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益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益盛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形式上裁定之內容、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㈠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乃「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但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刑之案件,並非起訴案件,乃是刑事執行案件,而所有刑事定執行案件,若未經法院之刑事判決,如何能執行?就此部分顯非不告不理原則包攝的範圍。
⒈上開裁定以「四、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等語。」
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乃針對「未經起訴之犯罪」,而同法第477條第1項乃聲請定執行部分,其標的乃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交付執行之案件,怎能適用不告不理原則。
⒊若依受刑人所主張:「則受刑人雖於113年5月6日以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將其所犯之另案與本案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受刑人所檢附於陳述意見狀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認為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而其不聲請,或稱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即有前開機關衝突之情事,是否亦屬受刑人聲請定執行案件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事,此部分認「然受刑人所指另犯之背信等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採取「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之立論,但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可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請裁定。
㈡基於上述主張,檢察官確有如鈞院認定:「受刑人所指另犯之背信等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亦懇請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聲明異議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背信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3年執更字第141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上開裁定,並未依受刑人之請求,將其所犯另案(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刑),與該案(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誤解不告不理原則云云。然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本案並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另案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非針對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