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趙叔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7月1日北檢持113執聲他1511字第11390644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叔儉(下稱受刑人)犯罪之原因是退休後生活困頓,亟需用錢,因而在思慮不周之情況下淪為犯罪集團之工具,且受刑人之行為屬詐騙集團最底層之車手,相較於上層成員,受刑人之犯罪參與、社會非難、犯罪所得顯然較輕,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實屬輕微,且本案係因同一詐騙行為遭割裂起訴而重複評價,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年逾6旬,患有多種疾病,如入監執行恐造成人間悲劇,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檢察官卻以北檢持113執聲他1511字第1139064466號函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就上開14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105號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各該判決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而有北檢送達證書、該署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並經訊問後,檢察官審酌本案係屬數罪併罰且達14罪,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前開執行筆錄、北檢113年7月1日北檢持113執聲他1511字第1139064466號函附卷可佐。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其所述各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理由中作為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事由,且於定執行刑時亦已有相當之恤刑,並無重複評價之情;而本件係針對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進行審查;依上理由應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亦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