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101年度矚易字第2號
101年度矚易字第5號
101年度矚易字第6號
101年度矚易字第11號
- 被告
- 劉貴雲
- 被告
- 王俊翔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潘明彥律師
- 被告
- 戴耀斌
- 選任辯護人
- 段誠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被告
- 陳和陽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林英昌
- 被告
- 鄒奇峰
- 選任辯護人
- 周信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人志律師
- 被告
- 莊兆善
- 被告
- 林德貴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范茗富
- 選任辯護人
- 劉 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被告
- 陳嘉祥
- 被告
- 李原興
- 被告
- 龔盈賓
- 被告
- 林志強
- 被告
- 李祥賓
- 被告
- 羅偉豪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守禮律師
- 被告
- 卓玿熲
- 選任辯護人
- 葉志飛律師
- 被告
- 溫世杰
- 被告
- 張品鴻
- 被告
- 吳翊楷
- 被告
- 李宥樺
- 被告
- 許瀞文
- 選任辯護人
- 程弘模律師
- 被告
- 林浩平
蕭申鴻
黃廷亦(原名黃正國)
陳光裕
呂家華
林俊伊
李忠儒
陳亞任
何鍾岳
劉慶聯
林俊成
覃宏義
江俊凱
陳韋安
楊成德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中關於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
、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
、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
、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部分原經
就此被訴部分已先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餘關於被告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俊成、覃宏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林政緯部分嗣經
3000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第1727號、第179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359號),本院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亦均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劉貴雲共同犯詐欺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王俊翔共同犯詐欺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戴耀斌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陳和陽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林英昌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鄒奇峰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莊兆善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林德貴共同犯詐欺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范茗富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嘉祥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李原興共同犯詐欺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龔盈賓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林志強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李祥賓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羅偉豪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卓玿熲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溫世杰共同犯詐欺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張品鴻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吳翊楷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李宥樺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許瀞文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林浩平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蕭申鴻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黃廷亦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陳光裕共同犯詐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家華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林俊伊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李忠儒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陳亞任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何鍾岳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劉慶聯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林俊成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覃宏義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江俊凱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韋安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楊成德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政緯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實
一、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俊成、覃宏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林政緯、陳威名(陳威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九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一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之佣金,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至20%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俊成、覃宏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林政緯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擔任下述之分層施詐工作。
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斯時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喬遷、鄧韵倫、李曄、劉素良、楊安、魯文嬌、王慈、王曉軍、鄭麗平、張獻端、楊棣、鄭玉、馬因明、陸建新、高羽、馬韶文、王麗明、董春茹、王淑英、陸剛、肖翠琴、毛騰淑、閆美春、黃進、胡純、後曉淮、周梅玲、雷寶印、韋勇、楊艷艷、劉淑香、華錦州、吳涵、李春菊、周先平、張朴遠、侯廣禹、景彥銘、倪士春、劉金娟、林亞、康艷紅、邵勝英、王立芹、馮燕香、陳秀雲、陳炳凱、鄭玉子、肖鳳英、周勇杰、趙翠明、林玉蘭、張永泰、劉寶琛、吳丹、甘越儀、高岩、遲迎結、馬馳、裴淑平、司蘭寶、呂征、陳萍、尹君端、夏漢梅等共65人(下合稱喬遷等65人),使喬遷等65人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便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辦理。其中喬遷依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萬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所存入之款項全被轉出及提領;其餘鄧韵倫等64人,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喬遷等65人受騙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被害人喬遷等65人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由菲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之:
㈠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黃中正及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話務人員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楷、林俊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集團代號為「阿一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以張鴻銘為首腦、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阿俊」為「阿一A」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劉進」、「程明」、「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交予兩名菲律賓不詳成年女子。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組所獲得之贓款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得銀行卡4張;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本16本、U盾114支、銀行卡375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已用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包括陳庭軒、龔盈賓、陳威名、許瀞文。集團以陳庭軒為兼管三線話務組之現場負責人、陳威名、龔盈賓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組成員、許瀞文擔任一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龔盈賓及大陸地區人民彭裕雪、賀聰、劉豔,扣得閘道器22臺、市話機l具、銀行卡5張、含錄音帶之電話錄音暨答應機l臺、SIM卡10張、隨身碟2支、手機2支、光碟片3張、U盾2支、筆記型電腦1臺。
㈣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陳濤」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進興,扣得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㈤「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林志強。林志強隸屬於「阿文」取款組,持「阿文」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給「阿文」,林志強於遭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菲幣60餘萬元及銀行卡148張。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帕西格市Ortigas地區提款處逮捕林志強,扣得銀行卡148張、手機2支、記事本1本、黑色包1個、贓款比索65萬5,550元。
㈥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某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年8月2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判斷
一、經查: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喬遷等65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事,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被害人喬遷赴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64名被害人則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或至銀行臨櫃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一事實,均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喬遷等65人在大陸地區經詢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或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銀行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喬遷等65人遭詐騙所匯入之①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延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少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坤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亮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泰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良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夢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②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欽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廣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正強)、③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德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振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思洋)、④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福強)等金融帳戶,經比對後確認俱為99年12月27日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逮捕鄒奇峰等人時所扣得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佐有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可稽(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故如附表一所示喬遷等65人遭詐騙之舉確係如事實欄所述設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無訛。
二、訊據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俊成、覃宏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林政緯於審理中盡皆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析以彼此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審理中之自白主要內容契合一致,其中相識他人素無仇怨一節既為其等共認,闕付攀誣彼此之動機,衡情應無構陷其他共同被告之虞,是值採信其等之自白洵與事實吻符。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委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存在,若於行為當中先後形成亦可,不以其間相互認識為要件。探究所有被告於前往菲律賓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初雖曾短暫學習擔任不同之詐騙工作,但研其等前往菲律賓之際,即係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其等個別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欺取財行徑皆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探究本案詐騙集團收募成員之模式,遍閱所有被告所述之加入情形,咸非所有被告一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儘管所有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首腦或存部分人士共同商量成立詐騙集團之可能,惟觀本判決範圍之所有被告反倒呈現逐一拉攏先後加入詐騙集團之情,此種情形難認所有被告回顧起意共同犯罪前之詐欺犯行仍須負責,又其等於飛往菲律賓加入詐騙集團前交付證件、處理機票等類舉動,縱屬加入詐騙集團前之預備行為,然於其等實際搭乘預定航班飛往菲律賓前尚難認為已具共同詐欺之意思推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何況所有被告出國飛往菲律賓之相關費用或注意事項乃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協助安排,所有被告於預先航班起飛後勢必參與同謀之詐欺犯行,益徵所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起飛時間為準,同理其等結束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搭機返臺之時點告終,而經本院調查取得所有被告前往菲律賓之班機起飛、返臺之班機抵達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就其等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方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臻達明確,如附表二所示所有被告所應負責之各該犯行均可認定。
四、核所有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有被告各自就如附表二所示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犯行,誠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劉貴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翔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耀斌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和陽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59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英昌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奇峰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兆善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德貴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29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茗富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57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嘉祥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原興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28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盈賓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強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祥賓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6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玿熲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世杰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2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品鴻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翊楷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宥樺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瀞文就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浩平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5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申鴻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廷亦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光裕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家華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伊就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忠儒就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亞任就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鍾岳就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慶聯就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成就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覃宏義就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5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俊凱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韋安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5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成德就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政緯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由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有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符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被告劉貴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24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俊翔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26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戴耀斌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2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和陽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59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59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林英昌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5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鄒奇峰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6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莊兆善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2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德貴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29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29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范茗富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57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57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嘉祥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3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李原興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28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28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龔盈賓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6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志強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1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李祥賓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5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羅偉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6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0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卓玿熲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1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溫世杰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2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24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品鴻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3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吳翊楷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1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李宥樺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2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許瀞文就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6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浩平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5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50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蕭申鴻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5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廷亦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2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光裕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4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呂家華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6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林俊伊就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4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李忠儒就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2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亞任就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5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何鍾岳就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3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劉慶聯就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2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林俊成就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3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覃宏義就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5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50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江俊凱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3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陳韋安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5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50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楊成德就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3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政緯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2罪,且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劉貴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於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被告王俊翔前因贓物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被告戴耀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被告陳和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15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於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被告林英昌前因詐欺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被告黃廷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或另以裁定裁減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迄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審酌所有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甚更遠赴菲律賓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不斷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廣大被害人之畢生積蓄慘遭詐欺殆盡,惡性非謂輕微,雖知坦承犯行,卻未盡力彌補或賠償損害,進斟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論本案所有扣案物,未能一併移送返臺,現今下落難以確認,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針對超出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所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及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等人遭受詐欺取財部分,所有被告仍應負責,因認所有被告就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等人之大陸地區筆錄,雖均有詳敘自己如何被騙之經過,並提出自動櫃員機收據或匯款單等件為憑。惟查:①蔣富榮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所稱被騙時間分別為98年3月11日(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196-201頁、他字2738號偵卷十一第
158、160頁),對照卷附所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無一被告當日身處菲律賓,難認任一被告就蔣富榮遭受詐欺部分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可言。②楊立華、韓桂卿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楊立華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31-236頁),韓桂卿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72-278頁),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扣案金融卡無與楊立華、韓桂卿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又核卷附兩人於報案時所提收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現難查知是否大陸地區筆錄有所誤載,可知楊立華、韓桂卿部分是否確係遭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即存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所有被告有利之認定。③陳麗惠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陳麗惠僅只說明被騙經過卻未提及匯入何一銀行帳號(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64-265頁),再觀偵查卷附陳麗惠於報案時所提收據(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66頁),模糊不清無法確認,顯見陳麗惠是否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亦有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所有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肖賢部分:依卷附筆錄及立案報告書所載,肖賢係將款項匯入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子成)、中國農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史敏敏),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扣案金融卡無與肖賢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復依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立案報告書上載內容,前開何子成、史敏敏所屬銀行帳戶,係在大陸珠海地區扣得,參酌被告龔盈賓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菲律賓詐騙集團負責人王偉萬與陳庭軒吵架,王偉萬就帶了8、9個大陸人自己去做等語,檢視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提請批准逮捕書」上載內容(他字2738號偵卷六第404-406頁),王偉萬於99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珠海區塊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綜合前揭卷證便能推知,肖賢遭受詐欺部分應係王偉萬於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後在大陸地區珠海區塊重組另一詐騙集團所為,礙難率爾認定歸屬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對象。⑥超出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所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部分:所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起飛時間為準,同理其等結束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搭機返臺之時點告終,相關論據業如前述,故就其等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超出此一範圍無法遽認其等同須負責。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所有被告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就此部分亦有犯罪,原應諭知其等各該其餘被訴部分一概無罪,然檢察官當庭改稱其等各該其餘被訴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其等各該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則就其等各該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相關被害人┌─┬───┬───┬──────────────┬──────┬─────────┐│編│被害人│遭詐欺│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被害人交付金│ 卷 頁 所 在 ││號│ │時間 │ │錢之時間及金│ ││ │ │ │ │額(人民幣)│ │├─┼───┼───┼──────────────┼──────┼─────────┤│1 │黃進 │99年8 │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①於99年8 月│⑴被害人黃進於警詢││ │ │月30日│聯通工作人員,於99年8 月30日│ 30日上午10│之證述(見100 他 ││ │ │至同年│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進,佯│ 時分別匯款│2738偵查卷十第176 ││ │ │8 月31│稱黃進電話欠費,並訛稱其身分│ 6 萬6 千、│頁背面至第177 頁)││ │ │日 │可能遭冒用,而轉接第二線假冒│ 14萬8 千、│⑵被害人黃進匯款單││ │ │ │武漢市公安局刑偵處張建之成員│ 2 千3 百、│據、戶名李美春,帳││ │ │ │,詐稱黃進涉及金融洗錢案,再│ 46萬、45萬│號0000000000000000││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孫春之成員,以│ 元 │1062號帳戶之交易明││ │ │ │進行資金比對證明其合法性為由│②於99年8 月│細清單(見100 他 ││ │ │ │,要求黃進匯款,致黃進因而陷│ 31日分別匯│2738偵查卷十第168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款12萬4 千│頁背面、178 頁背面││ │ │ │嗣黃進察覺受騙而報案。 │ 、7 萬5 百│至第182 頁) ││ │ │ │ │ 元 │ ││ │ │ │ ├──────┤ ││ │ │ │ │共計匯款132 │ ││ │ │ │ │萬8 百元 │ │├─┼───┼───┼──────────────┼──────┼─────────┤│2 │高岩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於99年10月12│⑴被害人高岩於警詢││ │ │月12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高岩│日下午2 時29│之證述(見 100 他 ││ │ │ │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分、下午4 時│2738 偵查卷十一第 ││ │ │ │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12分,分別匯│170頁至第173頁) ││ │ │ │成員,佯稱高岩申辦之福州信用│款1912.34 、│ ││ │ │ │卡欠費,再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19812.34元 │⑵大陸地區昌平分局││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高├──────┤刑偵支隊行動隊呈請││ │ │ │岩名下建設銀行帳戶涉販毒洗錢│共計匯款2172│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復│4.68元 │詢銀行存 / 匯款報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員,該成員以配合調查,可避免│ │登記表、北京市公安││ │ │ │帳戶遭凍結為由,指示高岩匯款│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致高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協查通報、工作說明││ │ │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 │偵查方案報告(見 ││ │ │ │報案。 │ │100 他 2738 偵查卷││ │ │ │ │ │十一第 161 頁背面 ││ │ │ │ │ │至第 169 頁、第 ││ │ │ │ │ │174 至 175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高岩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帳││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見 100 他 2738 偵 ││ │ │ │ │ │查卷十一第 176 頁 ││ │ │ │ │ │、第177頁) │├─┼───┼───┼──────────────┼──────┼─────────┤│3 │甘越儀│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2│⑴被害人甘越儀於警││ │ │月22日│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0│日下午4 時匯│詢之證述(見 100 ││ │ │ │月22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甘│款15007.22元│他 2738 偵查卷十一││ │ │ │越儀,佯稱其於光大銀行申辦之│ │第 155 頁背面至第 ││ │ │ │信用卡欠費,已遭起訴,並轉接│ │156 頁) ││ │ │ │第二線假冒公安局之工作人員,│ │ ││ │ │ │該成員接聽後,復轉接第三線假│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冒技術人員之成員,以封存被害│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 │ │ │人信用卡資金為由,指示甘越儀│ │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匯款,致甘越儀因而陷於錯誤,│ │詢銀行存 / 匯款報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告書、刑偵案卷登記││ │ │ │帳戶餘額,發覺遭轉帳,始悉受│ │表、接受刑事案件登││ │ │ │騙而報案。 │ │記表、接受案件回執││ │ │ │ │ │單、協查通報(見 ││ │ │ │ │ │100 他 2738 偵查卷││ │ │ │ │ │十一第 151 頁背面 ││ │ │ │ │ │至第 155 頁、第 ││ │ │ │ │ │157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甘越儀帳戶││ │ │ │ │ │歷史交易明細單(見││ │ │ │ │ │100 他 2738 偵查卷││ │ │ │ │ │十一 第157頁背面)│├─┼───┼───┼──────────────┼──────┼─────────┤│4 │張獻瑞│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5│⑴被害人張獻瑞於警││ │ │月25日│市公安局民警,於99年10月25日│日下午4 時3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獻瑞,│分匯款28812.│2738偵查卷十第85頁││ │ │ │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34元 │至第86頁) ││ │ │ │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 │ ││ │ │ │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調│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查科之成員,以清查張獻瑞之帳│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戶與破獲之販毒案是否有資金往│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來為由,指示張獻瑞匯款,致張│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獻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帳戶,嗣張獻瑞查看自動櫃機交│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易明細列有帳號及轉帳金額,始│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悉受騙而報案。 │ │十第81頁背面至第84││ │ │ │ │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張獻瑞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87頁) │├─┼───┼───┼──────────────┼──────┼─────────┤│5 │楊棣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中午│於99年10月30│⑴被害人楊棣於警詢││ │ │月30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棣銀行卡│日下午4 時28│之證述(見100 他 ││ │ │ │欠費,並以語音指示楊棣轉接至│分匯款8213.8│2738偵查卷十第90頁││ │ │ │該集團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8 元 │至第92頁) ││ │ │ │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員,佯│ │ ││ │ │ │稱其信用卡欠款,並轉接第二線│ │⑵大陸地區石景山刑││ │ │ │假冒福州市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 │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 │ │ │查科姜警官之成員,詐稱楊棣涉│ │書、呈請查詢存款匯││ │ │ │販毒案,將凍結楊棣銀行帳戶,│ │款報告書(見100 他││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主任楊容之成│ │2738偵查卷十第89頁││ │ │ │員,以優先清查楊棣帳戶為由,│ │、第93頁) ││ │ │ │要求楊棣將所有存款存入指定帳│ │ ││ │ │ │戶,致楊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⑶被害人楊棣自動櫃││ │ │ │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而報案。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92頁背面) │├─┼───┼───┼──────────────┼──────┼─────────┤│6 │陸建新│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下午│於99年10月30│⑴被害人陸建新於警││ │ │月30日│2 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下午3 時12│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陸建新有法院傳票未領取,再以│分匯款20912.│2738偵查卷十第116 ││ │ │ │語音指示陸建新轉接至該集團假│34元 │頁背面至第118 頁)││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 ││ │ │ │人員之第一線成員,向陸建新佯│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東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起訴,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福│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經濟│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犯罪稽查大隊警官周大行之成員│ │件回執單(見100 他││ │ │ │,詐稱陸建新涉販毒案,需將其│ │2738偵查卷十第113 ││ │ │ │存款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清查,並│ │頁至第115頁) ││ │ │ │將電話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 │ ││ │ │ │證處之成員,以辦理手續為由,│ │⑶被害人陸建新自動││ │ │ │致陸建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公│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安局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 │十第119 頁) │├─┼───┼───┼──────────────┼──────┼─────────┤│7 │馬韵文│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馬韵文於警││ │ │月1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 1 日下午4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至同年│於99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撥打│ 時58分匯款│2738偵查卷十第128 ││ │ │11月2 │電話予馬韵文,佯稱其於福建省│ 9712.34 元│頁背面至第130 頁)││ │ │日 │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②於99年11月│ ││ │ │ │信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 2 日下午2 │⑵被害人馬韵文自動││ │ │ │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成員,│ 時8 分匯款│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以馬韵文涉嫌信用卡詐欺案,需│ 20812.34元│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進行清查為由,致馬韵文因而陷├──────┤十第131 頁)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馬│共計匯款3052│ ││ │ │ │韵文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4.68元 │ ││ │ │ │而報案。 │(筆錄中加入│ ││ │ │ │ │匯款手續費,│ ││ │ │ │ │故共計為3059│ ││ │ │ │ │2.18元) │ │├─┼───┼───┼──────────────┼──────┼─────────┤│8 │喬遷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3 日下午│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喬遷於警詢││ │ │月3 日│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喬遷│ 4 日分別匯│之證述(見100 他 ││ │ │至同年│信用卡透支,需至法院領取傳票│ 款41萬元、│2738偵查卷十第22頁││ │ │11月9 │,並以語音指示喬遷轉接至該集│ 14萬、280 │背面至第24頁) ││ │ │日 │團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 萬、100 萬│ ││ │ │ │員,向喬遷佯稱其在福建泉州光│ 元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警││ │ │ │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復指│②於99年11月│中部隊呈請查詢存款││ │ │ │示喬遷撥打110 轉接假冒泉州市│ 5 日分別匯│/ 匯款報告書(見 ││ │ │ │公安局警察「趙進」、警官「王│ 款120 萬、│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剛」之第二線成員接聽,佯稱喬│ 80萬、60萬│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 │ │遷涉及走私、洗錢案,因可能係│ 、70萬、50│) ││ │ │ │個人身分信息洩露,將對其財產│ 萬、9 萬、│ ││ │ │ │進行保全,繼而給予喬遷一組電│ 2 萬7 千元│⑶被害人喬遷申辦之││ │ │ │話號碼,令其於同年11月4 日早│③於99年11月│中國銀行銀行卡正反││ │ │ │上9 時自行撥打電話與假冒檢察│ 8 日分別匯│面影本(卡號為4563││ │ │ │官之第三線成員聯繫,該第三線│ 款4 萬3 千│000000000000000 號││ │ │ │成員遂以調查被害人資金為由,│ 、24萬元 │,見100 他2738偵查││ │ │ │指示喬遷至中國銀行以其名義申│④於99年11月│卷十第26頁背面) ││ │ │ │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告知│ 9 日分別匯│ ││ │ │ │其銀行卡密碼;嗣喬遷完成上開│ 款500 萬元│ ││ │ │ │指示,該第三線成員再撥打電話├──────┤ ││ │ │ │予喬遷,以保全喬遷海外資金為│共計匯款1355│ ││ │ │ │由,要求喬遷依指示匯款,致喬│萬元 │ ││ │ │ │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 │ ││ │ │ │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 │ │├─┼───┼───┼──────────────┼──────┼─────────┤│9 │馮燕香│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6 日下午│於99年11月6 │⑴被害人馮燕香於警││ │ │月6 日│3 時2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匯款67900 │詢之證述(見 100 ││ │ │ │馮燕香領取法院傳票,並以語音│元 │他 2738 偵查卷十一││ │ │ │指示馮燕香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 │第50頁背面至第 ││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52頁) ││ │ │ │人員,佯稱其在深圳市交通銀行│ │ ││ │ │ │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現│ │⑵大陸地區東城分局││ │ │ │遭銀行起訴,構成經濟犯罪,並│ │第二刑偵支隊呈請立││ │ │ │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警│ │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官王俊之成員,訛稱馮燕香涉嫌│ │案件登記表、北京市││ │ │ │販毒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林檢察官之│ │單、呈請查詢存款報││ │ │ │成員,以對被害人個人帳戶進行│ │告書、查詢存款 / ││ │ │ │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馮燕香│ │匯款通知書(回執)││ │ │ │匯款,致馮燕香因而陷於錯誤,│ │(見 100 他 2738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偵查卷十一第 46 頁││ │ │ │銀行帳戶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背面至第 50 頁、第││ │ │ │而報案。 │ │52頁背面至第53頁)││ │ │ │ │ │ ││ │ │ │ │ │⑶被害人馮燕香匯入││ │ │ │ │ │張善勇之帳戶交易明││ │ │ │ │ │細之中國銀行銀行卡││ │ │ │ │ │影本(卡號為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3 號,見100 他2738││ │ │ │ │ │偵查卷十一第 53 頁││ │ │ │ │ │) │├─┼───┼───┼──────────────┼──────┼─────────┤│10│馬因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7 │⑴被害人馬因明於警││ │ │月7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3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於99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撥打│分、下午3 時│2738偵查卷十第104 ││ │ │ │電話予馬因明,佯稱其於福州市│3 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105 頁)││ │ │ │申辦之工商銀行卡惡意透支,將│款27萬、5 萬│ ││ │ │ │凍結被害人財產,並留下咨詢電│2 千元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話,令馬因明撥打該電話予該集├──────┤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團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共計匯款32萬│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分局民警之成員,該成員以馬因│2 千元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 │ │ │明涉販毒案為由,要求馬因明將│ │表(見100 他2738偵││ │ │ │存款存入指定帳戶,致馬因明因│ │查卷十第101 頁背面││ │ │ │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 │至第103 頁) ││ │ │ │戶,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市公安局│ │ ││ │ │ │電話,始悉受騙而報案。 │ │⑶被害人馬因明匯款││ │ │ │ │ │單據(見100 他2738││ │ │ │ │ │偵查卷十第112 頁)│├─┼───┼───┼──────────────┼──────┼─────────┤│11│高羽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8 日下午│於99年11月8 │⑴被害人高羽於警詢││ │ │月8 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高羽│日下午4 時28│之證述(見100 他 ││ │ │ │有傳票,並以語音指示高羽轉接│分匯款10812.│2738偵查卷十第124 ││ │ │ │電話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34元 │頁至第126 頁) ││ │ │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 ││ │ │ │員,佯稱高羽於福建省福州市工│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起訴,並為高羽轉接第二線假冒│ │立案報告書、呈請調││ │ │ │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之成員接聽│ │取證據報告書、呈請││ │ │ │,迨第二線成員聽完高羽講述後│ │查詢報告書、接受刑││ │ │ │,再為其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 │事案件登記表、接受││ │ │ │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之成│ │案件回執單(見100 ││ │ │ │員,以高羽涉販毒案,需進行清│ │他2738偵查卷十第 ││ │ │ │查為由,要求高羽將其存款匯入│ │121 頁至第123 頁)││ │ │ │指定帳戶,致高羽因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高羽匯款│ │⑶被害人高羽自動櫃││ │ │ │完畢察覺可疑而報案。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126 頁背面) │├─┼───┼───┼──────────────┼──────┼─────────┤│12│張朴遠│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0│⑴被害人張朴遠於警││ │ │月10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 時57│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分匯款12512.│2738偵查卷十第269 ││ │ │ │許撥打電話予張朴遠,佯稱其於│34元 │頁背面至第271 頁)││ │ │ │深圳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 ││ │ │ │,遭銀行起訴,若不還款將遭法│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院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 │ │ │深圳市公安分局經偵隊值班民警│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李杰之成員,訛稱張朴遠涉嫌洗│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錢,需凍結其帳戶進行調查,但│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可申請暫緩凍結及公正清查,再│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調查組陳檢│ │十第267 頁至第268 ││ │ │ │察官之成員,該成員詢問張朴遠│ │頁) ││ │ │ │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其行動電│ │ ││ │ │ │話,以清查其帳戶為由,指示張│ │⑶被害人張朴遠自動││ │ │ │朴遠匯款,致張朴遠因而陷於錯│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及其申請之中國工商││ │ │ │察覺受騙而報案。 │ │銀行銀行卡正面影本││ │ │ │ │ │(卡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0號,見100││ │ │ │ │ │ 他2738偵查卷十第 ││ │ │ │ │ │271 頁背面) │├─┼───┼───┼──────────────┼──────┼─────────┤│13│毛騰淑│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毛騰淑於警││ │ │月10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 10日下午1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至同年│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 時、下午4 │2738偵查卷十第169 ││ │ │11月11│予毛騰淑,假意通知其領取傳票│ 時5 分,分│頁背面至第171 頁)││ │ │日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 別匯款40萬│⑵被害人毛騰淑匯款││ │ │ │局刑警李浩之成員,訛稱毛騰淑│ 、25萬元 │單據、戶名李俊,帳││ │ │ │涉嫌販毒案,將凍結其財產,再│②於99年11月│號0000000000000000││ │ │ │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張勇之成│ 11日下午2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清││ │ │ │員,該成員以監管毛騰淑資金為│ 時匯款12萬│單(見100 他2738偵││ │ │ │由,指示毛騰淑匯款,致毛騰淑│ 6 千元 │查卷十第171 頁背面││ │ │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至第172 頁) ││ │ │ │帳戶,嗣毛騰淑向中級人民法院│共計匯款77萬│ ││ │ │ │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6 千元 │ │├─┼───┼───┼──────────────┼──────┼─────────┤│14│鄧韵倫│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鄧韵倫於警││ │ │月11日│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下午│日下午3 時44│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2時 許撥打電話予鄧韵倫,佯稱│分匯款40300.│2738偵查卷十第31頁││ │ │ │其申辦之交通銀行信用卡欠費,│12元 │背面至第33頁) ││ │ │ │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 │ ││ │ │ │公安局警察之成員接聽,詐稱鄧│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韵倫涉嫌販毒,以需對其銀行卡│ │南部隊呈請查詢報告││ │ │ │進行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鄧│ │書、朝陽分局雙井派││ │ │ │韵倫匯款,致鄧韵倫因而陷於錯│ │出所110 接處警紀錄││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鄧韵倫│ │(見100 他2738偵查││ │ │ │返家,上網查詢「清查保護設定│ │卷十第30頁背面、第││ │ │ │」意義,始知受騙而報案。 │ │33頁背面至第34頁)││ │ │ │ │ │ ││ │ │ │ │ │⑶被害人鄧韵倫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34頁背面) │├─┼───┼───┼──────────────┼──────┼─────────┤│15│李曄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人民│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李曄於警詢││ │ │月11日│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日分別匯款64│之證述(見100 他 ││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曄,│56元、401 元│2738偵查卷十第38頁││ │ │ │佯稱其在深圳交通銀行辦理之信├──────┤背面至第40頁) ││ │ │ │用卡透支,將被法院凍結銀行帳│共匯款6857元│ ││ │ │ │戶,進行強制執行,並將該通電│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偵││ │ │ │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 │支隊南部隊呈請立案││ │ │ │曹警官之成員接聽,先假意讓李│ │報告書、呈請調取證││ │ │ │曄查詢其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再│ │據報告書、接受刑事││ │ │ │表示請其上司說明,隨即第三線│(註:另一筆│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假冒前開上司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錄記明分別匯│件回執單、刑事案件││ │ │ │李曄,以查詢李曄銀行帳戶是否│款6456.32 元│發案信息(見100 他││ │ │ │正常為由,致李曄因而陷於錯誤│、401.23元,│2738 偵 查卷十第35││ │ │ │,以英文界面操作ATM ,陸續匯│共匯款6857. │頁背面至第38頁、第││ │ │ │款至指定帳戶,嗣同日晚間9 時│55元) │41頁) ││ │ │ │許,被害人經銀行通知,始知受│ │ ││ │ │ │騙而報案。 │ │ │├─┼───┼───┼──────────────┼──────┼─────────┤│16│董春茹│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1日上午│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董春茹於警││ │ │月11日│10時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董春茹,│日匯款1 萬元│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有第一中級法院之傳票,並以語│ │2738偵查卷十第145 ││ │ │ │音指示董春茹轉接至該集團第一│ │頁背面至第147 頁)││ │ │ │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董春茹於│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福建省福州市城東支行申辦之信│ │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 │ │ │用卡透支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線假冒公安局警官陳松之成員,│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以董春茹涉嫌販毒案,需查核其│ │(見100 他2738偵查││ │ │ │名下所有資產,再轉接第三線假│ │卷十第143 頁背面至││ │ │ │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遂│ │第144 頁) ││ │ │ │以清查董春茹帳戶,防止資金凍│ │ ││ │ │ │結為由,致董春茹因而陷於錯誤│ │⑶被害人董春茹匯款││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單據(見100 他2738││ │ │ │ │ │偵查卷十第147 頁背││ │ │ │ │ │面) │├─┼───┼───┼──────────────┼──────┼─────────┤│17│侯廣禹│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侯廣禹於警││ │ │月11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2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於99年11月11日上午8 時許撥打│分匯款49988.│2738偵查卷十第281 ││ │ │ │電話予侯廣禹,佯稱其信用卡欠│74元 │頁背面至第283 頁)││ │ │ │費,需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詐稱│ │ ││ │ │ │侯廣禹可能個人信息洩露,而轉│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人員之成員,訛稱侯廣禹涉嫌洗│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錢案,需凍結其存款,但可申請│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資金保護,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上│ │(見100 他2738偵查││ │ │ │開第二線成員上級之成員,以對│ │卷十第280 頁至第 ││ │ │ │侯廣禹財產進行保護為由,指示│ │281 頁) ││ │ │ │侯廣禹匯款,致侯廣禹因而陷於│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 ││ │ │ │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 │├─┼───┼───┼──────────────┼──────┼─────────┤│18│鄭玉子│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鄭玉子於警││ │ │月11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匯款49827.│詢之證述(見 100 ││ │ │ │11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玉│12元 │他 2738 偵查卷十一││ │ │ │子,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信用│ │第 84 頁背面至第 ││ │ │ │卡,涉販毒洗錢案件,因被害人│ │86頁背面) ││ │ │ │為朝鮮族人,無法聽懂該成員所│ │ ││ │ │ │述事情,隨即由另一說韓文之詐│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玉子,│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以│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韓語訛稱其涉嫌犯罪,再以配合│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調查為由,指示鄭玉子匯款,致│ │案件登記表、北京公││ │ │ │鄭玉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 │、呈請查詢銀行存款││ │ │ │案。 │ │/ 匯款報告書、查詢││ │ │ │ │ │存款 / 匯款通知書 ││ │ │ │ │ │(回執)(見 100 ││ │ │ │ │ │他 2738 偵查卷十一││ │ │ │ │ │第 79 頁至第84頁)││ │ │ │ │ │ ││ │ │ │ │ │⑶被害人鄭玉子牡丹││ │ │ │ │ │靈通卡帳戶交易明細││ │ │ │ │ │清單(見 100 他 ││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 │ │ 86頁背面) │├─┼───┼───┼──────────────┼──────┼─────────┤│19│劉素良│99年11│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深圳市公安│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劉素良於警││ │ │月12日│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2日上│日中午12時54│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素良,│分匯款49988.│2738偵查卷十第48頁││ │ │ │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以其名│77元 │背面至第49頁) ││ │ │ │義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意透支,│ │ ││ │ │ │並以保全其資金為由,致劉素良│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註:筆錄寫│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5 萬元,但匯│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 │款交易明細表│詢銀行存/ 匯款報告││ │ │ │ │為49988.77元│書、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 │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協查通報(見100 ││ │ │ │ │ │他2738偵查卷十第45││ │ │ │ │ │頁背面至第47頁、第││ │ │ │ │ │50至51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劉素良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51頁背面) │├─┼───┼───┼──────────────┼──────┼─────────┤│20│鄭玉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鄭玉於警詢││ │ │月12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3 時8 │之證述(見100 他 ││ │ │ │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 時許撥打│分匯款11312.│2738偵查卷十第104 ││ │ │ │電話予鄭玉,佯稱鄭玉涉嫌詐欺│34元 │頁背面至第105頁) ││ │ │ │,需到法院領傳票,並將電話轉│ │ ││ │ │ │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工作│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人員之成員,詐稱鄭玉於福州工│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商銀行辦理之信用卡欠費,且涉│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嫌信用卡詐欺,旋為鄭玉轉接至│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 │ │ │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大│ │表(見100 他2738偵││ │ │ │隊江濤之成員,以鄭玉涉嫌詐欺│ │查卷十第101 頁背面││ │ │ │案,需對其銀行帳戶進行保護為│ │至第103 頁) ││ │ │ │由,指示鄭玉匯款,致鄭玉因而│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 │⑶被害人鄭玉自動櫃││ │ │ │鄭玉查詢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106 頁) │├─┼───┼───┼──────────────┼──────┼─────────┤│21│王麗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王麗明於警││ │ │月12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2 時2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撥打電│分匯款5 萬元│2738偵查卷十第135 ││ │ │ │話予王麗明,佯稱其申辦之信用│ │頁背面至第141 頁)││ │ │ │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公安│ │ ││ │ │ │局警官陳松之成員,訛稱王麗明│ │⑵大陸地區刑警南部││ │ │ │涉嫌販毒洗錢案,並為其轉接第│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以│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查核王麗明名下財產為由,指示│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 │ │ │王麗明操作ATM 英文介面,致王│ │書、接受案件回執單││ │ │ │麗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見100 他2738偵查││ │ │ │帳戶,嗣王麗明撥打第一中級法│ │卷十第132 頁背面至││ │ │ │院電話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第135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鄭玉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141 頁背面) │├─┼───┼───┼──────────────┼──────┼─────────┤│22│王慈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王慈於警詢││ │ │月14日│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日下午1 時35│之證述(見100 他 ││ │ │ │人員,於99年11月14日上午9 時│分、下午2 時│2738偵查卷十第65頁││ │ │ │許撥打電話予王慈,佯稱其身分│36分,分別匯│背面至第66頁) ││ │ │ │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款49921.21、│ ││ │ │ │行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49988元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並為王慈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公安局李強之成員,以王慈涉嫌│共匯款99909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販毒案件,需對其帳戶核查,再│元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以清查保護王慈資金安全為由,│ │案件回執單、朝陽分││ │ │ │指示王慈匯款,致王慈因而陷於│(其中一張即│局八里庄派出所110 ││ │ │ │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指│下午2 時這張│接處警紀錄(見100 ││ │ │ │定帳戶。 │交易明細表不│他2738偵查卷十第63││ │ │ │ │甚清晰,依筆│頁至第64頁、第67頁││ │ │ │ │錄及肉眼推斷│背面至第68頁) ││ │ │ │ │為下午2 時36│ ││ │ │ │ │分,匯款4998│⑶被害人王慈自動櫃││ │ │ │ │8 元,但筆錄│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中王慈係稱其│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匯款10萬元)│第67頁) │├─┼───┼───┼──────────────┼──────┼─────────┤│23│閆美春│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4│被害人閆美春於警詢││ │ │月14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中午11時30│之證述(見100 他 ││ │ │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佯稱閆│分、12時44分│2738偵查卷十第174 ││ │ │ │美春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需領取│,分別匯款3 │頁背面至第175 頁)││ │ │ │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公│萬、1 萬5 千│ ││ │ │ │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以│元 │ ││ │ │ │凍結被害人帳戶存款為由,指示├──────┤ ││ │ │ │閆美春匯款,致閆美春陷於錯誤│共計匯款4 萬│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5 千元 │ ││ │ │ │悉受騙而報案。 │ │ │├─┼───┼───┼──────────────┼──────┼─────────┤│24│華錦州│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華錦州於警││ │ │月14日│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華錦│日中午11時23│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州於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辦理│分匯款13812.│2738偵查卷十第240 ││ │ │ │之信用卡欠費,將於下午強制執│34元 │頁至第242 頁) ││ │ │ │行,再以語音指示華錦州轉接該│ │ ││ │ │ │集團第一線假冒諮詢人員,以咨│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詢為由,取得華錦州之身分證號│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碼及行動電話號碼,隨即轉接第│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刑警隊王│ │事案件登記表、接受││ │ │ │警官之成員,訛稱華錦州涉嫌販│ │案件回執單(見100 ││ │ │ │毒案,要求其至ATM 依指示辦理│ │他2738偵查卷十第 ││ │ │ │清查設定,致華錦州陷於錯誤,│ │237 頁背面至第239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華錦州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243 頁) │├─┼───┼───┼──────────────┼──────┼─────────┤│25│吳涵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吳涵於警詢││ │ │月14日│10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中午12時29│之證述(見100 他 ││ │ │ │吳涵領取法院傳票,再以語音指│分匯款11612.│2738偵查卷十第247 ││ │ │ │示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12元 │頁背面至第248 頁)││ │ │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 ││ │ │ │員,佯稱吳涵在深圳市福田區交│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 │ │ │未還款,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吳涵涉嫌販毒、洗錢案,要求吳│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涵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 │件回執單、呈請查詢││ │ │ │戶保管,致吳涵因而陷於錯誤,│ │存款/ 匯款報告書(││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銀行帳戶資料,始悉受騙而報案│ │十第245 頁至第247 ││ │ │ │。 │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吳涵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249 頁) │├─┼───┼───┼──────────────┼──────┼─────────┤│26│楊安 │99年11│該詐欺集團99年11月15日上午10│於99年11月15│⑴被害人楊安於警詢││ │ │月15日│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安如│日上午10時35│之證述(見100 他 ││ │ │ │不領取傳票將被強制扣款,再以│分匯款17312.│2738偵查卷十第53至││ │ │ │語音指示楊安轉接至該集團假冒│34元 │54頁) ││ │ │ │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 │ ││ │ │ │第一線成員,向楊安佯稱其身分│ │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 │表(見100 他2738偵││ │ │ │行福田支行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 │查卷十第52頁背面)││ │ │ │意透支,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 │ ││ │ │ │深圳公安局刑警隊王強警官之成│ │⑶被害人楊安自動櫃││ │ │ │員,以清查設定楊安銀行帳戶為│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由,致楊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 │第55頁背面) ││ │ │ │悉受騙而報案。 │ │ │├─┼───┼───┼──────────────┼──────┼─────────┤│27│肖鳳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5│⑴被害人肖鳳英於警││ │ │月15日│市公安局警察姜俊,佯稱肖鳳英│日上午10時43│詢之證述(見 100 ││ │ │ │於深圳市福田區交通銀行申辦之│分匯款49912.│他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信用卡,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詐│13元 │93頁背面至第95頁)││ │ │ │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轉接第三│ │ ││ │ │ │線假冒周警官之成員,以配合調│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查,並對其資金做清查保護設定│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為由,指示肖鳳英匯款,致肖鳳│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戶。 │ │案件登記表、北京公││ │ │ │ │ │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呈請查詢銀行存款││ │ │ │ │ │/ 匯款報告書、查詢││ │ │ │ │ │存款 / 匯款通知書 ││ │ │ │ │ │(回執)、協查通報││ │ │ │ │ │(見 100 他 2738偵││ │ │ │ │ │查卷十一第88頁至第││ │ │ │ │ │93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肖鳳英牡丹││ │ │ │ │ │靈通卡帳戶交易明細││ │ │ │ │ │清單、打印個人客戶││ │ │ │ │ │基本信息、中國工商││ │ │ │ │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 │ │ │ │ │明細表(見 100 他 ││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95││ │ │ │ │ │頁背面、第96頁) │├─┼───┼───┼──────────────┼──────┼─────────┤│28│後曉淮│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後曉淮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廳工作│日匯款80萬元│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2738偵查卷十第190 ││ │ │ │許撥打電話予後曉淮,佯問後曉│ │至191 頁) ││ │ │ │淮為何已發三次傳票乃未報到,│ │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 │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民警之成員,佯稱後曉淮之帳戶│ │表(見100 他2738偵││ │ │ │涉嫌販毒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 │查卷十第52頁背面)││ │ │ │深圳市檢察院張勇之成員,以防│ │ ││ │ │ │止後曉淮帳戶凍結為由,要求其│ │⑶被害人後曉淮匯款││ │ │ │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後曉淮陷於│ │至戶名李福超,帳號││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0000000000000000號││ │ │ │人撥打深圳公安局電話查證,始│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悉受騙而報案。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191 頁背面) │├─┼───┼───┼──────────────┼──────┼─────────┤│29│李春菊│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李春菊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下午2 時49│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分、下午3 時│2738偵查卷十第253 ││ │ │ │予李春菊,佯稱其為洗錢詐欺案│26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255 頁)││ │ │ │之被告,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款49912.12、│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以配合│49912.12元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調查案件為由,指示李春菊匯款├──────┤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 │ │ │至指定帳戶,致李春菊因而陷於│共計匯款9982│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4.24元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 │(見100 他2738偵查││ │ │ │受騙而報案。 │ │卷十第251 頁背面至││ │ │ │ │ │第252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李春菊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255 頁背面) │├─┼───┼───┼──────────────┼──────┼─────────┤│30│周先平│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周先平於警││ │ │月17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5 時54│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17日下午4 時許撥打周先平之行│分匯款7921.2│2738偵查卷十第261 ││ │ │ │動電話,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1 元 │頁至第262 頁) ││ │ │ │費,訛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將│ │ ││ │ │ │為周先平查詢,隨後詐稱周先平│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涉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指│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示周先平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周│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先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 │ │件回執單、呈請調取││ │ │ │ │ │證據報加書(見100 ││ │ │ │ │ │他2738偵查卷十第 ││ │ │ │ │ │257 頁至第260 頁)││ │ │ │ │ │ ││ │ │ │ │ │⑶被害人周先平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263 頁) │├─┼───┼───┼──────────────┼──────┼─────────┤│31│陳秀雲│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陳秀雲於警││ │ │月17日│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日下午1 時38│詢之證述(見 100 ││ │ │ │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分匯款49989.│他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秀雲,佯稱│73元 │56頁背面至第57頁)││ │ │ │其在深圳市涉信用卡詐欺案,通│ │ ││ │ │ │知被害人至法院領取傳票,並轉│ │⑵大陸地區豐台分局││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民警│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羅平之成員,以保全陳秀雲財產│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為由,令其先至工商銀行辦理新│ │登記表(見 100 他 ││ │ │ │儲蓄卡,再將其活期存款存至該│ │2738偵查卷十一第54││ │ │ │儲蓄卡,隨即陳秀雲接獲第三線│ │頁至第56頁) ││ │ │ │假冒深圳市檢察院羅平上級之成│ │ ││ │ │ │員電話,以設定防火牆為由,指│ │ ││ │ │ │示陳秀雲匯款,致陳秀雲因而陷│ │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32│陳炳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陳炳凱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 時14│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於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分匯款10812.│2738偵查卷十一第75││ │ │ │打電話予陳炳凱,佯稱其在深圳│10元 │頁至第76頁背面) ││ │ │ │市交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 ││ │ │ │將凍結其銀行所有存款,並轉接│ │⑵大陸地區宣武分局││ │ │ │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經偵隊│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陳炳凱涉│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嫌販毒案,要求陳炳凱將其存款│ │登記表、北京市公安││ │ │ │存入指定帳戶進行調查,並詢問│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其行動電話號碼,由第三線假冒│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承辦該案之北京法院法官撥打被│ │、查詢存款 / 匯款 ││ │ │ │害人行動電話,指示陳炳凱匯款│ │通知書(回執)(見││ │ │ │,致陳炳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至指定帳戶。 │ │一第60頁至第74頁)││ │ │ │ │ │ ││ │ │ │ │ │⑶被害人陳炳凱中國││ │ │ │ │ │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個人業││ │ │ │ │ │務憑證(見100 他 ││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77││ │ │ │ │ │頁背面) │├─┼───┼───┼──────────────┼──────┼─────────┤│33│王淑英│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於99年11月19│⑴被害人王淑英於警││ │ │月19日│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女,於99年│日中午12時7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11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撥打電│分匯款35857.│2738偵查卷十第150 ││ │ │ │話予王淑英,佯稱其於福建省福│34元 │頁至第151 頁) ││ │ │ │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信│ │ ││ │ │ │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 │⑵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經偵科│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警官周大行之成員,訛稱王淑英│ │接受案件回執單(見││ │ │ │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轉接第三線│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 │第148 頁至第149 頁││ │ │ │以優先進行調查王淑英資金為由│ │) ││ │ │ │,致王淑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34│倪士春│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於99年11月19│⑴被害人倪士春於警││ │ │月19日│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日下午5 時匯│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11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款20萬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10││ │ │ │倪士春,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 │頁背面至第11頁) ││ │ │ │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 ││ │ │ │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 │⑵北京市公安局朝陽││ │ │ │訛稱可幫倪士春凍結審查帳戶,│ │分局刑偵卷登記表、││ │ │ │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之成員,要求被害人將存款匯至│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指定帳戶進行保護,致倪士春因│ │案件回執單、呈請立││ │ │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案報告書、北京市公││ │ │ │嗣被害人返家察覺受騙而報案。│ │安局接受案立案決定││ │ │ │ │ │書、朝陽分局刑偵支││ │ │ │ │ │隊工作紀錄、工作說││ │ │ │ │ │明、協查通報(見 ││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一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倪士春申辦││ │ │ │ │ │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 │ │ │ │ │業務憑證(簽單、填││ │ │ │ │ │單)卡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號,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一第12頁背面至第62││ │ │ │ │ │頁) │├─┼───┼───┼──────────────┼──────┼─────────┤│35│陸剛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20日上午│於99年11月20│⑴被害人陸剛於警詢││ │ │月20日│8 時1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匯款39512.│之證述(見100 他 ││ │ │ │陸剛有傳票未領取,再以語音指│34元 │2738偵查卷十第156 ││ │ │ │示陸剛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 │頁背面至第157 頁)││ │ │ │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 │ ││ │ │ │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福建省│ │⑵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起訴其│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信用卡欠費,將強制執行陸剛之│ │、呈請查詢存匯款報││ │ │ │財產,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告書、接受案件回執││ │ │ │公安局經濟偵查科警官之成員,│ │單(見100 他2738偵││ │ │ │訛稱陸剛涉嫌犯罪,需凍結其帳│ │查卷十第152 頁至第││ │ │ │戶進行調查,復轉接第三線假間│ │154 頁) ││ │ │ │審計科楊主任之成員,以進行調│ │ ││ │ │ │查為由,致陸剛因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該第三線假│ │ ││ │ │ │冒楊主任之成員再指示陸剛重覆│ │ ││ │ │ │轉帳,為其察覺受騙而報案。 │ │ │├─┼───┼───┼──────────────┼──────┼─────────┤│36│魯文嬌│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於99年11月21│⑴被害人魯文嬌於警││ │ │月21日│山區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1 時44│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2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魯文│分匯款20912.│2738偵查卷十第60頁││ │ │ │嬌,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以其名│12元 │至第61頁) ││ │ │ │義在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申辦│ │ ││ │ │ │之信用卡欠費,並將電話轉接第│ │⑵大陸地區右安門派││ │ │ │二線假冒深圳福田分局民警之成│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員接聽,以配合販毒洗錢案調查│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為由,指示魯文嬌匯款,致魯文│ │表、北京市公安局接││ │ │ │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受案件回執單(見 ││ │ │ │戶,嗣魯文嬌查詢其銀行帳戶,│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始悉受騙而報案。 │ │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魯文嬌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魯文嬌申辦之中國工││ │ │ │ │ │商銀行牡丹靈通卡正││ │ │ │ │ │反面影面(卡號為62││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見100 他2738偵││ │ │ │ │ │查卷十第61頁背面至││ │ │ │ │ │第62頁) │├─┼───┼───┼──────────────┼──────┼─────────┤│37│周勇杰│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21│⑴被害人周勇杰於警││ │ │月21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3 時3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分匯款49913.│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佯稱周勇杰在深圳市交通銀行│12元 │100 頁至第101 頁)││ │ │ │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 │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周勇杰涉嫌│ │刑偵支隊北部隊呈請││ │ │ │販毒洗錢案,將凍結其所有銀行│ │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資金及股票帳戶,復轉接第三線│ │詢銀行存 / 匯款報 ││ │ │ │假冒檢察官徐永之成員,以清查│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保護設定,避免凍結資金為由,│ │登記表(見100 他 ││ │ │ │指示周勇杰匯款,致周勇杰因而│ │2738偵查卷十一第97││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周勇杰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一第101 頁背面)│├─┼───┼───┼──────────────┼──────┼─────────┤│38│趙翠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詐稱趙翠│於99年11月24│⑴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月24日│明信用卡欠費,轉接第二線成員│日下午5 時37│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 │ │ │訛稱其個人信息洩露而涉案為由│分匯款8608.0│隊北部隊呈請立案報││ │ │ │,致趙翠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 元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 │登記表、刑偵案卷登││ │ │ │而報案。 │ │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 │ │ │ │ │受案件回執單、工作││ │ │ │ │ │紀錄、協查通報(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 │ │ │ │ │105 頁、第106 頁背││ │ │ │ │ │面) ││ │ │ │ │ │ ││ │ │ │ │ │⑵被害人趙翠明中國││ │ │ │ │ │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 │交易明細(見100 他││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 │ │106 頁) │├─┼───┼───┼──────────────┼──────┼─────────┤│39│鄭麗平│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鄭麗平於警││ │ │月2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 27日匯款5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至同年│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 00元 │2738偵查卷十第77頁││ │ │12月11│電話予鄭麗平,佯稱其於福州市│②於99年12月│至第78頁) ││ │ │日 │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 6 日匯款40│ ││ │ │ │強制執行鄭麗平之財產,並轉接│ 000 元 │⑵被害人鄭麗平匯款││ │ │ │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分│③於99年12月│回執單據(見100 他││ │ │ │局經濟犯罪偵查科警官劉祥之成│ 8 日匯款20│2738偵查卷十第78頁││ │ │ │員,詐稱鄭麗平涉嫌犯罪,再轉│ 000 元 │背面) ││ │ │ │接第三線假冒警官楊容之成員,│④於99年12月│ ││ │ │ │以調查鄭麗平名下財產為由,指│ 10日匯款18│ ││ │ │ │示鄭麗平匯款,致鄭麗平因而陷│ 000 元 │ ││ │ │ │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⑤於99年12月│ ││ │ │ │指定帳戶,嗣鄭麗平經家人告知│ 11日匯款12│ ││ │ │ │,始悉受騙而報案。 │ 000 元 │ ││ │ │ │ ├──────┤ ││ │ │ │ │共匯款95000 │ ││ │ │ │ │元 │ ││ │ │ │ │ │ ││ │ │ │ │(欠缺11月27│ ││ │ │ │ │日之匯款單據│ ││ │ │ │ │,且12月6 日│ ││ │ │ │ │之匯款單據亦│ ││ │ │ │ │為20000 元非│ ││ │ │ │ │40000 元,上│ ││ │ │ │ │方金額係由筆│ ││ │ │ │ │錄所述計算得│ ││ │ │ │ │出) │ │├─┼───┼───┼──────────────┼──────┼─────────┤│40│雷寶印│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上海│於99年11月29│⑴被害人雷寶印於警││ │ │月29日│公安局之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4 時24│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2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雷寶│分、下午4 時│2738偵查卷十第204 ││ │ │ │印,佯稱其在上海申辦之信用卡│51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205 頁)││ │ │ │欠費,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款49989.31、│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雷寶印涉│49989.31元 │⑵大陸地區大興公安││ │ │ │嫌販毒案,要求其先至銀行辦理├──────┤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 │ │ │2 張銀行卡,再將其存款轉帳至│共計匯款9997│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該2 張銀行卡設定保護,致雷寶│8.62元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 │件回執單(見100 他││ │ │ │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 │2738偵查卷十第202 ││ │ │ │案。 │ │頁至第203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雷寶印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208 頁) │├─┼───┼───┼──────────────┼──────┼─────────┤│41│王曉軍│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 │⑴被害人王曉軍於警││ │ │月1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劉│日上午11時5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洁君,於99年12月1 日上午8 時│分匯款17612.│2738偵查卷十第72頁││ │ │ │許撥打電話予王曉軍,佯稱其於│34元 │至第73頁) ││ │ │ │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 │ ││ │ │ │申辦之工商銀行卡欠費,將強制│ │⑵大陸地區東湖派出││ │ │ │執行王曉軍之財產,並轉接第二│ │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刑治│ │表、刑偵案卷登記表││ │ │ │科之成員,詐稱其涉販毒洗錢案│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組楊容│ │案件回執單、工作記││ │ │ │之成員,以核查王曉軍財產為由│ │錄(見100 他2738偵││ │ │ │,指示王曉軍匯款,致王曉軍因│ │查卷十第69頁背面至││ │ │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第71頁、第74頁) ││ │ │ │嗣其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 │ ││ │ │ │而報案。 │ │⑶被害人王曉軍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74頁背面至第75││ │ │ │ │ │頁) │├─┼───┼───┼──────────────┼──────┼─────────┤│42│景彥銘│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2月1 │⑴被害人景彥銘於警││ │ │月1 日│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 日上午│日中午12時4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景彥銘,佯稱│分匯款3200元│2738偵查卷十一第4 ││ │ │ │其於福建省福州市申辦之信用卡│ │頁至第4 頁背面) ││ │ │ │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 │⑵大陸地區右安門派││ │ │ │要求景彥銘將存款轉至福州市公│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安局帳號進行財產保護,指示被│ │、大陸地區小湯山派││ │ │ │害人匯款,致景彥銘因而陷於錯│ │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記表、接受刑事案件││ │ │ │ │ │登記表、北京市公安││ │ │ │ │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工作記錄(見 100││ │ │ │ │ │他 2738 偵查卷十一││ │ │ │ │ │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 │ │ │ │ │、第5 頁、第6 頁)│├─┼───┼───┼──────────────┼──────┼─────────┤│43│劉寶琛│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冒名孫建│於99年12月5 │⑴被害人劉寶琛於警││ │ │月4 日│,於99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日上午10時12│詢之證述(見100 他││ │ │至同年│許撥打電話予劉寶琛,佯稱劉寶│分匯款48912.│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12月5 │琛於上海市光大銀行申辦信用卡│33元 │125 頁背面至第126 ││ │ │日 │欠費,逾期未還,遭上海市黃埔│ │頁) ││ │ │ │區人民檢察院起訴,並轉接第二│ │ ││ │ │ │線冒名姚衛民之成員,訛稱被害│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人涉嫌洗錢案,指示被害人先於│ │安局梅淀分局立案決││ │ │ │同日下午4 時許在工商銀行申辦│ │定書、(見100 他 ││ │ │ │工商卡,並將賣出之國債資金存│ │2738 偵查卷十一第 ││ │ │ │入其工商銀行卡,再指示被害人│ │124 頁背面) ││ │ │ │於翌日匯款,致劉寶琛因而陷於│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⑶被害人劉寶琛中國││ │ │ │人查詢銀行帳戶,察覺受騙而報│ │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 │ │ │案。 │ │交易明細單、被害人││ │ │ │ │ │劉寶琛匯入趙良浩牡││ │ │ │ │ │丹靈通卡帳戶之交易││ │ │ │ │ │明細(見100 他2738││ │ │ │ │ │偵查卷十一第127 頁││ │ │ │ │ │、第128 頁背面) │├─┼───┼───┼──────────────┼──────┼─────────┤│44│韋勇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6 日中午│於99年12月6 │⑴被害人韋勇於警詢││ │ │月6 日│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韋勇│日下午2 時38│之證述(見100 他 ││ │ │ │欠繳電話費,並以語音指示韋勇│分、下午5 時│2738偵查卷十第213 ││ │ │ │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電話營業│4 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214 頁)││ │ │ │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韋勇欠│款4513.74 、│ ││ │ │ │繳電話費,並訛稱其身分可能遭│2239.21 元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冒用,將報派出所備案,由派出├──────┤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所與其聯絡,約過3 分鐘,第二│共計匯款6752│書、刑偵案卷登記表││ │ │ │線假冒廣西欽州派出所警官吳正│.95 元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鋒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韋勇,詐稱│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韋勇涉嫌洗錢,需上報警察廳進│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 │ │ │行調查,其後約過2 分鐘,第三│ │書(見100 他2738偵││ │ │ │線假冒警察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查卷十第209 頁至第││ │ │ │被害人,以韋勇涉嫌洗錢,需將│ │212 頁) ││ │ │ │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調查│ │ ││ │ │ │為由,致韋勇因而陷於錯誤,陸│ │⑶被害人韋勇自動櫃││ │ │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覺受騙而報案。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215 頁) │├─┼───┼───┼──────────────┼──────┼─────────┤│45│張永泰│99年12│該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中│於99年12月7 │⑴被害人張永泰於警││ │ │月7 日│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日下午4 時31│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分匯款10821.│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永泰,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51元 │120 頁背面至第122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未還,遭│ │頁) ││ │ │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 │ ││ │ │ │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警官馬志強│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之成員,訛稱張永泰涉嫌販毒、│ │安局大興分局刑偵支││ │ │ │金融詐欺案,其銀行帳戶將被凍│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結,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成員,要求被害人申請監管加密│ │(見100 他2738偵查││ │ │ │業務,指示張永泰匯款,致張永│ │卷十一第119 頁背面││ │ │ │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至第120 頁) ││ │ │ │戶,嗣前開第三線成員令被害人│ │ ││ │ │ │撕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⑶被害人張永泰中國││ │ │ │察覺受騙而報案。 │ │工商自動提款機交易││ │ │ │ │ │明細單、及存摺影本││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 │ │ │ │ │卷十一第122 頁背面││ │ │ │ │ │至第123 頁) │├─┼───┼───┼──────────────┼──────┼─────────┤│46│遲迎結│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於99年12月9 │⑴被害人遲迎結於警││ │ │月9 日│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上午11時4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9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遲迎結,│分匯款6000元│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佯稱其於上海工商寓德支行申辦│ │188 頁背面至第189 ││ │ │ │之信用卡欠費,涉及刑事案件,│ │頁)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警官李雄之成│ │ ││ │ │ │員,該成員詢問情形後,再轉接│ │⑵大陸地區清河派出││ │ │ │第三線假冒許法官之成員,以被│ │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害人將存款及現金匯至指定帳戶│ │表(見100 他2738 ││ │ │ │即可結案為由,指示遲迎結匯款│ │偵查卷十一第188 頁││ │ │ │,致遲迎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⑶被害人遲迎結中國││ │ │ │ │ │賓業銀行銀行卡存款││ │ │ │ │ │業務回單(見100 他││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 │ │190 頁) │├─┼───┼───┼──────────────┼──────┼─────────┤│47│司蘭寶│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於99年12月13│⑴被害人司蘭寶於警││ │ │月13日│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匯款25422.│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13日下午1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33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司蘭寶,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 │206 頁背面至第207 ││ │ │ │黃埔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令│ │頁) ││ │ │ │被害人撥打021110轉接第二線假│ │ ││ │ │ │冒黃埔公安分局民警之成員,訛│ │⑵大陸地區方庄派出││ │ │ │稱司蘭寶涉銀行行長詐欺案,以│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申請加密監管業務為由,將電話│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檢察官│ │(見100 他2738偵查││ │ │ │姚衛民之成員,該成員以加密監│ │卷十一第204 頁至第││ │ │ │管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交通│ │205 頁) ││ │ │ │銀行信用卡內現金轉至被害人新│ │ ││ │ │ │申辦之工商銀行靈通卡內,再指│ │ ││ │ │ │示被害人操作ATM 匯款,致司蘭│ │ ││ │ │ │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嗣被害人查詢靈通卡餘額,始悉│ │ ││ │ │ │受騙而報案。 │ │ │├─┼───┼───┼──────────────┼──────┼─────────┤│48│王立芹│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南京│於99年12月14│⑴被害人王立芹於警││ │ │月14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上午10時匯│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款1 萬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44││ │ │ │電話予王立芹,佯稱其申辦之交│ │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 │ │通銀行信用卡欠費,法院將強制│ │) ││ │ │ │執行,並保護被害人資金為由,│ │ ││ │ │ │要求被害人將存款轉帳至指定帳│ │⑵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戶,致王立芹因而陷於錯誤,匯│ │案件回執單、(見 ││ │ │ │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返家上│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網查詢,始悉受騙而報案。 │ │一第43頁背面) │├─┼───┼───┼──────────────┼──────┼─────────┤│49│夏漢梅│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2月15│⑴被害人夏漢梅於警││ │ │月15日│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5日上午│日中午12時18│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夏漢梅,佯稱│分匯款41911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其信用卡欠費,遭上海市黃埔區│元 │231 頁背面至第233 ││ │ │ │光大銀行起訴,並令被害人撥打│ │頁) ││ │ │ │9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黃埔公│ │ ││ │ │ │安局孫姓民警之成員,該成員訛│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以進行加│ │安局東城分局刑偵支││ │ │ │密監管,免除凍結被害人帳戶資│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金為由,套取被害人相關資訊,│ │呈請查詢存款 / 匯 ││ │ │ │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 │款報告書、接受刑事││ │ │ │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詐稱監│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管夏漢梅資金,指示其匯款,致│ │件回執單、工作說明││ │ │ │夏漢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見100 他2738偵查││ │ │ │定帳戶,嗣被害人向銀行工作人│ │卷十一第228 頁背面││ │ │ │員查詢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至第231 頁第234 頁││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夏漢梅中國││ │ │ │ │ │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 │交易明細表(見100 ││ │ │ │ │ │他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 │233 頁背面) │├─┼───┼───┼──────────────┼──────┼─────────┤│50│陳萍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7│⑴被害人陳萍於警詢││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4 時30│之證述(見100 他 ││ │ │ │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許│分匯款99822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撥打電話予陳萍,佯稱其在上海│元 │219 頁背面至第221 ││ │ │ │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法│ │頁) ││ │ │ │院將強制執行,並令其撥打110 │ │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黃│ │⑵大陸地區西羅園派││ │ │ │埔分局經偵隊長孫建平之成員,│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該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詐欺案,│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檢察官│ │表、丰台分局立案決││ │ │ │之成員,以加密監管帳戶為由,│ │定書、呈請查詢銀行││ │ │ │令被害人先在工商銀行辦理2 張│ │存 / 匯款報告書、 ││ │ │ │牡丹靈通卡,並將其存款10萬元│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 │ │ │存入前開2 張靈通卡,再指示被│ │件回執單、工作說明││ │ │ │害人操作ATM ,致陳萍因而陷於│ │(見100 他2738偵查││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卷十一第216 頁背面││ │ │ │人查詢銀行帳戶,始悉受騙而報│ │至第218 頁、第222 ││ │ │ │案。 │ │頁) │├─┼───┼───┼──────────────┼──────┼─────────┤│51│馬馳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7日中午│①於99年12月│⑴被害人馬馳於警詢││ │ │月17日│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馬馳│ 18日匯款11│之證述(見100 他 ││ │ │至同年│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 萬3 千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12月19│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②於99年12月│193 頁背面至第195 ││ │ │日 │成員,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 19日分別匯│頁)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 款9 萬、20│ ││ │ │ │假冒上海徐匯區公安局警官馬志│ 萬元 │⑵大陸地區東升派出││ │ │ │強之成員,該成員詢問被害人行├──────┤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動電話號碼後,隨即由第二線假│共計匯款40萬│梅淀分局立案決定書││ │ │ │冒警官陸雲生之成員聯繫被害人│3 千元 │、呈請查詢銀行存 /││ │ │ │,詐稱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涉嫌│ │匯款報告書、查詢存││ │ │ │洗錢案,並說明該案將移交檢察│ │款 / 匯款通知書( ││ │ │ │院,稍後即由第三線假冒陳檢察│ │回執)接受案件回執││ │ │ │官之成員以監管被害人銀行帳戶│ │單(見100 他2738偵││ │ │ │為由,先指示被害人將其招商銀│ │查卷十一第191 頁、││ │ │ │行電子證書網路銀行換為U 盾網│ │第196 頁、第198 頁││ │ │ │路銀行,並令被害人告知該密碼│ │至第199 頁) ││ │ │ │;於同年月18日上午,前開假冒│ │ ││ │ │ │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撥打被│ │⑶被害人馬馳匯入方││ │ │ │害人行動電話,以銀監會無法監│ │思洋之中國賓業銀行││ │ │ │管被害人之招商銀行卡為由,令│ │帳戶明細查詢表(見││ │ │ │被害人申辦新建設銀行卡及建設│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網路銀行,並存入11.3萬元;於│ │一第197 頁) ││ │ │ │同年月19日上午,被害人接獲第│ │ ││ │ │ │三線假冒銀監會女主任方思洋之│ │ ││ │ │ │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再│ │ ││ │ │ │次匯入68萬元贓款為由,要求被│ │ ││ │ │ │害人再行繳交9 萬元保證金,而│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於同年月19日│ │ ││ │ │ │下午1 時許,被害人再次接獲前│ │ ││ │ │ │開假冒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 │ ││ │ │ │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曾向國│ │ ││ │ │ │外匯款160 萬元,要求被害人再│ │ ││ │ │ │次繳交20萬元保證金,而指示被│ │ ││ │ │ │害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許,│ │ ││ │ │ │在家中透過其招商網路銀行轉帳│ │ ││ │ │ │20萬元,致馬馳因而陷於錯誤,│ │ ││ │ │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 ││ │ │ │查詢其建設銀行帳戶,發覺遭轉│ │ ││ │ │ │帳,始悉受騙而報案。 │ │ │├─┼───┼───┼──────────────┼──────┼─────────┤│52│吳丹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8│⑴被害人吳丹於警詢││ │ │月18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中午12時匯│之證述(見100 他 ││ │ │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款10400 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電話予吳丹,佯稱其於福州市申│ │131 頁背面至第133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應至法院領取│ │頁) ││ │ │ │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 ││ │ │ │公安局警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涉嫌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 │安局昌平分局刑偵支││ │ │ │指示被害人至建設銀行開通手機│ │隊行動隊呈請立案報││ │ │ │銀行服務,致吳丹因而陷於錯誤│ │告書、查詢銀行存 /││ │ │ │,開通手機銀行服務,並按該第│ │匯款通知書(回執)││ │ │ │二線成員要求設定密碼,嗣被害│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人返家後,以電話查詢銀行帳戶│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發覺遭轉帳而報案。 │ │(見100 他2738偵查││ │ │ │ │ │卷十一第129 頁背面││ │ │ │ │ │至第130 頁、第134 ││ │ │ │ │ │至150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劉素良匯入││ │ │ │ │ │鄭傳烽牡丹靈通卡帳││ │ │ │ │ │戶支歷史交易明細單││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 │ │ │ │ │卷十一第141 頁至 ││ │ │ │ │ │150 頁) │├─┼───┼───┼──────────────┼──────┼─────────┤│53│裴淑平│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下午│於99年12月18│⑴被害人裴淑平於警││ │ │月18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裴淑│日晚間6 時59│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平信用卡欠費,並以語音指示裴│分、晚間7 時│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淑平轉接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3 分、晚間7 │200 頁至第201 頁)││ │ │ │北京市石景山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時6 分,分別│ ││ │ │ │之成員,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匯款49911 、│⑵被害人裴淑平匯入││ │ │ │上海市光大銀行黃浦支行申辦信│49911 、4991│汪宏亮帳戶之自動櫃││ │ │ │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報案,│1 元 │員機交易明細表、往││ │ │ │而轉接第二線假冒山海黃埔公安├──────┤宏亮之帳戶交易明細││ │ │ │局孫建平之成員,訛稱被害人之│共計匯款1497│表(見100 他2738 ││ │ │ │身分證遭人利用申辦信用卡,並│33元 │偵查卷十一201 頁背││ │ │ │讓被害人撥打168 轉接第三線假│ │面至203 頁) ││ │ │ │冒上海人民法院姚衛民之成員,│ │ ││ │ │ │以保護被害人資產為由,指示被│ │ ││ │ │ │害人匯款,致裴淑平因而陷於錯│ │ ││ │ │ │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54│劉金娟│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上午│於99年12月21│⑴被害人劉金娟於警││ │ │月18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金娟信用│日匯款10萬4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至同年│卡欠費,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再│千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17││ │ │12月21│以語音指示劉金娟轉接該集團第│(筆錄中記明│頁至第18頁背面) ││ │ │日 │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劉金娟匯款10│ ││ │ │ │佯稱其於南京交通銀行申辦之信│萬多元,但交│⑵大陸地區西城分局││ │ │ │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警│易明細僅能算│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察之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出8 萬多元,│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並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之│而10萬4 千元│登記表、北京公安局││ │ │ │檢察官之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為高院陳威名│接受案件回執單(見││ │ │ │其8 萬多元存款存入同一張銀行│附表內之金額│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卡內,再以設定密碼保護進行調│) │一第14頁背面至第16││ │ │ │查、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劉金│ │頁) ││ │ │ │娟匯款,致劉金娟因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⑶被害人劉金娟匯款││ │ │ │ │ │單據(見100 他2738││ │ │ │ │ │偵查卷十一第19頁)│├─┼───┼───┼──────────────┼──────┼─────────┤│55│劉淑香│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劉淑香於警││ │ │月19日│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淑│日匯款6550元│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香領取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傳票│ │2738偵查卷十第227 ││ │ │ │,並以語音指示劉淑香轉接第一│ │頁至第228 頁) ││ │ │ │線假冒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之│ │ ││ │ │ │成員,佯稱劉淑香信用卡欠費,│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公安局台│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江分局經濟科之成員,訛稱劉淑│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香涉嫌信用卡詐欺,要求被害人│ │事案件登記表、接受││ │ │ │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 │案件回執單、呈請調││ │ │ │保管,致劉淑香因而陷於錯誤,│ │取證據報告書(見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劉淑香返家│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撥打前開男子電話無法接通,始│ │第223 頁背面至第 ││ │ │ │悉受騙而報案。 │ │226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劉淑香匯款││ │ │ │ │ │單據(見100 他2738││ │ │ │ │ │偵查卷十第229 頁背││ │ │ │ │ │面) │├─┼───┼───┼──────────────┼──────┼─────────┤│56│林亞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林亞於警詢││ │ │月19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下午3 時15│之證述(見100 他 ││ │ │ │19 日 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分匯款25312.│2738偵查卷十一第22││ │ │ │亞,佯稱林亞涉及一起案件,需│12元 │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 │ │檢察官對其資金設定保護,隨後│ │) ││ │ │ │由第三線假冒康檢察官之成員撥│ │ ││ │ │ │打被害人電話,以對被害人資金│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設定保護,防止凍結為由,指示│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被害人匯款,致林亞因而陷於錯│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事案件登記表、北京││ │ │ │接獲工商銀行簡訊通知轉帳訊息│ │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 │ │ │,始悉受騙而報案。 │ │執單、工作紀錄、協││ │ │ │ │ │查通報(見100 他 ││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20││ │ │ │ │ │頁至第22頁、第25頁││ │ │ │ │ │背面至第26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林亞匯款單││ │ │ │ │ │據(見100 他2738偵││ │ │ │ │ │查卷十一第25頁) │├─┼───┼───┼──────────────┼──────┼─────────┤│57│邵勝英│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邵勝英於警││ │ │月19日│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日中午12時28│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12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分、中午12時│2738偵查卷十一第39││ │ │ │邵勝英,佯稱其於南京市交通銀│36分、中午12│頁背面至第41頁) ││ │ │ │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時54分、下午│ ││ │ │ │執行,因當事人否認該情事,而│1 時,分別匯│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表示會轉由公安局與其聯繫,隨│款4999.12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 │ │ │後由第二線假冒南京市公安局警│44812.12、60│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官之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訛稱│12.12 、3332│事案件登記表、北京││ │ │ │被害人涉嫌洗錢案,需凍結其資│1 元 │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 │ │ │金,再轉接第三線冒名唐老師之├──────┤執單、工作紀錄、協││ │ │ │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存款存入│共計匯款8914│查通報(見100 他 ││ │ │ │被害人之工商卡,再按指示匯款│4.36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36││ │ │ │,致邵勝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頁至第39頁、第41頁││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背面至第42頁) │├─┼───┼───┼──────────────┼──────┼─────────┤│58│尹君瑞│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尹君瑞於警││ │ │月19日│9 時27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尹│日下午4 時36│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君瑞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執行│分匯款5 萬元│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再以語音指示尹君瑞轉接該集│ │225 頁背面至第227 ││ │ │ │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頁) ││ │ │ │員,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申辦│ │ ││ │ │ │之信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如│ │⑵大陸地區西城分局││ │ │ │係身分遭冒用,應報案,而令被│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害人撥打110 轉接第二線假冒警│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個人信息│ │登記表、接受案件回││ │ │ │洩露,並以對被害人銀行資金加│ │執單(見100 他2738││ │ │ │密保護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 │偵查卷十一第223 頁││ │ │ │存款存入新申辦之銀行卡中,再│ │背面至第225 頁、第││ │ │ │操作ATM ,致尹君瑞因而陷於錯│ │50至51頁)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 ││ │ │ │察覺受騙而報案。 │ │⑶被害人劉素良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一第227頁背面) │├─┼───┼───┼──────────────┼──────┼─────────┤│59│呂征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20│⑴被害人呂征於警詢││ │ │月20日│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分別匯款11│之證述(見100 他 ││ │ │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211 、19000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予呂征,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元 │210 頁至第211 頁、││ │ │ │外地申辦之信用卡盜刷1 萬多元├──────┤第213 頁至214 頁)││ │ │ │未還,法院將追究責任,並建議│共計匯款3021│ ││ │ │ │被害人報案,而轉接第二線假冒│1 元 │⑵大陸地區丰台分局││ │ │ │上海公安局人員之成員,該成員│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遂要求被害人繳交5 萬元保證金│ │告書、呈請查詢銀行││ │ │ │,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 │存款報告書、查詢存││ │ │ │員之成員聯繫被害人,並指示被│ │款 / 匯款通知書( ││ │ │ │害人匯款,致呂征因而陷於錯誤│ │回執)、接受刑事案││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 │件登記表(見100 他││ │ │ │打電話予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並│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查詢銀行帳戶確認,始悉受騙而│ │208 頁、第209 頁、││ │ │ │報案。 │ │第211 頁背面至212 ││ │ │ │ │ │頁) │├─┼───┼───┼──────────────┼──────┼─────────┤│60│康艷紅│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①於99年12月│⑴被害人康艷紅於警││ │ │月20日│市公安局偵查員,於99年12月20│ 20日晚間7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至同年│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康艷紅│ 時匯款10萬│2738偵查卷十一第32││ │ │12月22│,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以繳交│ 元 │頁至第33頁) ││ │ │日 │保證金至指定帳戶為由,指示被│②於99年12月│ ││ │ │ │害人匯款,致康艷紅因而陷於錯│ 22日上午10│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時30分匯款│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 │ 2萬元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 ├──────┤事案件登記表、刑偵││ │ │ │ │共計匯款12萬│案卷登記表、北京市││ │ │ │ │元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 │ │單、刑事案件發案信││ │ │ │ │ │息(見100 他2738偵││ │ │ │ │ │查卷十一第29頁至第││ │ │ │ │ │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康艷紅中國││ │ │ │ │ │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 │ │ │ │ │證單據(見100 他 ││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34││ │ │ │ │ │頁背面) │├─┼───┼───┼──────────────┼──────┼─────────┤│61│林玉蘭│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99年12月21│⑴被害人林玉蘭於警││ │ │月21日│市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 日匯款11萬│詢之證述(見100 他││ │ │至同年│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玉蘭│ 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12月22│,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應│②於99年12月│111 頁背面至第113 ││ │ │日 │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轉接第二線│ 22日匯款1 │頁) ││ │ │ │假冒福州市公安局警官孫建平之│ 萬3 千8 百│ ││ │ │ │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 元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案,將凍結其名下財產,再轉接├──────┤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 │ │ │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暫│共計匯款12萬│隊中部隊呈請立案報││ │ │ │緩凍結被害人帳戶資金為由,指│3 千8 百元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示被害人匯款,致林玉蘭因而陷│ │登記表、呈請查詢存││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款 / 匯款報告書、 ││ │ │ │ │ │查詢存款 / 匯款通 ││ │ │ │ │ │知書(回執)(見 ││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一第108 頁至第111 ││ │ │ │ │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林玉蘭匯款││ │ │ │ │ │單據(見100 他2738││ │ │ │ │ │偵查卷十一第113 頁││ │ │ │ │ │背面) │├─┼───┼───┼──────────────┼──────┼─────────┤│62│肖翠琴│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於99年12月21│⑴被害人肖翠琴於警││ │ │月21日│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日│日分別匯款53│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下午1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肖翠│1.30、6651.2│2738偵查卷十第164 ││ │ │ │琴,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0 元 │頁至第165 頁)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 ││ │ │ │孫警官之成員,訛稱肖翠琴涉嫌│共計匯款7182│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洗錢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楊主│.50 元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任之成員,以對被害人帳戶進行│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安全保護為由,指示肖翠琴匯款│ │事案件登記表、刑偵││ │ │ │,致肖翠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案卷登記表、北京市││ │ │ │至指定帳戶。 │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 │ │單(見100 他2738偵││ │ │ │ │ │查卷十第161 頁至第││ │ │ │ │ │163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肖翠琴匯款││ │ │ │ │ │單據(見100 他2738││ │ │ │ │ │偵查卷十第166 頁背││ │ │ │ │ │面) │├─┼───┼───┼──────────────┼──────┼─────────┤│63│胡純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於99年12月22│⑴被害人胡純於警詢││ │ │月22日│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胡純│日匯款5 萬元│之證述(見100 他 ││ │ │ │有北京市中級法院傳票,再以語│ │2738偵查卷十第183 ││ │ │ │音指示胡純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 │頁背面至第185 頁)││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 ││ │ │ │人員之成員,佯稱胡純於南京招│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偵││ │ │ │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銀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南│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京公安局陳浩之成員,訛稱胡純│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 │ │ │個人信息遭人利用販毒、洗錢,│ │表、北京市公安局接││ │ │ │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進行調查│ │受案件回執單(見 ││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員,以胡純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 │第183 頁、第185 頁││ │ │ │帳戶進行核查為由,致胡純因而│ │背面至第187 頁)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 │ ││ │ │ │胡純匯款完畢察覺受騙而報案。│ │⑶被害人胡純之存款││ │ │ │ │ │單據及其申辦之招商││ │ │ │ │ │銀行卡正面影本(卡││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 │ │ │ │ │75號見100 他2738偵││ │ │ │ │ │查卷十第187 頁背面││ │ │ │ │ │至第188 頁) │├─┼───┼───┼──────────────┼──────┼─────────┤│64│周梅玲│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於99年12月22│⑴被害人周梅玲於警││ │ │月22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周梅│日匯款13萬3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玲領取傳票,再以語音指示周梅│千1 百元 │2738偵查卷十第193 ││ │ │ │玲轉接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 │ ││ │ │ │之成員,佯稱周梅玲於福州工商│ │⑵被害人周梅玲存款││ │ │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銀│ │單據及匯款單據(見││ │ │ │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周│ │第193 頁) ││ │ │ │梅玲個人信息遭人利用申辦信用│ │ ││ │ │ │卡,涉及大宗金融案件,如欲撤│ │ ││ │ │ │銷銀行起訴,需先公證,將其存│ │ ││ │ │ │款百分之80轉帳至福州公安局監│ │ ││ │ │ │管帳戶監管資金為由,致周梅玲│ │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65│楊艷艷│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5日下午│於99年12月25│⑴被害人楊艷艷於警││ │ │月25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艷│日分別匯款2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艷信用卡欠費,再以語音指示楊│700 、4000元│2738偵查卷十第220 ││ │ │ │艷艷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公安局├──────┤頁背面至第221 頁)││ │ │ │黃埔分局警官之成員,佯稱其涉│共計匯款2470│ ││ │ │ │涉嫌犯罪,需監管楊艷艷帳戶,│0 元 │⑵大陸地區花園路派││ │ │ │,要求楊艷艷將帳戶存款轉至指│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定之安全帳戶,致楊艷艷因而陷│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嗣被害人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 │(見100 他2738偵查││ │ │ │案。 │ │卷十第219 頁至第 ││ │ │ │ │ │220 頁) │├─┼───┼───┼──────────────┼──────┼─────────┤│66│葉春玲│99年8 │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於99年8 月12│⑴被害人葉春玲於警││ │ │月12日│市電話局工作人員,於99年8 月│日分別匯款34│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12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春│00、3500元 │2738偵查卷十第198 ││ │ │ │玲,佯稱其欠繳電話費,訛稱其├──────┤頁至第199 頁) ││ │ │ │身分可能遭冒用,並轉接第二線│共計匯款6900│ ││ │ │ │假冒福州公安局偵查隊警官陸新│元 │⑵刑偵案卷登記表、││ │ │ │之成員,以葉春玲涉嫌詐欺,需│ │接受案件回執單(見││ │ │ │調查其名下資產為由,要求葉春│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玲先申辦工商銀行卡,再將存款│ │第196 頁背面至第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致葉春玲因而│ │197 頁) ││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嗣葉春玲查詢帳戶,始悉受騙│ │ ││ │ │ │而報案。 │ │ │└─┴───┴───┴──────────────┴──────┴─────────┘附表二: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告犯罪次數┌──┬───┬─────────┬──────┬──────┬──────────┐│編號│被 告│被告前往菲律賓及返│被害人及人數│備 註│卷 頁 所 在││ │ │臺(或於菲律賓遭查│ │ │ ││ │ │獲)之出入境時間 │ │ │ │├──┼───┼─────────┼──────┼──────┼──────────┤│ 1 │劉貴雲│99年12月4 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2月27日。 │39、附表一編│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 │號43至編號65│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共24位被害│ │100 偵18548 卷一第 ││ │ │ │人) │ │178 至182 頁、第202 ││ │ │ │ │ │至207 頁、100 他2738││ │ │ │ │ │卷一第22至24頁、100 ││ │ │ │ │ │他2738 卷 二第77至84││ │ │ │ │ │頁、100 他2738卷三第││ │ │ │ │ │190 至212 頁、100 矚││ │ │ │ │ │易9 卷一第65頁背面至││ │ │ │ │ │第66頁、100 矚易9 卷││ │ │ │ │ │二第83 頁 背面至第86││ │ │ │ │ │頁、100 矚易9 卷三第││ │ │ │ │ │92至93頁、第99至116 ││ │ │ │ │ │頁、100 矚易9 卷七第││ │ │ │ │ │165 至188 頁、100 矚││ │ │ │ │ │易9 卷十第82至94頁。││ │ │ │ │ │)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5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 │├──┼───┼─────────┼──────┼──────┼──────────┤│ 2 │王俊翔│99年12月1 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2月27日。 │39、附表一編│99年12月1 日│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 │號41至編號65│上午9 時6 分│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共26位被害│由香港飛往菲│100 偵18548 卷一第 ││ │ │ │人) │律賓,而附表│240 至241 頁、第250 ││ │ │ │ │一編號41王曉│至252 頁、100 他2738││ │ │ │ │軍於同日上午│卷一第28至29頁、100 ││ │ │ │ │8 時在家中接│他2738 卷 二第26至29││ │ │ │ │獲電話,並於│頁、第85 至97 頁、 ││ │ │ │ │同日上午11時│100 他2738卷四第14至││ │ │ │ │50分匯款,編│25頁、第32至46頁、 ││ │ │ │ │號一42景彥銘│100 矚易9 卷一第65頁││ │ │ │ │於同日上午10│背面至第66頁、100 矚││ │ │ │ │時在家中接獲│易9 卷二第83頁背面至││ │ │ │ │電話,於同日│第86頁、100 矚易9 卷││ │ │ │ │中午12時匯款│三第92至93頁、第99至││ │ │ │ │。 │116 頁、100 矚易9 卷││ │ │ │ │ │十第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5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 │├──┼───┼─────────┼──────┼──────┼──────────┤│ 3 │戴耀斌│99年2 月15日出境前│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往廈門,嗣99年2 月│ │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底從廈門前往菲律賓│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至99年5 月30日由│ │ │100 偵18548 卷一第 ││ │ │菲律賓返臺。 │ │ │283 至285 頁、第301 ││ │ ├─────────┼──────┼──────┤至304 頁、100 偵 ││ │ │99年6 月6 日出境前│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18548 卷四第2 至5 頁││ │ │往廈門,嗣99年6 月│1至編號6、編│99年10月30日│、100 他2738卷一第35││ │ │13日從廈門前往菲律│號66 │下午3 時由馬│至38頁、頁、100 他 ││ │ │賓,至99年10月30日│(共7位被害 │尼拉飛回臺灣│2738卷二第44至48頁、││ │ │由菲律賓返臺。 │人) │,而附表一編│第119 至137 頁、第 ││ │ │ │ │號5楊棣於同 │230 至234 頁、100 他││ │ │ │ │日中午在家中│2738卷五第17頁至43頁││ │ │ │ │接獲電話,並│、第46頁背面、第72至││ │ │ │ │於同日下午4 │98頁、100 矚易9 卷一││ │ │ │ │時28分匯款,│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 │ │ │編號6陸建新 │100 矚易9卷 二第83頁││ │ │ │ │於同日下午2 │背面至第86 頁 、100 ││ │ │ │ │時30分在家中│矚易9 卷三第92至93頁││ │ │ │ │接獲電話,於│、第99至116 頁、100 ││ │ │ │ │同日下午3 時│矚易9 卷七第165 至 ││ │ │ │ │12 分 匯款。│188 頁、100 矚易9 卷││ │ ├─────────┼──────┼──────┤十第82至94頁。) ││ │ │99年11月8 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12月27日。 │11至編號65 │99年11月8 日│、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共55位被害│上午9 時32分│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人) │飛往馬尼拉,│易字第9 號卷七第25頁││ │ │ │ │而附表一編號│、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11高羽於同日│號卷八第122 頁。) ││ │ │ │ │下午2 時在家│ ││ │ │ │ │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4 時28分匯款│ ││ │ │ │ │。 │ │├──┼───┼─────────┼──────┼──────┼──────────┤│ 4 │陳和陽│98年11月29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 月27日。 │ │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99年3 月13日至99年│同上 │ │100 偵18548 卷一第 ││ │ │5 月21日。 │ │ │310 至312 頁、第337 ││ │ │ │ │ │至341 頁、100 偵 ││ │ ├─────────┼──────┼──────┤18548 卷四第31至34頁││ │ │99年7 月25日至99年│同上 │ │、100 他2738卷一第39││ │ │8 月6 日。 │ │ │至41頁、100 他2738卷││ │ ├─────────┼──────┼──────┤二第151 至159 頁、第││ │ │99年8 月14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238 至240 頁、100 他││ │ │11月20日。 │1至編號35 │99年11月20日│2738卷五第211 頁背面││ │ │ │(共35位被害│下午3 時47分│至第25 9頁、100 矚易││ │ │ │人) │由馬尼拉飛回│9 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 │ │ │ │臺灣,而附表│66頁、100 矚易9 卷二││ │ │ │ │一編號35陸剛│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 │ │ │ │於同日上午8 │100 矚易9 卷三第92至││ │ │ │ │時10分在家中│93頁、第99至116 頁、││ │ │ │ │接獲電話,並│100 矚易9 卷七第165 ││ │ │ │ │於同日某時匯│至188 頁、100 矚易9 ││ │ │ │ │款。 │卷十第82至94頁。)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99年12月2 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12月27日。 │39、附表一編│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號43至編號65│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5頁││ │ │ │(共24位被害│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人) │ │號卷八第122 頁。) │├──┼───┼─────────┼──────┼──────┼──────────┤│ 5 │林英昌│99年5 月9 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6 月25日。 │ │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99年7 月23日至99年│同上 │ │100 偵18548 卷二第 ││ │ │8 月4 日。 │ │ │101 至105 頁、第122 ││ │ ├─────────┼──────┼──────┤至124 頁、100 偵 ││ │ │99年8 月18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18548 卷四第68至69頁││ │ │10月6 日。 │1 │ │、100 他2738卷一第49││ │ ├─────────┼──────┼──────┤至51頁、100 他2738卷││ │ │99年10月11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二第190 至197 頁、 ││ │ │12月27日。 │2至編號65 │ │100 他2738 卷 七第23││ │ │ │(共64位被害│ │至75頁、第90 至108頁││ │ │ │人) │ │、100 矚易9卷 一第65││ │ │ │ │ │頁背面至第66 頁 、 ││ │ │ │ │ │100 矚易9 卷二第83頁││ │ │ │ │ │背面至第86頁、100 矚││ │ │ │ │ │易9 卷三第92至93頁、││ │ │ │ │ │第99至116 頁、100 矚││ │ │ │ │ │易9 卷七第165 至188 ││ │ │ │ │ │頁、100 矚易9 卷十第││ │ │ │ │ │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5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 │├──┼───┼─────────┼──────┼──────┼──────────┤│ 6 │鄒奇峰│99年6 月25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9 月22日。 │1、編號66 │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 │(共2位被害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人) │ │100 偵18548 卷一第 ││ │ ├─────────┼──────┼──────┤122 至126 頁、第141 ││ │ │99年9 月26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至145 頁、100 他2738││ │ │12月27日。 │2至編號65 │ │卷一第16至18頁、100 ││ │ │ │(共64位被害│ │他2738 卷 二第18至21││ │ │ │人) │ │頁、第58 至66 頁、第││ │ │ │ │ │218 至222 頁、100 他││ │ │ │ │ │2738卷三第13頁背面至││ │ │ │ │ │第51頁、第52至56頁、││ │ │ │ │ │100 矚易9卷 一第120 ││ │ │ │ │ │頁背面至第121 頁、 ││ │ │ │ │ │100 矚易9 卷二第83頁││ │ │ │ │ │背面至第86頁、100 矚││ │ │ │ │ │易9 卷三第92 至93 頁││ │ │ │ │ │、第99至116 頁、100 ││ │ │ │ │ │矚易9 卷七第165 至 ││ │ │ │ │ │188 頁、100 矚易9 卷││ │ │ │ │ │十第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坦承詐欺使││ │ │ │ │ │用之提款卡(見100 他││ │ │ │ │ │2738卷二第22至25頁)││ │ │ │ │ │⑶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5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 │├──┼───┼─────────┼──────┼──────┼──────────┤│ 7 │莊兆善│99年8 月24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8 月31日。 │1 │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99年9 月6 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100 偵18548 卷一第 ││ │ │12月13日。 │2至編號46 │99年12月13日│151 至155 頁、第170 ││ │ │ │(共45位被害│中午12時45分│至173 頁、100 他2738││ │ │ │人) │由馬尼拉飛回│卷一第19至21頁、100 ││ │ │ │ │臺灣,而附表│他2738 卷 二第30至35││ │ │ │ │一編號47司蘭│頁、第67 至76 頁、第││ │ │ │ │寶於同日下午│223 至229 頁、100 他││ │ │ │ │1 時20分在家│2738卷三第89頁背面至││ │ │ │ │中接獲詐欺電│第125 頁、第127 至 ││ │ │ │ │話,故應不算│132 頁、第135 至138 ││ │ │ │ │在列。 │頁、100 矚易9 卷一第││ │ ├─────────┼──────┼──────┤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 │ │99年12月17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100 矚易9 卷二第83││ │ │12月27日。 │50至編號65 │99年12月17日│頁背面至第86頁、100 ││ │ │ │(共16位被害│下午2 時20分│矚易9 卷三第92至93頁││ │ │ │人) │飛往馬尼拉,│、第99至116 頁、100 ││ │ │ │ │而附表一編號│矚易9 卷七第165 至 ││ │ │ │ │50陳萍於同日│188 頁、100 矚易9 卷││ │ │ │ │下午1 時15分│十第82至94頁。) ││ │ │ │ │在家中接獲電│⑵左列被告坦承詐欺使││ │ │ │ │話,並於同日│用之提款卡(見100 他││ │ │ │ │下午4 時30分│2738卷二第36至39頁)││ │ │ │ │依指示辦理銀│⑶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行卡後再去匯│、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款。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5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 │├──┼───┼─────────┼──────┼──────┼──────────┤│ 8 │林德貴│99年9 月26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1 日。 │2至編號6 │99年11月1 日│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 │(共5位被害 │下午3 時15分│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人) │由馬尼拉飛抵│100 偵18548 卷一第 ││ │ │ │ │臺灣,而附表│212 至216 頁、第231 ││ │ │ │ │一編號7馬韵 │至234 頁、100 他2738││ │ │ │ │文於同日下午│卷一第25至27頁、100 ││ │ │ │ │3 時在家中接│他2738 卷 二第103 至││ │ │ │ │獲詐欺電話,│109 頁、100 他2738卷││ │ │ │ │並接續於同日│三第231 至267 頁、 ││ │ │ │ │下午4 時58分│100 矚易9卷 一第120 ││ │ │ │ │、翌日下午2 │頁背面至第121 頁、 ││ │ │ │ │時8 分分別匯│100 矚易9 卷二第83頁││ │ │ │ │款,故應不算│背面至第86頁、100 矚││ │ │ │ │在列。 │易9 卷三第92 至93 頁││ │ ├─────────┼──────┼──────┤、第99至116 頁、100 ││ │ │99年11月20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矚易9 卷七第165 至 ││ │ │11月28日。 │36至編號39 │99年11月20日│188 頁、100 矚易9 卷││ │ │ │(共4位被害 │上午9 時45分│十第82至94頁。) ││ │ │ │人) │飛往馬尼拉,│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而附表一編號│、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35陸剛於同日│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上午8 時10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6頁││ │ │ │ │分在家中接獲│、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電話,並於同│號卷八第122 頁。) ││ │ │ │ │日某時匯款,│ ││ │ │ │ │但無證據顯示│ ││ │ │ │ │確切之匯款時│ ││ │ │ │ │間,而有可能│ ││ │ │ │ │於左列被告飛│ ││ │ │ │ │往馬尼拉前便│ ││ │ │ │ │已匯款完畢,│ ││ │ │ │ │故應不算在列│ ││ │ │ │ │。 │ ││ │ ├─────────┼──────┼──────┤ ││ │ │99年12月11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12月27日 │39、附表一編│99年12月11日│ ││ │ │ │號47至編號65│上午9 時35分│ ││ │ │ │(共20位被害│飛往馬尼拉,│ ││ │ │ │人) │而附表一編號│ ││ │ │ │ │39鄭麗平於同│ ││ │ │ │ │年11月27日上│ ││ │ │ │ │午11時在家中│ ││ │ │ │ │接獲電話,並│ ││ │ │ │ │於同日下午2 │ ││ │ │ │ │時、12月6 日│ ││ │ │ │ │、同月8 日、│ ││ │ │ │ │同月10日、同│ ││ │ │ │ │月11日某時匯│ ││ │ │ │ │款。 │ │├──┼───┼─────────┼──────┼──────┼──────────┤│ 9 │范茗富│99年10月28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2月6 日 │5至編號44 │99年12月6 日│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 │(共40位被害│下午3 時11分│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人) │由馬尼拉飛回│100 偵18548 卷一第 ││ │ │ │ │臺灣,而附表│257 至261 頁、第276 ││ │ │ │ │一編號44韋勇│至278 頁、100 他2738││ │ │ │ │於同日中午12│卷一第30至32頁、100 ││ │ │ │ │時在家中接獲│他2738 卷 二第40至43││ │ │ │ │電話,並於同│頁、第98 至102頁、 ││ │ │ │ │日下午2時38 │100 他2738 卷 四第80││ │ │ │ │分、下午5 時│至108 頁、100 矚易9 ││ │ │ │ │4 分分別匯款│卷一第120 頁背面至第││ │ │ │ │。 │121 頁、100 矚易9 卷││ │ ├─────────┼──────┼──────┤二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 │ │99年12月15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100 矚易9 卷三第92││ │ │12月27日 │49至編號65 │99年12月15日│至93頁、第99至116 頁││ │ │ │(共17位被害│上午7 時46分│、100 矚易9 卷七第 ││ │ │ │人) │飛往馬尼拉,│165 至188 頁、100 矚││ │ │ │ │而附表一編號│易9 卷十第82至94頁。││ │ │ │ │49夏漢梅於同│) ││ │ │ │ │日上午9 時在│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家中接獲電話│、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並於同日中│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午12時18分匯│易字第9 號卷七第26頁││ │ │ │ │款。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 │├──┼───┼─────────┼──────┼──────┼──────────┤│ 10 │陳嘉祥│99年10月21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2月27日 │3至編號65 │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 │(共63位被害│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 │人) │ │100 偵18548 卷二第4 ││ │ │ │ │ │至8頁 、第24至27頁、││ │ │ │ │ │100 偵18548 卷四第48││ │ │ │ │ │至50 頁 、100 他2738││ │ │ │ │ │卷一第45至48頁、100 ││ │ │ │ │ │他2738卷二第138 至 ││ │ │ │ │ │150 頁、第241 至243 ││ │ │ │ │ │頁、100 他2738卷五第││ │ │ │ │ │114 頁背面至第165 頁││ │ │ │ │ │、100 矚易9 卷一第 ││ │ │ │ │ │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 │ │ │ │ │、100 矚易9 卷二第83││ │ │ │ │ │頁背面至第86頁、100 ││ │ │ │ │ │矚易9 卷三第92至93頁││ │ │ │ │ │、第99至116 頁、100 ││ │ │ │ │ │矚易9 卷七第165 至 ││ │ │ │ │ │188 頁、100 矚易9 卷││ │ │ │ │ │十第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6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 │├──┼───┼─────────┼──────┼──────┼──────────┤│ 11 │李原興│98年11月30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 月27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9年3 月8 日99年5 │同上 │ │18548 卷二第32至36頁││ │ │月28日 │ │ │、第56至59頁、100 偵││ │ ├─────────┼──────┼──────┤18548 卷四第18至19 ││ │ │99年7 月25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頁、100 他2738卷一第││ │ │9 月12日 │1、編號66 │ │42至44頁、100 他2738││ │ │ │(共2位被害 │ │卷二第160 至168 頁、││ │ │ │人) │ │第235 至237 頁、100 ││ │ ├─────────┼──────┼──────┤他2738卷五第303 頁背││ │ │99年10月14日99年10│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5 │面至第249 頁、52至56││ │ │月30日 │3與編號4 │楊棣於99年10│頁、100 矚易9 卷二第││ │ │ │(共2位被害 │月30日中午在│90頁背面至第93頁、 ││ │ │ │人) │家中接獲電話│100 矚易9 卷三第29至││ │ │ │ │,並於同日下│30頁、第36至54頁、 ││ │ │ │ │午4時28分匯 │100 矚易9 卷七第165 ││ │ │ │ │款,編號6陸 │至188 頁、100 矚易9 ││ │ │ │ │建新於同日下│卷十第82至94頁。) ││ │ │ │ │午2時30分在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家中接獲電話│、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於同日下午│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3時12分匯款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6頁││ │ │ │ │,惟查未能確│、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認左列被告返│號卷八第122 頁正背面││ │ │ │ │臺班機之起飛│。) ││ │ │ │ │降落時間,既│ ││ │ │ │ │無證據顯示左│ ││ │ │ │ │列被告於同日│ ││ │ │ │ │之返臺時間,│ ││ │ │ │ │而有可能於左│ ││ │ │ │ │列被告飛往臺│ ││ │ │ │ │灣後才始進行│ ││ │ │ │ │此兩次詐騙,│ ││ │ │ │ │故應不算在列│ ││ │ │ │ │。 │ ││ │ ├─────────┼──────┼──────┤ ││ │ │99年12月2 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 ││ │ │12月27日 │39、附表一編│ │ ││ │ │ │號43至編號65│ │ ││ │ │ │(共24位被害│ │ ││ │ │ │人) │ │ │├──┼───┼─────────┼──────┼──────┼──────────┤│ 12 │龔盈賓│99年5 月21日99年9 │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9 日 │1、編號66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 │(共2位被害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 │人) │ │18548 卷二第64至69頁││ │ ├─────────┼──────┼──────┤、第91至94頁、100 他││ │ │99年10月1 日99年12│如附表一編號│ │2738卷一第55至57頁、││ │ │月27日 │2至編號65 │ │100 他2738卷二第169 ││ │ │ │(共64位被害│ │至179 頁、第200 至 ││ │ │ │人) │ │202 頁、100 他2738 ││ │ │ │ │ │卷六第15至63頁、第66││ │ │ │ │ │至至68頁、100 矚易9 ││ │ │ │ │ │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 │ │ │ │ │頁、100 矚易9 卷三第││ │ │ │ │ │29至30頁、第36至54頁││ │ │ │ │ │、100 矚易9 卷七第 ││ │ │ │ │ │165 至188 頁、100 矚││ │ │ │ │ │易9 卷十第82至94頁。││ │ │ │ │ │)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6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 │) │├──┼───┼─────────┼──────┼──────┼──────────┤│ 13 │林志強│99年8 月22日出境前│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往泰國曼谷,翌日(│1與編號2 │99年10月22日│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23日)再從曼谷前往│(共2位被害 │中午12時53分│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菲律賓,至99年10月│人) │由馬尼拉飛回│18548 卷二第154 至 ││ │ │22日由菲律賓返臺。│ │臺灣,而附表│156 頁、第178 至180 ││ │ │ │ │一編號3甘越 │頁、100 他2738卷一第││ │ │ │ │儀於同日下午│33至34頁、100 他2738││ │ │ │ │2時在家中接 │卷二第110 至117 頁、││ │ │ │ │獲電話,並於│100 他2738卷四第135 ││ │ │ │ │同日下午4時 │頁背面至第178 頁、 ││ │ │ │ │匯款,故應不│100 矚易9 卷二第90頁││ │ │ │ │算在列。 │背面至第93頁、100 矚││ │ ├─────────┼──────┼──────┤易9 卷三第29至30頁、││ │ │99年10月26日出境前│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第36至54頁、100 矚易││ │ │往金門,並於同日轉│7至編號65 │5楊棣於99年 │9 卷七第165 至188 頁││ │ │往廈門,嗣99年10月│(共59位被害│10月30日中午│、100 矚易9 卷十第82││ │ │30日從廈門前往菲律│人) │在家中接獲電│至94頁。) ││ │ │賓,至99年12月27日│ │話,並於同日│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返臺。 │ │下午4時28分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匯款,編號6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陸建新於同日│易字第9 號卷七第26頁││ │ │ │ │下午2時30分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在家中接獲電│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話,於同日下│) ││ │ │ │ │午3時12分匯 │ ││ │ │ │ │款,儘管左列│ ││ │ │ │ │被告稱係同日│ ││ │ │ │ │轉機至菲律賓│ ││ │ │ │ │,惟查未能確│ ││ │ │ │ │認左列被告轉│ ││ │ │ │ │機前往菲律賓│ ││ │ │ │ │之起飛降落時│ ││ │ │ │ │間,既無證據│ ││ │ │ │ │顯示左列被告│ ││ │ │ │ │於同日之赴菲│ ││ │ │ │ │時間,而有可│ ││ │ │ │ │能於左列被告│ ││ │ │ │ │飛往菲律賓前│ ││ │ │ │ │便已完成此兩│ ││ │ │ │ │次詐騙,故應│ ││ │ │ │ │不算在列。 │ │├──┼───┼─────────┼──────┼──────┼──────────┤│ 14 │李祥賓│99年3 月27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6月3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9年6 月23日,99年│同上 │ │18548 卷二第130 至 ││ │ │6 月25日 │ │ │131 頁、第147 至149 ││ │ ├─────────┼──────┼──────┤頁、100 偵18548 卷四││ │ │99年7 月3 日至99年│同上 │ │第80至82頁、100 他 ││ │ │8 月4 日 │ │ │2738卷一第52至54頁、││ │ ├─────────┼──────┼──────┤100 他2738卷一第180 ││ │ │99年8 月14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至189 頁、100 他2738││ │ │12月27日 │1至編號65 │ │卷七第163 頁背面至第││ │ │ │(共65位被害│ │215 頁、100 矚易9 卷││ │ │ │人) │ │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 │ │ │ │ │、100 矚易9 卷三第29││ │ │ │ │ │至30頁、第36至54頁、││ │ │ │ │ │100 矚易9 卷七第165 ││ │ │ │ │ │至188 頁、100 矚易9 ││ │ │ │ │ │卷十第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6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 │) │├──┼───┼─────────┼──────┼──────┼──────────┤│ 15 │羅偉豪│99年6 月25日出境前│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往香港,嗣99年6 月│66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27日從香港前往菲律│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賓,至99年8 月23日│ │ │18548 卷二第185 至 ││ │ │由菲律賓轉往香港再│ │ │187 頁、第201 至203 ││ │ │返臺。 │ │ │之1 頁、100 矚易9 卷││ │ ├─────────┼──────┼──────┤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 │ │99年8 月27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100 矚易9 卷三第29││ │ │10月25日 │1至編號3 │99年10月25日│至30頁、第36至54頁、││ │ │ │(共3位被害 │中午12時40分│100 矚易9 卷七第165 ││ │ │ │人) │由馬尼拉飛回│至188 頁、100 矚易9 ││ │ │ │ │臺灣,而附表│卷十第82至94頁。) ││ │ │ │ │一編號4張獻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瑞於同日下午│、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2時在家中接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獲電話,並於│易字第9 號卷七第27頁││ │ │ │ │同日下午4時3│、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分匯款,故應│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不算在列。 │) ││ │ ├─────────┼──────┼──────┤ ││ │ │99年10月29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12月20日 │5至編號60 │99年10月30日│ ││ │ │ │(共56位被害│下午3時由馬 │ ││ │ │ │人) │尼拉飛回臺灣│ ││ │ │ │ │,而附表一編│ ││ │ │ │ │號59呂征於同│ ││ │ │ │ │日上午10時在│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4時50分匯 │ ││ │ │ │ │款,編號60康│ ││ │ │ │ │艷紅於同日上│ ││ │ │ │ │午10時在家中│ ││ │ │ │ │接獲電話,並│ ││ │ │ │ │分別於同日下│ ││ │ │ │ │午5時、翌日 │ ││ │ │ │ │上午10時30分│ ││ │ │ │ │匯款。 │ │├──┼───┼─────────┼──────┼──────┼──────────┤│ 16 │卓玿熲│99年9 月10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9 月27日 │ │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99年10月28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 │100 偵18548 卷二第 ││ │ │年1 月8 日 │5至編號65 │ │208 至210 頁、第224 ││ │ │ │(共61位被害│ │至227 頁、100 矚易9 ││ │ │ │人) │ │卷一第150 至151 頁、││ │ │ │ │ │100 矚易9 卷二第90頁││ │ │ │ │ │背面至第93頁、100 矚││ │ │ │ │ │易9 卷三第29至30頁、││ │ │ │ │ │第36 至54 頁、100 矚││ │ │ │ │ │易9 卷七第165 至188 ││ │ │ │ │ │頁、100 矚易9 卷十第││ │ │ │ │ │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7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 │) │├──┼───┼─────────┼──────┼──────┼──────────┤│ 17 │溫世杰│99年12月1 日出境前│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稱│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往香港,嗣翌日(2 │39、附表一編│99年12月1日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日)從香港前往菲律│號43至編號65│至2日在香港 │王中之陳述(見100 偵││ │ │賓,至99年12月29日│(共24位被害│玩(起飛時間│20551 卷第6 至8 頁、││ │ │由菲律賓返臺。 │人) │為上午9時6分│第21至25頁、第211 至││ │ │ │ │)而附表一編│213 頁、100 矚易9 卷││ │ │ │ │編號41至42王│二第96頁背面至第98 ││ │ │ │ │曉軍、景彥銘│頁、100 矚易9 卷三第││ │ │ │ │分別於同年12│152 頁、第158 至169 ││ │ │ │ │月1日上午接 │頁、100 矚易9 卷七第││ │ │ │ │獲電話,並於│165 至188 頁、100 矚││ │ │ │ │同日中午匯款│易9 卷十第82至94頁。││ │ │ │ │,故應不算在│) ││ │ │ │ │列。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7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 │) │├──┼───┼─────────┼──────┼──────┼──────────┤│ 18 │張品鴻│99年7 月25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20日 │1至編號35、 │99年11月20日│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 │編號66 │下午3時47分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共36位被害│由馬尼拉飛回│100 偵18548 卷二第 ││ │ │ │人) │臺灣,而附表│235 至237 頁、第254 ││ │ │ │ │一編號35陸剛│至257 頁、100 矚易9 ││ │ │ │ │於同日上午8 │卷一第150 至151 頁、││ │ │ │ │時10分在家中│100 矚易9 卷二第90頁││ │ │ │ │接獲電話,並│背面至第93頁、100 矚││ │ │ │ │於同日某時匯│易9 卷三第29至30頁、││ │ │ │ │款。 │第36 至54 頁、100 矚││ │ ├─────────┼──────┼──────┤易9 卷七第165 至188 ││ │ │99年11月27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 │頁、100 矚易9 卷十第││ │ │年1 月29日 │39至編號65 │ │82至94頁。) ││ │ │ │(共27位被害│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人)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7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 │) │├──┼───┼─────────┼──────┼──────┼──────────┤│ 19 │吳翊楷│99年4 月15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5 月30日 │ │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99年8 月6 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100 偵18548 卷二第 ││ │ │10月30日 │1至編號5、編│99年10月30日│280 至282 頁、第296 ││ │ │ │號66 │下午2時由馬 │至299 頁、100 矚易9 ││ │ │ │(共6位被害 │尼拉飛回臺灣│卷一第150 至151 頁、││ │ │ │ 人) │,而附表一編│100 矚易9 卷二第90頁││ │ │ │ │號5楊棣於同 │背面至第93頁、100 矚││ │ │ │ │日中午在家中│易9 卷三第29至30頁、││ │ │ │ │接獲電話,並│第36 至54 頁、100 矚││ │ │ │ │於同日下午4 │易9 卷七第165 至188 ││ │ │ │ │時28分匯款。│頁、100 矚易9 卷十第││ │ │ │ │★至於附表一│82至94頁。) ││ │ │ │ │編號6陸建新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於99年10月30│、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日下午2時30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分在家中接獲│易字第9 號卷七第27頁││ │ │ │ │電話,於同日│、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下午3時12分 │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匯款,故應不│) ││ │ │ │ │算在列。 │ ││ │ ├─────────┼──────┼──────┤ ││ │ │99年11月8 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年1 月5日 │11至編號65 │99年11月8 日│ ││ │ │ │(共55位被害│上午9時32分 │ ││ │ │ │人) │飛往馬尼拉,│ ││ │ │ │ │而附表一編號│ ││ │ │ │ │11高羽於同日│ ││ │ │ │ │下午2時在家 │ ││ │ │ │ │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4時28分匯款 │ ││ │ │ │ │。 │ │├──┼───┼─────────┼──────┼──────┼──────────┤│ 20 │李宥樺│99年7 月26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22日 │1至編號37、 │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 │編號66(共38│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位被害人) │ │100 偵18548 卷二第 ││ │ ├─────────┼──────┼──────┤304 至306 頁、第312 ││ │ │99年12月2 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 │至316 頁、100 矚易9 ││ │ │年1 月29日 │編號39、附表│ │卷一第150 至151 頁、││ │ │ │一編號43至編│ │100 矚易9 卷二第90頁││ │ │ │號65 │ │背面至第93頁、100 矚││ │ │ │(共24位被害│ │易9 卷三第29至30頁、││ │ │ │人) │ │第36至54頁、100 矚易││ │ │ │ │ │9 卷七第165 至188 頁││ │ │ │ │ │、100 矚易9 卷十第82││ │ │ │ │ │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7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 │) │├──┼───┼─────────┼──────┼──────┼──────────┤│ 21 │許瀞文│98年9 月12日至98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0月25日 │ │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99年5 月18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100 偵18548 卷二第 ││ │ │9 月10日 │1、編號66 │ │320 至322 頁、第336 ││ │ │ │(共2位被害 │ │至338 頁、100 矚易9 ││ │ │ │人) │ │卷一第150 至151 頁、││ │ ├─────────┼──────┼──────┤100 矚易9 卷二第90頁││ │ │99年10月1 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 │背面至第93頁、100 矚││ │ │年6 月22日 │2至編號65 │ │易9 卷三第29至30頁、││ │ │ │(共64位被害│ │第36至54頁、100 矚易││ │ │ │人) │ │9 卷七第165 至188 頁││ │ │ │ │ │、100 矚易9 卷十第82││ │ │ │ │ │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7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 │) │├──┼───┼─────────┼──────┼──────┼──────────┤│ 22 │林浩平│99年7 月19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10日 │1至編號13、 │99年11月10日│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 │編號66 │下午2 時51分│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 │(共14位被害│由馬尼拉飛回│20551 卷第30至32頁、││ │ │ │人) │臺灣,而附表│第44頁、第57至59頁、││ │ │ │ │一編號12張朴│第214 至216 頁、100 ││ │ │ │ │遠於同日上午│矚易9 卷二第96頁背面││ │ │ │ │11時45分在家│至第98頁、100 矚易9 ││ │ │ │ │中接獲電話,│卷三第152 頁、第158 ││ │ │ │ │並於同日下午│至169 頁、100 矚易9 ││ │ │ │ │1時57分匯款 │卷七第165 至188 頁、││ │ │ │ │,編號13毛騰│100 矚易9 卷十第82至││ │ │ │ │淑於同日上午│94頁。) ││ │ │ │ │9時在家中接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獲電話,於同│、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日下午1時、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下午4時、翌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7頁││ │ │ │ │日下午2時分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別匯款。 │號卷八第122 頁背面。││ │ ├─────────┼──────┼──────┤) ││ │ │99年11月17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年1 月4 日 │28至編號30、│99年11月17日│ ││ │ │ │附表一編號33│下午1時54分 │ ││ │ │ │至編號65 │飛往馬尼拉,│ ││ │ │ │(共36位被害│而附表一編號│ ││ │ │ │人) │28後曉淮於同│ ││ │ │ │ │日上午10在家│ ││ │ │ │ │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3時依指示匯 │ ││ │ │ │ │款,編號29李│ ││ │ │ │ │春菊於同日上│ ││ │ │ │ │午11時接獲電│ ││ │ │ │ │話,並分別於│ ││ │ │ │ │同日下午2時 │ ││ │ │ │ │49分、3時26 │ ││ │ │ │ │分依指示匯款│ ││ │ │ │ │,編號30周先│ ││ │ │ │ │平於同日下午│ ││ │ │ │ │4時接獲電話 │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5時54分匯 │ ││ │ │ │ │款。 │ ││ │ │ │ │★至於編號31│ ││ │ │ │ │陳秀雲於99年│ ││ │ │ │ │11月17日上午│ ││ │ │ │ │10時30分接獲│ ││ │ │ │ │電話,並於同│ ││ │ │ │ │日下午1時38 │ ││ │ │ │ │分匯款,編號│ ││ │ │ │ │32陳炳凱於同│ ││ │ │ │ │日上午10時接│ ││ │ │ │ │獲電話,並於│ ││ │ │ │ │同日下午1時 │ ││ │ │ │ │14分匯款,故│ ││ │ │ │ │應不算在列。│ │├──┼───┼─────────┼──────┼──────┼──────────┤│ 23 │蕭申鴻│99年4 月20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4 月21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9年5 月9 日至99年│同上 │ │20551 卷第64至68頁、││ │ │6 月25日 │ │ │第81至83頁、第95至96││ │ ├─────────┼──────┼──────┤頁、第207 至209 頁、││ │ │99年7 月23日至99年│同上 │ │100 矚易9 卷二第97頁││ │ │8 月4 日 │ │ │背面至第98頁、100 矚││ │ ├─────────┼──────┼──────┤易9 卷三第152 頁、第││ │ │99年8 月14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158 至169 頁、100 矚││ │ │12月29日 │1至編號65 │ │易9 卷十第82至94頁。││ │ │ │(共65位被害│ │) ││ │ │ │人)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 年度矚││ │ │ │ │ │易字第9 號卷七第27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3 頁。) │├──┼───┼─────────┼──────┼──────┼──────────┤│ 24 │黃廷亦│99年3 月27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6 月3 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9年6 月23日至99年│同上 │ │18548 卷四第182 至 ││ │ │6 月25日 │ │ │184 頁、第220 至221 ││ │ ├─────────┼──────┼──────┤頁、101 矚易2 卷二第││ │ │99年7 月3 日至99年│同上 │ │72至76頁同字卷三第37││ │ │8 月4 日 │ │ │至41頁、第120 至122 ││ │ ├─────────┼──────┼──────┤頁、100 矚易9 卷十第││ │ │99年9 月2 日至99年│同上 │ │82至94頁。) ││ │ │10月9 日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99年10月25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12月29日 │4至編號65 │99年10月25日│易字第2 號卷一第97頁││ │ │ │(共62位被害│上午9時25分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人) │飛往馬尼拉,│號卷八第123 頁背面。││ │ │ │ │,而附表一編│) ││ │ │ │ │號4張獻瑞於 │ ││ │ │ │ │同日下午2時 │ ││ │ │ │ │在家中接獲電│ ││ │ │ │ │話,並於同日│ ││ │ │ │ │下午4時3分匯│ ││ │ │ │ │款。 │ │├──┼───┼─────────┼──────┼──────┼──────────┤│ 25 │陳光裕│98年8 月10日至98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25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陳述(見100 偵18548 ││ │ │99年3 月5 日至99年│同上 │ │卷四第147 至151 頁、││ │ │6 月4 日 │ │ │100 偵27088 卷一第34││ │ ├─────────┼──────┼──────┤至40頁、第184 至185 ││ │ │99年10月30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頁、101 矚易2 卷二第││ │ │11月5 日 │5至編號8 │ │72至76頁、同字卷三第││ │ │ │(共4位被害 │ │37至41頁、第120 至 ││ │ │ │人) │ │122 頁 。)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 │ │ │易字第2 號卷一第97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3 頁背面。││ │ │ │ │ │) │├──┼───┼─────────┼──────┼──────┼──────────┤│ 26 │呂家華│98年8 月1 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 月24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9年3 月6 日至99年│同上 │ │27088 卷一第65至68頁││ │ │3 月20日 │ │ │、第182 至183 頁、 ││ │ ├─────────┼──────┼──────┤101 矚易2 卷二第72至││ │ │99年7 月14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76頁、同字卷三第37至││ │ │12月29日 │1至編號66 │ │41頁、第120 至122 頁││ │ │ │(共66位被害│ │、100 矚易9 卷十第82││ │ │ │人) │ │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 │ │ │易字第2 號卷一第97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3 頁背面。││ │ │ │ │ │) │├──┼───┼─────────┼──────┼──────┼──────────┤│ 27 │林俊伊│99年5 月9 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6 月27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9年7 月16日至99年│同上 │ │27088 卷一第97至105 ││ │ │8 月5 日 │ │ │頁、第180 至181 頁、││ │ ├─────────┼──────┼──────┤101 矚易2 卷二第72至││ │ │99年8 月19日至99年│同上 │ │76頁、同字卷三第37至││ │ │8 月24日 │ │ │41頁、第120 至122 頁││ │ ├─────────┼──────┼──────┤、100 矚易9 卷十第82││ │ │99年8 月29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至94頁。) ││ │ │10月6 日 │1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99年10月14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12月29日 │3至編號65 │ │易字第2 號卷一第97頁││ │ │ │(共63位被害│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人) │ │號卷八第123 頁背面。││ │ │ │ │ │) │├──┼───┼─────────┼──────┼──────┼──────────┤│ 28 │李忠儒│98年8 月23日至98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13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8年11月24日至99年│同上 │ │18548 卷四第177 至 ││ │ │1 月18日 │ │ │179 頁、第218 至219 ││ │ ├─────────┼──────┼──────┤頁、101 矚易2 卷二第││ │ │99年3 月18日至99年│同上 │ │72至76頁、同字卷三第││ │ │5 月21日 │ │ │37至41頁、第120 至 ││ │ ├─────────┼──────┼──────┤122 頁、100 矚易9 卷││ │ │99年5 月30日至99年│同上 │ │十第82至94頁。) ││ │ │6 月3 日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99年8 月18日出境前│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往廈門再轉往菲律賓│1至編號35 │99年11月20日│易字第2 號卷一第97頁││ │ │,至99年11月20日由│(共35位被害│下午3時47分 │背面至第98頁、100 年││ │ │菲律賓返臺。 │人) │由馬尼拉飛回│度矚易字第9 號卷八第││ │ │ │ │臺灣,而附表│124 頁背面。) ││ │ │ │ │一編號35陸剛│ ││ │ │ │ │於同日上午8 │ ││ │ │ │ │時10分在家中│ ││ │ │ │ │接獲電話,並│ ││ │ │ │ │於同日某時匯│ ││ │ │ │ │款。 │ ││ │ ├─────────┼──────┼──────┤ ││ │ │99年11月27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 ││ │ │12月31日 │39至編號65 │ │ ││ │ │ │(共27位被害│ │ ││ │ │ │人) │ │ │├──┼───┼─────────┼──────┼──────┼──────────┤│ 29 │陳亞任│98年11月11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 月30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9年3 月5 日至99年│同上 │ │18548 卷四第172 頁背││ │ │6 月3 日 │ │ │面至第174 頁、第215 ││ │ ├─────────┼──────┼──────┤至217 頁、101 矚易2 ││ │ │99年6 月23日至99年│同上 │ │卷二第72至76頁、同字││ │ │6 月25日 │ │ │卷三第37至41頁、第 ││ │ │ │ │ │120 至122 頁、100 矚││ │ │99年6 月29日至99年│同上 │ │易9 卷十第82至94頁。││ │ │8 月7 日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99年8 月15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12月29日 │1至編號65 │ │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 │(共65位被害│ │易字第2 號卷一第98頁││ │ │ │人)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4 頁背面。││ │ │ │ │ │) │├──┼───┼─────────┼──────┼──────┼──────────┤│ 30 │何鍾岳│99年5 月2 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6 月3 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9年8 月23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18548 卷四第198 至 ││ │ │10月4 日 │1 │ │200 頁、第226 至227 ││ │ ├─────────┼──────┼──────┤頁、101 矚易2 卷二第││ │ │99年10月14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72至76頁、同字卷三第││ │ │12月29日 │3至編號65 │ │37至41頁、第120 至 ││ │ │ │(共63位被害│ │122 頁、100 矚易9 卷││ │ │ │人) │ │十第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 │ │ │易字第2 號卷一第98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4 頁背面。││ │ │ │ │ │) │├──┼───┼─────────┼──────┼──────┼──────────┤│ 31 │劉慶聯│99年8 月23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20日 │1至編號35 │99年11月20日│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 │(共35位被害│下午3時47分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 │人) │由馬尼拉飛回│18548 卷四第203 至 ││ │ │ │ │臺灣,而附表│207 頁、第228 至229 ││ │ │ │ │一編號35陸剛│頁、101 矚易2 卷二第││ │ │ │ │於同日上午8 │72至76頁、同字卷三第││ │ │ │ │時10分在家中│37至41頁、第120 至 ││ │ │ │ │接獲電話,並│122 頁、100 矚易9 卷││ │ │ │ │於同日某時匯│十第82至94頁。) ││ │ │ │ │款。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99年11月27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12月31日 │39至編號65 │ │易字第2 號卷一第98頁││ │ │ │(共27位被害│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人) │ │號卷八第124 頁背面。││ │ │ │ │ │) │├──┼───┼─────────┼──────┼──────┼──────────┤│ 32 │林俊成│99年10月21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偵查、本││ │ │12月28日 │3至編號65 │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 │ │(共63位被害│ │陳述(見100 偵緝1726││ │ │ │人) │ │卷第12至14頁、101 矚││ │ │ │ │ │易2 卷五第65頁背面、││ │ │ │ │ │100 矚易9 卷十第82至││ │ │ │ │ │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 │ │ │易字第2 號卷一第98頁││ │ │ │ │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 │ │號卷八第124 頁背面。││ │ │ │ │ │) │├──┼───┼─────────┼──────┼──────┼──────────┤│ 33 │覃宏義│98年11月21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 月28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陳述(見100 偵緝1727││ │ │99年3 月8 日至99年│同上 │ │卷第3 至4 頁、第13至││ │ │5 月30日 │ │ │15頁。)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99年7 月19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11月10日 │1至編號13、 │99年11月10日│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 │編號66 │下午2時51分 │易字第2 號卷一第98頁││ │ │ │(共14位被害│由馬尼拉飛回│背面、100 年度矚易字││ │ │ │人) │臺灣,而附表│第9 號卷八第125 頁。││ │ │ │ │一編號12張朴│) ││ │ │ │ │遠於同日上午│ ││ │ │ │ │11時45分在家│ ││ │ │ │ │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1時57分匯款 │ ││ │ │ │ │,編號13毛騰│ ││ │ │ │ │淑於同日上午│ ││ │ │ │ │9時在家中接 │ ││ │ │ │ │獲電話,並分│ ││ │ │ │ │別於同日下午│ ││ │ │ │ │1時、下午4時│ ││ │ │ │ │、翌日下午2 │ ││ │ │ │ │時匯款。 │ ││ │ ├─────────┼──────┼──────┤ ││ │ │99年11月17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年1 月4 日由菲律賓│28至編號30、│99年11月17日│ ││ │ │轉往吉隆坡返臺。 │附表一編號33│下午1時54分 │ ││ │ │ │至編號65 │飛往馬尼拉,│ ││ │ │ │(共36位被害│而附表一編號│ ││ │ │ │人) │28後曉淮於同│ ││ │ │ │ │日上午10時在│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3時依指示 │ ││ │ │ │ │時匯款,編號│ ││ │ │ │ │29李春菊於同│ ││ │ │ │ │日上午11時接│ ││ │ │ │ │獲電話,並分│ ││ │ │ │ │別於同日下午│ ││ │ │ │ │2時49分、3時│ ││ │ │ │ │26分依指示匯│ ││ │ │ │ │款,編號30周│ ││ │ │ │ │先平於同日下│ ││ │ │ │ │午4時接獲電 │ ││ │ │ │ │話,並於同日│ ││ │ │ │ │下午5時54分 │ ││ │ │ │ │匯款。 │ ││ │ │ │ │★至於編號31│ ││ │ │ │ │陳秀雲於99年│ ││ │ │ │ │11月17日上午│ ││ │ │ │ │10時30分接獲│ ││ │ │ │ │電話,並於同│ ││ │ │ │ │日下午1時38 │ ││ │ │ │ │分匯款,編號│ ││ │ │ │ │32陳炳凱於同│ ││ │ │ │ │日上午10時接│ ││ │ │ │ │獲電話,並於│ ││ │ │ │ │同日下午1時 │ ││ │ │ │ │14分匯款,故│ ││ │ │ │ │應不算在列。│ │├──┼───┼─────────┼──────┼──────┼──────────┤│ 34 │江俊凱│99年4 月20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4 月21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9年5 月9 日至99年│同上 │ │18548 卷四第147 至 ││ │ │5 月30日 │ │ │151 頁、100 偵緝1790││ │ ├─────────┼──────┼──────┤卷第19至21頁、101 矚││ │ │99年7 月25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易2 卷二第72至76頁、││ │ │11月20日 │1至編號35、 │99年11月20日│同字卷三第37至41頁、││ │ │ │編號66 │下午3時7分由│第120 至122 頁、100 ││ │ │ │(共36位被害│馬尼拉飛回臺│矚易9 卷十第82至94頁││ │ │ │人) │灣,而附表一│。) ││ │ │ │ │編號35陸剛於│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同日上午8時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10分在家中接│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 │ │獲電話,並於│易字第2 號卷一第98頁││ │ │ │ │同日某時匯款│背面、100 年度矚易字││ │ │ │ │。 │第9 號卷八第125 頁。││ │ ├─────────┼──────┼──────┤) ││ │ │99年11月27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 │ ││ │ │年1 月29日 │39至編號65 │ │ ││ │ │ │(共27位被害│ │ ││ │ │ │人) │ │ │├──┼───┼─────────┼──────┼──────┼──────────┤│ 35 │陳韋安│99年3 月8 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5 月30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 偵││ │ │99年7 月19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29390 卷第83至87頁、││ │ │11月10日 │1至編號13、 │99年11月10日│第106 至108 頁、101 ││ │ │ │編號66 │下午2時51分 │矚易5 第18至19頁、 ││ │ │ │(共14位被害│由馬尼拉飛回│100 矚易9 卷七第184 ││ │ │ │人) │臺灣,而附表│背面至185 頁、100 矚││ │ │ │ │一編號12張朴│易9 卷十第82至94頁。││ │ │ │ │遠於同日上午│) ││ │ │ │ │11時45分在家│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中接獲電話,│、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並於同日下午│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 │ │1時57分匯款 │易字第5 號第66頁、 ││ │ │ │ │,編號13毛騰│100 年度矚易字第9 號││ │ │ │ │淑於同日上午│卷八第126 頁。) ││ │ │ │ │9時在家中接 │ ││ │ │ │ │獲電話,並分│ ││ │ │ │ │別於同日下午│ ││ │ │ │ │1時、下午4時│ ││ │ │ │ │、翌日下午2 │ ││ │ │ │ │時匯款。 │ ││ │ ├─────────┼──────┼──────┤ ││ │ │99年11月17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年1 月4 日 │28至編號30、│99年11月17日│ ││ │ │ │附表一編號33│下午1時54分 │ ││ │ │ │至編號65 │飛往馬尼拉,│ ││ │ │ │(共36位被害│而附表一編號│ ││ │ │ │人) │28後曉淮於同│ ││ │ │ │ │日上午10時在│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3時依指示 │ ││ │ │ │ │匯款,編號29│ ││ │ │ │ │李春菊於同日│ ││ │ │ │ │上午11時接獲│ ││ │ │ │ │電話,並分別│ ││ │ │ │ │於同日下午2 │ ││ │ │ │ │時49分、3時 │ ││ │ │ │ │26分依指示匯│ ││ │ │ │ │款,編號30周│ ││ │ │ │ │先平於同日下│ ││ │ │ │ │午4時接獲電 │ ││ │ │ │ │話,並於同日│ ││ │ │ │ │下午5時54分 │ ││ │ │ │ │匯款。 │ ││ │ │ │ │★至於附表一│ ││ │ │ │ │編號31陳秀雲│ ││ │ │ │ │於99年11月17│ ││ │ │ │ │日上午10時30│ ││ │ │ │ │分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1時38分匯款 │ ││ │ │ │ │,編號32陳炳│ ││ │ │ │ │凱於同日上午│ ││ │ │ │ │10時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1時14分匯 │ ││ │ │ │ │款。 │ │├──┼───┼─────────┼──────┼──────┼──────────┤│ 36 │楊成德│99年10月21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2月28日 │3至編號65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 │(共63位被害│ │理中之陳述(見101 偵││ │ │ │人) │ │緝117 卷第4 至5 頁、││ │ │ │ │ │第20至22頁、101 矚易││ │ │ │ │ │6卷 第20頁背面至21頁││ │ │ │ │ │、100 矚易9 卷十第82││ │ │ │ │ │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 │ │ │易字第2 號卷一第125 ││ │ │ │ │ │頁背面、101 年度矚易││ │ │ │ │ │字第6 號第14頁。) │├──┼───┼─────────┼──────┼──────┼──────────┤│ 37 │林政緯│99年4 月20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偵查、本││ │ │4 月21日 │ │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 ├─────────┼──────┼──────┤陳述(見101 偵緝359 ││ │ │99年5 月9 日至99年│同上 │ │卷第22至24頁、101 矚││ │ │5 月30日 │ │ │易11卷第34至35頁、 ││ │ ├─────────┼──────┼──────┤100 矚易9 卷十第82至││ │ │99年6 月14日出境前│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94頁。) ││ │ │往廈門,並於同年月│1至編號6、 │99年10月30日│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15日再轉往菲律賓,│編號66 │下午2時55分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至99年10月30日由菲│(共7位被害 │由馬尼拉飛回│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律返臺。 │人 ) │臺灣,而附表│易字第11號卷第19頁、││ │ │ │ │一編號5楊棣 │第21之1 、21之2 頁。││ │ │ │ │於同日中午在│)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4時28分匯 │ ││ │ │ │ │款,編號6陸 │ ││ │ │ │ │建新於同日下│ ││ │ │ │ │午2時30分在 │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3時12分匯 │ ││ │ │ │ │款。 │ ││ │ ├─────────┼──────┼──────┤ ││ │ │99年11月8 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年1 月14日 │11至編號65 │99年11月8日 │ ││ │ │ │(共55位被害│上午9時30分 │ ││ │ │ │人) │飛往馬尼拉,│ ││ │ │ │ │而附表一編號│ ││ │ │ │ │11高羽於同日│ ││ │ │ │ │下午2時在家 │ ││ │ │ │ │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4時28分匯款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