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億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億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李億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億德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係欲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全部 無(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43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9號卷 4 高院卷:全部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卷 5 最高法院卷:全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卷 6 證物:全部 (不含實體扣案物) 扣案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附於偵查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