──────────────┼──────┼─────────┤│28│李春菊│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李春菊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下午2 時49│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分、下午3 時│第2738號卷十第253 ││ │ │ │予李春菊,佯稱其為洗錢詐欺案│26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255 頁)││ │ │ │之被告,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款49912.12、│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以配合│49912.12元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調查案件為由,指示李春菊匯款├──────┤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 │ │ │至指定帳戶,致李春菊因而陷於│共計匯款9982│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4.24元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餘│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 │十第251 頁背面至第││ │ │ │ │ │252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李春菊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第255頁背面) ││ │ │ │ │ │ │├─┼───┼───┼──────────────┼──────┼─────────┤│29│周先平│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周先平於警││ │ │月17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5 時54│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17日下午4 時許撥打周先平之行│分匯款7921.2│第2738號卷十第261 ││ │ │ │動電話,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1 元 │頁至第262 頁) ││ │ │ │費,訛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將│ │ ││ │ │ │為周先平查詢,隨後詐稱周先平│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涉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指│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示周先平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周│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先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騙而報案。 │ │件回執單、呈請調取││ │ │ │ │ │證據報加書(見他字││ │ │ │ │ │第2738號卷十第257 ││ │ │ │ │ │頁至第260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周先平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第263 頁) │├─┼───┼───┼──────────────┼──────┼─────────┤│30│陳秀雲│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陳秀雲於警││ │ │月17日│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日下午1 時38│詢之證述(見他字第││ │ │ │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分匯款49989.│2738號卷十一第56頁││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秀雲,佯稱│73元 │背面至第57頁) ││ │ │ │其在深圳市涉信用卡詐欺案,通│ │ ││ │ │ │知被害人至法院領取傳票,並轉│ │⑵大陸地區豐台分局││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民警│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羅平之成員,以保全陳秀雲財產│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為由,令其先至工商銀行辦理新│ │登記表(見他字第 ││ │ │ │儲蓄卡,再將其活期存款存至該│ │2738號卷十一第54頁││ │ │ │儲蓄卡,隨即陳秀雲接獲第三線│ │至第56頁) ││ │ │ │假冒深圳市檢察院羅平上級之成│ │ ││ │ │ │員電話,以設定防火牆為由,指│ │ ││ │ │ │示陳秀雲匯款,致陳秀雲因而陷│ │ ││ │ │ │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 ││ │ │ │戶。 │ │ │├─┼───┼───┼──────────────┼──────┼─────────┤│31│陳炳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陳炳凱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 時14│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於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分匯款10812.│第2738號卷十一第75││ │ │ │打電話予陳炳凱,佯稱其在深圳│10元 │至第76頁背面) ││ │ │ │市交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 ││ │ │ │將凍結其銀行所有存款,並轉接│ │⑵大陸地區宣武分局││ │ │ │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經偵隊│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陳炳凱涉│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嫌販毒案,要求陳炳凱將其存款│ │登記表、北京市公安││ │ │ │存入指定帳戶進行調查,並詢問│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其行動電話號碼,由第三線假冒│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承辦該案之北京法院法官撥打被│ │、查詢存款 / 匯款 ││ │ │ │害人行動電話,指示陳炳凱匯款│ │通知書(回執)(見││ │ │ │,致陳炳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 │ │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第60頁至第74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陳炳凱中國││ │ │ │ │ │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個人業││ │ │ │ │ │務憑證(見他字第 ││ │ │ │ │ │2738號卷十一第77頁││ │ │ │ │ │背面) │├─┼───┼───┼──────────────┼──────┼─────────┤│32│王淑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於99年11月19│⑴被害人王淑英於警││ │ │月19日│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女,於99年│日中午12時7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11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撥打電│分匯款35857.│第2738號卷十第150 ││ │ │ │話予王淑英,佯稱其於福建省福│34元 │頁至第151 頁) ││ │ │ │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信│ │ ││ │ │ │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 │⑵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經偵科│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警官周大行之成員,訛稱王淑英│ │接受案件回執單(見││ │ │ │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轉接第三線│ │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 │148 頁至第149 頁)││ │ │ │以優先進行調查王淑英資金為由│ │ ││ │ │ │,致王淑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33│倪士春│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於99年11月19│⑴被害人倪士春於警││ │ │月19日│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日下午5時匯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11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款20萬元 │第2738號卷十一第10││ │ │ │倪士春,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 │頁背面至第11頁) ││ │ │ │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 ││ │ │ │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 │⑵北京市公安局朝陽││ │ │ │訛稱可幫倪士春凍結審查帳戶,│ │分局刑偵卷登記表、││ │ │ │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之成員,要求被害人將存款匯至│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指定帳戶進行保護,致倪士春因│ │案件回執單、呈請立││ │ │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案報告書、北京市公││ │ │ │定帳戶,嗣被害人返家察覺受騙│ │安局接受案立案決定││ │ │ │而報案。 │ │書、朝陽分局刑偵支││ │ │ │ │ │隊工作紀錄、工作說││ │ │ │ │ │明、協查通報(見他││ │ │ │ │ │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 │7頁 至第10頁、第12││ │ │ │ │ │頁背面至第14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倪士春申辦││ │ │ │ │ │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 │ │ │ │ │業務憑證(簽單、填││ │ │ │ │ │單)卡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號,見││ │ │ │ │ │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 │ │12頁背面至第62 頁 ││ │ │ │ │ │) ││ │ │ │ │ │ ││ │ │ │ │ │ │├─┼───┼───┼──────────────┼──────┼─────────┤│34│陸剛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20日上午│於99年11月20│⑴被害人陸剛於警詢││ │ │月20日│8 時1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匯款39512.│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陸剛有傳票未領取,再以語音指│34元 │2738號卷十第156 頁││ │ │ │示陸剛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 │背面至第157 頁) ││ │ │ │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 │ ││ │ │ │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福建省│ │⑵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起訴其│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信用卡欠費,將強制執行陸剛之│ │、呈請查詢存匯款報││ │ │ │財產,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告書、接受案件回執││ │ │ │公安局經濟偵查科警官之成員,│ │單(見他字第2738號││ │ │ │訛稱陸剛涉嫌犯罪,需凍結其帳│ │卷十第152 頁至第15││ │ │ │戶進行調查,復轉接第三線假間│ │4 頁) ││ │ │ │審計科楊主任之成員,以進行調│ │ ││ │ │ │查為由,致陸剛因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該│ │ ││ │ │ │第三線假冒楊主任之成員再指示│ │ ││ │ │ │陸剛重覆轉帳,為其察覺受騙而│ │ ││ │ │ │報案。 │ │ │├─┼───┼───┼──────────────┼──────┼─────────┤│35│魯文嬌│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於99年11月21│⑴被害人魯文嬌於警││ │ │月21日│山區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1時44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2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魯文│分匯款20912.│第2738號卷十第60頁││ │ │ │嬌,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以其名│12元 │至第61頁) ││ │ │ │義在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申辦│ │ ││ │ │ │之信用卡欠費,並將電話轉接第│ │⑵大陸地區右安門派││ │ │ │二線假冒深圳福田分局民警之成│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員接聽,以配合販毒洗錢案調查│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為由,指示魯文嬌匯款,致魯文│ │表、北京市公安局接││ │ │ │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受案件回執單(見 ││ │ │ │團指定帳戶,嗣魯文嬌查詢其銀│ │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行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 │56頁至第58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魯文嬌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魯文嬌申辦之中國工││ │ │ │ │ │商銀行牡丹靈通卡正││ │ │ │ │ │反面影面(卡號為62││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見他字第2738號││ │ │ │ │ │卷十第61頁背面至第││ │ │ │ │ │62頁) ││ │ │ │ │ │ │├─┼───┼───┼──────────────┼──────┼─────────┤│36│周勇杰│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21│⑴被害人周勇杰於警││ │ │月21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3 時30│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分匯款49913.│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佯稱周勇杰在深圳市交通銀行│12元 │100 頁至第101 頁)││ │ │ │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 │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周勇杰涉嫌│ │刑偵支隊北部隊呈請││ │ │ │販毒洗錢案,將凍結其所有銀行│ │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資金及股票帳戶,復轉接第三線│ │詢銀行存 / 匯款報 ││ │ │ │假冒檢察官徐永之成員,以清查│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保護設定,避免凍結資金為由,│ │登記表(見他字第 ││ │ │ │指示周勇杰匯款,致周勇杰因而│ │2738號卷十一第97頁││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背面至第99頁背面)││ │ │ │帳戶。 │ │ ││ │ │ │ │ │⑶被害人周勇杰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一第101頁背面) ││ │ │ │ │ │ │├─┼───┼───┼──────────────┼──────┼─────────┤│37│趙翠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詐稱趙翠│於99年11月24│⑴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月24日│明信用卡欠費,轉接第二線成員│日下午5時37 │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 │ │ │訛稱其個人信息洩露而涉案為由│分匯款8608.0│隊北部隊呈請立案報││ │ │ │,致趙翠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元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登記表、刑偵案卷登││ │ │ │察覺受騙而報案。 │ │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 │ │ │ │ │受案件回執單、工作││ │ │ │ │ │紀錄、協查通報(見││ │ │ │ │ │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 │ │ │ │ │第102 頁背面至第 ││ │ │ │ │ │105 頁、第106 頁背││ │ │ │ │ │面) ││ │ │ │ │ │ ││ │ │ │ │ │⑵被害人趙翠明中國││ │ │ │ │ │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 │交易明細(見他字 ││ │ │ │ │ │第2738號卷十一第10││ │ │ │ │ │6 頁) │├─┼───┼───┼──────────────┼──────┼─────────┤│38│鄭麗平│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鄭麗平於警││ │ │月2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27日匯款5000│詢之證述(見他字 ││ │ │至同年│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元部分欠缺單│第2738號卷十第77頁││ │ │12月11│電話予鄭麗平,佯稱其於福州市│據,不予列入│至第78頁) ││ │ │日 │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②於99年12月│ ││ │ │ │強制執行鄭麗平之財產,並轉接│6 日匯款2000│⑵被害人鄭麗平匯款││ │ │ │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分│0 元 │回執單據(見他字第││ │ │ │局經濟犯罪偵查科警官劉祥之成│③於99年12月│2738號卷十第78頁背││ │ │ │員,詐稱鄭麗平涉嫌犯罪,再轉│8日匯款20000│面) ││ │ │ │接第三線假冒警官楊容之成員,│元 │ ││ │ │ │以調查鄭麗平名下財產為由,指│④於99 年12 │ ││ │ │ │示鄭麗平匯款,致鄭麗平因而陷│月10日匯款18│ ││ │ │ │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000 元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鄭麗平經│⑤於99年12月│ ││ │ │ │家人告知,始悉受騙而報案。 │11日匯款1200│ ││ │ │ │ │0元 │ ││ │ │ │ ├──────┤ ││ │ │ │ │共匯款75000 │ ││ │ │ │ │元 │ │├─┼───┼───┼──────────────┼──────┼─────────┤│39│雷寶印│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上海│於99年11月29│⑴被害人雷寶印於警││ │ │月29日│公安局之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4時24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雷寶 │分、下午4時 │第2738號卷十第204 ││ │ │ │印,佯稱其在上海申辦之信用卡│51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205 頁)││ │ │ │欠費,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款49989.31、│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雷寶印涉│49989.31元 │⑵大陸地區大興公安││ │ │ │嫌販毒案,要求其先至銀行辦理├──────┤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 │ │ │2張銀行卡,再將其存款轉帳至 │共計匯款9997│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該2張銀行卡設定保護,致雷寶 │8.62元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 │件回執單(見他字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覺│ │第2738號卷十第202 ││ │ │ │受騙而報案。 │ │頁至第203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雷寶印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第208頁) ││ │ │ │ │ │ │├─┼───┼───┼──────────────┼──────┼─────────┤│40│王曉軍│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 │⑴被害人王曉軍於警││ │ │月1日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劉│日上午11時50│詢之證述(見他字第││ │ │ │洁君,於99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分匯款17612.│2738號卷十第72頁至││ │ │ │撥打電話予王曉軍,佯稱其於福│34元 │第73頁) ││ │ │ │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 │ ││ │ │ │辦之工商銀行卡欠費,將強制執│ │⑵大陸地區東湖派出││ │ │ │行王曉軍之財產,並轉接第二線│ │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刑治科│ │表、刑偵案卷登記表││ │ │ │之成員,詐稱其涉販毒洗錢案,│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組楊容之│ │案件回執單、工作記││ │ │ │成員,以核查王曉軍財產為由,│ │錄(見他字第2738號││ │ │ │指示王曉軍匯款,致王曉軍因而│ │卷十第69頁背面至第││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71頁、第74頁) ││ │ │ │帳戶,嗣其查詢其銀行帳戶,始│ │ ││ │ │ │悉受騙而報案。 │ │⑶被害人王曉軍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 │ │ │ │) ││ │ │ │ │ │ │├─┼───┼───┼──────────────┼──────┼─────────┤│41│景彥銘│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2月1 │⑴被害人景彥銘於警││ │ │月1日 │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日上午 │日中午12時40│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景彥銘,佯稱│分匯款3200元│第2738號卷十一第4 ││ │ │ │其於福建省福州市申辦之信用卡│ │頁至第4 頁背面) ││ │ │ │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 │⑵大陸地區右安門派││ │ │ │要求景彥銘將存款轉至福州市公│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安局帳號進行財產保護,指示被│ │、大陸地區小湯山派││ │ │ │害人匯款,致景彥銘因而陷於錯│ │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記表、接受刑事案件││ │ │ │ │ │登記表、北京市公安││ │ │ │ │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工作記錄(見他字││ │ │ │ │ │第2738號卷十一第3 ││ │ │ │ │ │頁至第3 頁背面、第││ │ │ │ │ │5 頁、第6 頁) ││ │ │ │ │ │ │├─┼───┼───┼──────────────┼──────┼─────────┤│42│劉寶琛│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冒名孫建│於99年12月5 │⑴被害人劉寶琛於警││ │ │月4日 │,於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 │日上午10時12│詢之證述(見他字 ││ │ │至同年│許撥打電話予劉寶琛,佯稱劉寶│分匯款48912.│第2738號卷十一第12││ │ │12月5 │琛於上海市光大銀行申辦信用卡│33元 │5 頁背面至第126 頁││ │ │日 │欠費,逾期未還,遭上海市黃埔│ │) ││ │ │ │區人民檢察院起訴,並轉接第二│ │ ││ │ │ │線冒名姚衛民之成員,訛稱被害│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人涉嫌洗錢案,指示被害人先於│ │安局梅淀分局立案決││ │ │ │同日下午4時許在工商銀行申辦 │ │定書、(見他字第 ││ │ │ │工商卡,並將賣出之國債資金存│ │2738卷十一第124 頁││ │ │ │入其工商銀行卡,再指示被害人│ │背面) ││ │ │ │於翌日匯款,致劉寶琛因而陷於│ │ ││ │ │ │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⑶被害人劉寶琛中國││ │ │ │,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察覺│ │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 │ │ │受騙而報案。 │ │交易明細單、被害人││ │ │ │ │ │劉寶琛匯入趙良浩牡││ │ │ │ │ │丹靈通卡帳戶之交易││ │ │ │ │ │明細(見他字第2738││ │ │ │ │ │號卷十一第127 頁、││ │ │ │ │ │第128 頁背面) │├─┼───┼───┼──────────────┼──────┼─────────┤│43│韋勇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6日中午 │於99年12月6 │⑴被害人韋勇於警詢││ │ │月6日 │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韋勇│日下午2 時38│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欠繳電話費,並以語音指示韋勇│分、下午5 時│2738號卷十第213 頁││ │ │ │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電話營業│4 分,分別匯│背面至第214 頁) ││ │ │ │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韋勇欠│款4513.74 、│ ││ │ │ │繳電話費,並訛稱其身分可能遭│2239.21元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冒用,將報派出所備案,由派出├──────┤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所與其聯絡,約過3分鐘,第二 │共計匯款6752│書、刑偵案卷登記表││ │ │ │線假冒廣西欽州派出所警官吳正│.95元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鋒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韋勇,詐稱│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韋勇涉嫌洗錢,需上報警察廳進│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 │ │ │行調查,其後約過2分鐘,第三 │ │書(見他字第2738號││ │ │ │線假冒警察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卷十第209 頁至第 ││ │ │ │被害人,以韋勇涉嫌洗錢,需將│ │212 頁) ││ │ │ │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調查│ │ ││ │ │ │為由,致韋勇因而陷於錯誤,陸│ │⑶被害人韋勇自動櫃││ │ │ │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案。 │ │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 │ │215 頁) ││ │ │ │ │ │ │├─┼───┼───┼──────────────┼──────┼─────────┤│44│張永泰│99年12│該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中│於99年12月7 │⑴被害人張永泰於警││ │ │月7 日│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日下午4 時31│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分匯款10821.│第2738號卷十一第12││ │ │ │永泰,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51元 │0 頁背面至第122 頁││ │ │ │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未還,遭│ │) ││ │ │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 │ ││ │ │ │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警官馬志強│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之成員,訛稱張永泰涉嫌販毒、│ │安局大興分局刑偵支││ │ │ │金融詐欺案,其銀行帳戶將被凍│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結,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成員,要求被害人申請監管加密│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業務,指示張永泰匯款,致張永│ │十一第119 頁背面第││ │ │ │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120 頁) ││ │ │ │團指定帳戶,嗣前開第三線成員│ │ ││ │ │ │令被害人撕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 │⑶被害人張永泰中國││ │ │ │,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工商自動提款機交易││ │ │ │ │ │明細單、及存摺影本││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 │ │十一第122 頁背面至││ │ │ │ │ │第123 頁) │├─┼───┼───┼──────────────┼──────┼─────────┤│45│遲迎結│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於99年12月9 │⑴被害人遲迎結於警││ │ │月9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上午11時40│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遲迎結,佯│分匯款6000元│第2738號卷十一第18││ │ │ │稱其於上海工商寓德支行申辦之│ │8 頁背面至第189 頁││ │ │ │信用卡欠費,涉及刑事案件,並│ │)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警官李雄之成員│ │ ││ │ │ │,該成員詢問情形後,再轉接第│ │⑵大陸地區清河派出││ │ │ │三線假冒許法官之成員,以被害│ │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人將存款及現金匯至指定帳戶即│ │表(見他字第2738號││ │ │ │可結案為由,指示遲迎結匯款,│ │卷十一第188 頁) ││ │ │ │致遲迎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⑶被害人遲迎結中國││ │ │ │ │ │賓業銀行銀行卡存款││ │ │ │ │ │業務回單(見他字 ││ │ │ │ │ │第2738號卷十一第19││ │ │ │ │ │0 頁) ││ │ │ │ │ │ │├─┼───┼───┼──────────────┼──────┼─────────┤│46│司蘭寶│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於99年12月13│⑴被害人司蘭寶於警││ │ │月13日│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匯款25422.│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13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33元 │第2738號卷十一第20││ │ │ │司蘭寶,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 │6 頁背面至第207 頁││ │ │ │黃埔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令│ │) ││ │ │ │被害人撥打021110轉接第二線假│ │ ││ │ │ │冒黃埔公安分局民警之成員,訛│ │⑵大陸地區方庄派出││ │ │ │稱司蘭寶涉銀行行長詐欺案,以│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申請加密監管業務為由,將電話│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檢察官│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姚衛民之成員,該成員以加密監│ │十一第204 頁至第 ││ │ │ │管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交通│ │205 頁) ││ │ │ │銀行信用卡內現金轉至被害人新│ │ ││ │ │ │申辦之工商銀行靈通卡內,再指│ │ ││ │ │ │示被害人操作ATM匯款,致司蘭 │ │ ││ │ │ │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靈通卡餘│ │ ││ │ │ │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 │ │├─┼───┼───┼──────────────┼──────┼─────────┤│47│王立芹│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南京│於99年12月14│⑴被害人王立芹於警││ │ │月14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上午10時匯│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 │款1 萬元 │第2738號卷十一第44││ │ │ │電話予王立芹,佯稱其申辦之交│ │背面至第45頁背面)││ │ │ │通銀行信用卡欠費,法院將強制│ │ ││ │ │ │執行,並保護被害人資金為由,│ │⑵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要求被害人將存款轉帳至指定帳│ │案件回執單、(見他││ │ │ │戶,致王立芹因而陷於錯誤,匯│ │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 │43 頁 背面) ││ │ │ │人返家上網查詢,始悉受騙而報│ │ ││ │ │ │案。 │ │ │├─┼───┼───┼──────────────┼──────┼─────────┤│48│夏漢梅│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2月15│⑴被害人夏漢梅於警││ │ │月15日│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5日上午│日中午12時18│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夏漢梅,佯稱│分匯款41911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其信用卡欠費,遭上海市黃埔區│元 │231 頁背面至第233 ││ │ │ │光大銀行起訴,並令被害人撥打│ │頁) ││ │ │ │9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黃埔公│ │ ││ │ │ │安局孫姓民警之成員,該成員訛│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以進行加│ │安局東城分局刑偵支││ │ │ │密監管,免除凍結被害人帳戶資│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金為由,套取被害人相關資訊,│ │呈請查詢存款 / 匯 ││ │ │ │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 │款報告書、接受刑事││ │ │ │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詐稱監│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管夏漢梅資金,指示其匯款,致│ │件回執單、工作說明││ │ │ │夏漢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向銀│ │十一第228 頁背面至││ │ │ │行工作人員查詢帳戶,始悉受騙│ │第231 頁第234 頁)││ │ │ │而報案。 │ │ ││ │ │ │ │ │⑶被害人夏漢梅中國││ │ │ │ │ │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 │交易明細表(見他字││ │ │ │ │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 │ │233 頁背面) ││ │ │ │ │ │ │├─┼───┼───┼──────────────┼──────┼─────────┤│49│陳萍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7│⑴被害人陳萍於警詢││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4 時30│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 │分匯款99822 │2738號卷十一第219 ││ │ │ │撥打電話予陳萍,佯稱其在上海│元 │頁背面至第221 頁)││ │ │ │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法│ │ ││ │ │ │院將強制執行,並令其撥打110 │ │⑵大陸地區西羅園派││ │ │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黃│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埔分局經偵隊長孫建平之成員,│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該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詐欺案,│ │表、丰台分局立案決││ │ │ │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檢察官│ │定書、呈請查詢銀行││ │ │ │之成員,以加密監管帳戶為由,│ │存 / 匯款報告書、 ││ │ │ │令被害人先在工商銀行辦理2張 │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 │ │ │牡丹靈通卡,並將其存款10萬元│ │件回執單、工作說明││ │ │ │存入前開2張靈通卡,再指示被 │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害人操作ATM,致陳萍因而陷於 │ │十一第216 頁背面至││ │ │ │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第218 頁、第222 頁││ │ │ │,嗣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始悉│ │) ││ │ │ │受騙而報案。 │ │ │├─┼───┼───┼──────────────┼──────┼─────────┤│50│馬馳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7日中午│①於99年12月│⑴被害人馬馳於警詢││ │ │月17日│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馬馳│ 18日匯款11│之證述(見他字第 ││ │ │至同年│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 萬3千元 │2738號卷十一第193 ││ │ │12月19│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②於99年12月│頁背面至第195 頁)││ │ │日 │成員,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 19日分別匯│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 款9萬、20 │⑵大陸地區東升派出││ │ │ │假冒上海徐匯區公安局警官馬志│ 萬元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強之成員,該成員詢問被害人行│ │ ││ │ │ │動電話號碼後,隨即由第二線假├──────┤梅淀分局立案決定書││ │ │ │冒警官陸雲生之成員聯繫被害人│共計匯款40萬│、呈請查詢銀行存 /││ │ │ │,詐稱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涉嫌│3千元 │匯款報告書、查詢存││ │ │ │洗錢案,並說明該案將移交檢察│ │款 / 匯款通知書( ││ │ │ │院,稍後即由第三線假冒陳檢察│ │回執)接受案件回執││ │ │ │官之成員以監管被害人銀行帳戶│ │單(見他字第2738號││ │ │ │為由,先指示被害人將其招商銀│ │卷十一第191 頁、第││ │ │ │行電子證書網路銀行換為U 盾網│ │196 頁、第198 頁至││ │ │ │路銀行,並令被害人告知該密碼│ │第199 頁) ││ │ │ │;於同年月18日上午,前開假冒│ │ ││ │ │ │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撥打被│ │⑶被害人馬馳匯入方││ │ │ │害人行動電話,以銀監會無法監│ │思洋之中國賓業銀行││ │ │ │管被害人之招商銀行卡為由,令│ │帳戶明細查詢表(見││ │ │ │被害人申辦新建設銀行卡及建設│ │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 │ │ │網路銀行,並存入11.3萬元;於│ │第197 頁) ││ │ │ │同年月19日上午,被害人接獲第│ │ ││ │ │ │三線假冒銀監會女主任方思洋之│ │ ││ │ │ │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再│ │ ││ │ │ │次匯入68萬元贓款為由,要求被│ │ ││ │ │ │害人再行繳交9 萬元保證金,而│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於同年月19日│ │ ││ │ │ │下午1 時許,被害人再次接獲前│ │ ││ │ │ │開假冒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 │ ││ │ │ │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曾向國│ │ ││ │ │ │外匯款160 萬元,要求被害人再│ │ ││ │ │ │次繳交20萬元保證金,而指示被│ │ ││ │ │ │害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許,│ │ ││ │ │ │在家中透過其招商網路銀行轉帳│ │ ││ │ │ │20萬元,致馬馳因而陷於錯誤,│ │ ││ │ │ │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嗣被害人查詢其建設銀行帳戶,│ │ ││ │ │ │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而報案。│ │ ││ │ │ │ │ │ │├─┼───┼───┼──────────────┼──────┼─────────┤│51│吳丹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8│⑴被害人吳丹於警詢││ │ │月18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中午12時遭│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 │轉帳10400 元│2738號卷十一第131 ││ │ │ │電話予吳丹,佯稱其於福州市申│ │頁背面至第133 頁)││ │ │ │辦之信用卡欠費,應至法院領取│ │ ││ │ │ │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公安局警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 │安局昌平分局刑偵支││ │ │ │涉嫌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 │隊行動隊呈請立案報││ │ │ │指示被害人至建設銀行開通手機│ │告書、查詢銀行存 /││ │ │ │銀行服務,致吳丹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通知書(回執)││ │ │ │,開通手機銀行服務,並按該第│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二線成員要求設定密碼,嗣被害│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人返家後,以電話查詢銀行帳戶│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發覺遭轉帳10400 元至詐騙集│ │十一第129 頁背面至││ │ │ │團指定帳戶始知受騙而報案。 │ │第130 頁、第134 至││ │ │ │ │ │150 頁) ││ │ │ │ │ │ │├─┼───┼───┼──────────────┼──────┼─────────┤│52│裴淑平│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下午│於99年12月18│⑴被害人裴淑平於警││ │ │月18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裴淑│日晚間6時59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平信用卡欠費,並以語音指示裴│分、晚間7時3│第2738號卷十一第20││ │ │ │淑平轉接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分、晚間7時6│0 頁至第201 頁) ││ │ │ │北京市石景山中級法院工作人員│分,分別匯款│ ││ │ │ │之成員,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49911、49911│⑵被害人裴淑平匯入││ │ │ │上海市光大銀行黃浦支行申辦信│、49911元 │汪宏亮帳戶之自動櫃││ │ │ │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報案,│ │員機交易明細表、往││ │ │ │而轉接第二線假冒山海黃埔公安├──────┤宏亮之帳戶交易明細││ │ │ │局孫建平之成員,訛稱被害人之│共計匯款1497│表(見他字第2738號││ │ │ │身分證遭人利用申辦信用卡,並│33元 │卷十一第201 頁背面││ │ │ │讓被害人撥打168轉接第三線假 │ │至203 頁) ││ │ │ │冒上海人民法院姚衛民之成員,│ │ ││ │ │ │以保護被害人資產為由,指示被│ │ ││ │ │ │害人匯款,致裴淑平因而陷於錯│ │ ││ │ │ │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 ││ │ │ │戶。 │ │ │├─┼───┼───┼──────────────┼──────┼─────────┤│53│劉金娟│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上午│於99年12月21│⑴被害人劉金娟於警││ │ │月18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金娟信用│日匯款8萬4千│詢之證述(見他字 ││ │ │至同年│卡欠費,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再│元 │第2738號卷十一第17││ │ │12月21│以語音指示劉金娟轉接該集團第│ │頁至第18頁背面) ││ │ │日 │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 │ ││ │ │ │佯稱其於南京交通銀行申辦之信│ │⑵大陸地區西城分局││ │ │ │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警│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察之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並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之│ │登記表、北京公安局││ │ │ │檢察官之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 │接受案件回執單(見││ │ │ │其8 萬多元存款存入同一張銀行│ │他字第2738號卷十一││ │ │ │卡內,再以設定密碼保護進行調│ │第14頁背面至第16 ││ │ │ │查、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劉金│ │頁) ││ │ │ │娟匯款,致劉金娟因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⑶被害人劉金娟匯款││ │ │ │ │ │單據(見他字第2738││ │ │ │ │ │號卷十一第19頁) ││ │ │ │ │ │ │├─┼───┼───┼──────────────┼──────┼─────────┤│54│劉淑香│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劉淑香於警││ │ │月19日│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淑│日匯款6550元│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香領取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傳票│ │第2738號卷十第227 ││ │ │ │,並以語音指示劉淑香轉接第一│ │頁至第228 頁) ││ │ │ │線假冒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之│ │ ││ │ │ │成員,佯稱劉淑香信用卡欠費,│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公安局台│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江分局經濟科之成員,訛稱劉淑│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香涉嫌信用卡詐欺,要求被害人│ │事案件登記表、接受││ │ │ │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 │案件回執單、呈請調││ │ │ │保管,致劉淑香因而陷於錯誤,│ │取證據報告書(見他││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劉│ │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 │淑香返家撥打前開男子電話無法│ │223 頁背面至第226 ││ │ │ │接通,始悉受騙而報案。 │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劉淑香匯款││ │ │ │ │ │單據(見他字第2738││ │ │ │ │ │號卷十第229 頁背面││ │ │ │ │ │) │├─┼───┼───┼──────────────┼──────┼─────────┤│55│林亞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林亞於警詢││ │ │月19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下午3時15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亞│分匯款25312.│2738號卷十一第22頁││ │ │ │,佯稱林亞涉及一起案件,需檢│12元 │背面至第24頁背面)││ │ │ │察官對其資金設定保護,隨後由│ │ ││ │ │ │第三線假冒康檢察官之成員撥打│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被害人電話,以對被害人資金設│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定保護,防止凍結為由,指示被│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害人匯款,致林亞因而陷於錯誤│ │事案件登記表、北京││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 │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 │ │ │被害人接獲工商銀行簡訊通知轉│ │執單、工作紀錄、協││ │ │ │帳訊息,始悉受騙而報案。 │ │查通報(見他字第 ││ │ │ │ │ │2738號卷十一第20頁││ │ │ │ │ │至第22頁、第25頁 ││ │ │ │ │ │背面至第26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林亞匯款單││ │ │ │ │ │據(見他字第2738號││ │ │ │ │ │卷十一第25頁) ││ │ │ │ │ │ │├─┼───┼───┼──────────────┼──────┼─────────┤│56│邵勝英│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邵勝英於警││ │ │月19日│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日中午12時28│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12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分、中午12時│第2738號卷十一第39││ │ │ │邵勝英,佯稱其於南京市交通銀│36分、中午12│頁背面至第41頁) ││ │ │ │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時54分、下午│ ││ │ │ │執行,因當事人否認該情事,而│1 時,分別匯│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表示會轉由公安局與其聯繫,隨│款4999.12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 │ │ │後由第二線假冒南京市公安局警│44812.12、60│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官之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訛稱│12.12 、3332│事案件登記表、北京││ │ │ │被害人涉嫌洗錢案,需凍結其資│1元 │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 │ │ │金,再轉接第三線冒名唐老師之├──────┤執單、工作紀錄、協││ │ │ │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存款存入│共計匯款8914│查通報(見他字第 ││ │ │ │被害人之工商卡,再按指示匯款│4.36元 │2738號卷十一第36頁││ │ │ │,致邵勝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至第39頁、第41頁背││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面至第42頁) ││ │ │ │ │ │ │├─┼───┼───┼──────────────┼──────┼─────────┤│57│尹君瑞│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尹君瑞於警││ │ │月19日│9 時27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尹│日下午4時36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君瑞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執行│分匯款50,000│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再以語音指示尹君瑞轉接該集│元 │225 頁背面至第227 ││ │ │ │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頁) ││ │ │ │員,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申辦│ │ ││ │ │ │之信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如│ │⑵大陸地區西城分局││ │ │ │係身分遭冒用,應報案,而令被│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害人撥打110 轉接第二線假冒警│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個人信息│ │登記表、接受案件回││ │ │ │洩露,並以對被害人銀行資金加│ │執單(見他字第2738││ │ │ │密保護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 │號卷十一第223 頁背││ │ │ │存款存入新申辦之銀行卡中,再│ │面至第225 頁、第50││ │ │ │操作ATM ,致尹君瑞因而陷於錯│ │至51頁) ││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⑶被害人尹君瑞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他字第2738號卷十││ │ │ │ │ │一第227頁背面) ││ │ │ │ │ │ ││ │ │ │ │ │ │├─┼───┼───┼──────────────┼──────┼─────────┤│58│呂征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20│⑴被害人呂征於警詢││ │ │月20日│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分別匯款11│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211 、19000 │2738號卷十一第210 ││ │ │ │予呂征,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元 │頁至第211 頁、第 ││ │ │ │外地申辦之信用卡盜刷1 萬多元├──────┤213 頁至214 頁) ││ │ │ │未還,法院將追究責任,並建議│共計匯款3021│ ││ │ │ │被害人報案,而轉接第二線假冒│1元 │⑵大陸地區丰台分局││ │ │ │上海公安局人員之成員,該成員│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遂要求被害人繳交5萬元保證金 │ │告書、呈請查詢銀行││ │ │ │,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 │存款報告書、查詢存││ │ │ │員之成員聯繫被害人,並指示被│ │款 / 匯款通知書( ││ │ │ │害人匯款,致呂征因而陷於錯誤│ │回執)、接受刑事案││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 │件登記表(見他字 ││ │ │ │被害人撥打電話予北京市第一人│ │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民法院並查詢銀行帳戶確認,始│ │208 頁、第209 頁、││ │ │ │悉受騙而報案。 │ │第211 頁背面至212 ││ │ │ │ │ │頁) │├─┼───┼───┼──────────────┼──────┼─────────┤│59│康艷紅│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①於99年12月│⑴被害人康艷紅於警││ │ │月20日│市公安局偵查員,於99年12月20│ 20日晚間7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至同年│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康艷紅│ 時匯款10萬│第2738號卷十一第32││ │ │12月22│,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以繳交│ 元 │頁至第33頁) ││ │ │日 │保證金至指定帳戶為由,指示被│②於99年12月│ ││ │ │ │害人匯款,致康艷紅因而陷於錯│ 22日上午10│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時30分匯款│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戶。 │ 2萬元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 ├──────┤事案件登記表、刑偵││ │ │ │ │共計匯款12萬│案卷登記表、北京市││ │ │ │ │元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 │ │單、刑事案件發案信││ │ │ │ │ │息(見他字第2738號││ │ │ │ │ │卷十一第29頁至第31││ │ │ │ │ │頁第34頁至第35 頁 ││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康艷紅中國││ │ │ │ │ │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 │ │ │ │ │證單據(見他字第 ││ │ │ │ │ │2738號卷十一第34頁││ │ │ │ │ │背面) │├─┼───┼───┼──────────────┼──────┼─────────┤│60│林玉蘭│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99年12月21│⑴被害人林玉蘭於警││ │ │月21日│市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 日匯款11萬│詢之證述(見他字第││ │ │至同年│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玉蘭│ 元 │2738號卷十一第111 ││ │ │12月22│,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應│②於99年12月│頁背面至第113 頁)││ │ │日 │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轉接第二線│ 22日匯款1 │ ││ │ │ │假冒福州市公安局警官孫建平之│ 萬3千8百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 元 │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 │ │ │案,將凍結其名下財產,再轉接├──────┤隊中部隊呈請立案報││ │ │ │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暫│共計匯款12萬│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緩凍結被害人帳戶資金為由,指│3千8百元 │登記表、呈請查詢存││ │ │ │示被害人匯款,致林玉蘭因而陷│ │款 / 匯款報告書、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查詢存款 / 匯款通 ││ │ │ │定帳戶。 │ │知書(回執)(見他││ │ │ │ │ │字第2738號卷十一第││ │ │ │ │ │108 頁至第111 頁)││ │ │ │ │ │ ││ │ │ │ │ │⑶被害人林玉蘭匯款││ │ │ │ │ │單據(見他字第2738││ │ │ │ │ │號卷十一第113 頁背││ │ │ │ │ │面) ││ │ │ │ │ │ ││ │ │ │ │ │ │├─┼───┼───┼──────────────┼──────┼─────────┤│61│肖翠琴│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於99年12月21│⑴被害人肖翠琴於警││ │ │月21日│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日│日分別匯款53│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肖翠 │1.30、6651.2│第2738號卷十第164 ││ │ │ │琴,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0元 │頁至第165 頁)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 ││ │ │ │孫警官之成員,訛稱肖翠琴涉嫌│共計匯款7182│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洗錢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楊主│.50元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任之成員,以對被害人帳戶進行│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安全保護為由,指示肖翠琴匯款│ │事案件登記表、刑偵││ │ │ │,致肖翠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案卷登記表、北京市││ │ │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 │ │單(見他字第2738號││ │ │ │ │ │卷十第161 頁至第 ││ │ │ │ │ │163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肖翠琴匯款││ │ │ │ │ │單據(見他字第2738││ │ │ │ │ │號卷十第166 頁背面││ │ │ │ │ │) │├─┼───┼───┼──────────────┼──────┼─────────┤│62│胡純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於99年12月22│⑴被害人胡純於警詢││ │ │月22日│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胡純│日匯款5萬元 │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有北京市中級法院傳票,再以語│ │2738號卷十第183 頁││ │ │ │音指示胡純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 │背面至第185 頁) ││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 ││ │ │ │人員之成員,佯稱胡純於南京招│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偵││ │ │ │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銀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南│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京公安局陳浩之成員,訛稱胡純│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 │ │ │個人信息遭人利用販毒、洗錢,│ │表、北京市公安局接││ │ │ │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進行調查│ │受案件回執單(見他││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 │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 │員,以胡純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 │183 頁、第185 頁背││ │ │ │帳戶進行核查為由,致胡純因而│ │面至第187 頁)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帳戶,嗣胡純匯款完畢察覺受騙│ │⑶被害人胡純之存款││ │ │ │而報案。 │ │單據及其申辦之招商││ │ │ │ │ │銀行卡正面影本(卡││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 │ │ │ │ │75號見他字第2738號││ │ │ │ │ │卷十第187 頁背面至││ │ │ │ │ │第188 頁) ││ │ │ │ │ │ │├─┼───┼───┼──────────────┼──────┼─────────┤│63│周梅玲│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於99年12月22│⑴被害人周梅玲於警││ │ │月22日│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周梅 │日匯款13萬3 │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玲領取傳票,再以語音指示周梅│千1百元 │第2738號卷十第193 ││ │ │ │玲轉接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 │ ││ │ │ │之成員,佯稱周梅玲於福州工商│ │⑵被害人周梅玲存款││ │ │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銀│ │單據及匯款單據(見││ │ │ │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 │他字第2738號卷十第││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周│ │193 頁) ││ │ │ │梅玲個人信息遭人利用申辦信用│ │ ││ │ │ │卡,涉及大宗金融案件,如欲撤│ │ ││ │ │ │銷銀行起訴,需先公證,將其存│ │ ││ │ │ │款百分之80轉帳至福州公安局監│ │ ││ │ │ │管帳戶監管資金為由,致周梅玲│ │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64│楊艷艷│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5日下午│於99年12月25│⑴被害人楊艷艷於警││ │ │月25日│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艷 │日分別匯款20│詢之證述(見他字 ││ │ │ │艷信用卡欠費,再以語音指示楊│700、4000元 │第2738號卷十第220 ││ │ │ │艷艷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公安局├──────┤頁背面至第221 頁)││ │ │ │黃埔分局警官之成員,佯稱其涉│共計匯款2470│ ││ │ │ │涉嫌犯罪,需監管楊艷艷帳戶,│0元 │⑵大陸地區花園路派││ │ │ │,要求楊艷艷將帳戶存款轉至指│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定之安全帳戶,致楊艷艷因而陷│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嗣被害人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 │(見他字第2738號卷││ │ │ │案。 │ │十第219 頁至第220 ││ │ │ │ │ │頁) ││ │ │ │ │ │ │└─┴───┴───┴──────────────┴──────┴─────────┘附表二: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告犯罪次數┌────────────────┬──────┬──────────┐│被告前往菲律賓及返臺之出入境時間│被害人及人數│卷 頁 所 在│├────────────────┼──────┼──────────┤│99年3月12日至99年5月21日、99年6 │如附表一所示│⑴被告於準備程序、審││月10日至99年6月25日、99年7月11日│共64位被害人│ 理中之陳述(見本院││至99年8月4日、99年8月14日至99年 │ │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10月4日、99年10月14日至99年12月 │ │ 筆錄)。 ││29日 │ │⑵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 │ 見100偵18548號卷四││ │ │ 第196-19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