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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益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益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盛因犯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本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均為背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誹謗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再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4曾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狀請鈞院鑒核,允為合併定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早日返回社會繼續履行應負和解責任,畢竟受刑人已54歲,來日不多了,監獄生活無法有經濟收入解決被害人之問題,亦增加待扶養親屬之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就如附表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雖於113年5月6日以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將其所犯之另案與本案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指另犯之背信等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一併審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誹謗罪 背信罪 背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0日 102年8月13日、19日 102年11月25、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8、11949號、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8、11949號、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6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6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419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6號    編號2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背信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8、11949號、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2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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