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其中編號3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證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9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不詳時日至109年8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茲予更正) 112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 112年7月13日 否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58號。 ⒉編號1至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9年6月20日至109年8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茲予更正) 112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 112年7月13日 否 3 偽證 有期徒刑3月 109年8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茲予更正) 112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 112年7月13日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