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褚崇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利用權勢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2至4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利用權勢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附表編號1之罪與編號2至4之罪,為不同被害人,所侵害者均為未成年少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且犯罪手法均是利用其擔任班級導師、藉詞為課業成績不佳之被害人行課後輔導之權勢,而對當時均就讀高一之被害人為性交、猥褻等犯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係在同一學年間,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犯後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寬宥等情狀,與被告為人師表,卻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與被告於本院以書面表示對定刑無意見,暨附表編號1、4之罪,曾由第一審定刑,嗣編號4之罪由被告上訴,經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所得享有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利益等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利用權勢性交 利用權勢猥褻 利用權勢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5日 109年9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之期間某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78號、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78號、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78號、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9號 編號2、3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利用權勢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78號、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