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哲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哲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受刑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通知執行,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出監後不久,再次接獲桃園地檢通知於113年7月5日到案執行(下稱本案通知),本案通知記載「本案應執行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並同時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下稱本案陳述意見書)。本案陳述意見書記載「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後,再為執行」,與本案通知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不同,處分內容不明;且檢察官在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即否准易科罰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屬裁量濫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確定,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55號案件執行,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因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5月10日入監執行(下稱前次執行指揮處分);嗣受刑人對前次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撤銷前次執行指揮處分,於113年6月6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固主張其出監後,接獲桃園地檢寄送之本案通知,通知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但本案通知記載「不得易科罰金」,與同時檢附之本案陳述意見書所載「
明;且檢察官在其陳述意見前,即否准其易科罰金,亦屬裁量濫用等詞,並提出本案通知、陳述意見書為證。惟本案通知記載執行案號、受刑人應到日期及處所,復蓋用檢察官、書記官之傳票專用章,足見本案通知僅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執行徒刑所為之傳喚通知,屬於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又依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桃園地檢寄送本案通知時,係併檢附本案陳述意見書,且本案陳述意見書記載「臺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但為保障臺端權益,認於本案執行前,有給予臺端,對本案執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請於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到案日期,務必攜帶本件意見書到署(請事先填寫完畢),以供檢察官得就臺端所述個人特殊事由,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後,再為執行」等語,並在受刑人表示意見欄位下,列有「檢察官審核意見」欄,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本案陳述意見書可憑。綜上足認本案通知備註欄所載有關徒刑得否易科罰金之內容,僅係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初步審核之結果,並同時提供本案陳述意見書,給予受刑人就檢察官初步審核結果,表示意見及說明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以供檢察官作為審核認定本案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指揮執行之依據,尚難逕謂
官尚未作成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事不明,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情。參酌前揭所述,本案通知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另本案通知所載到案執行日期尚未屆至,受刑人亦未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從認定檢察官已指揮裁判之執行,受刑人將本案執行通知誤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日後所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仍得依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