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彥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100字第11390836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傑(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裁定之附表所示之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二裁定之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受刑人聲請執行檢察官准予將上開2裁定之罪重組後聲請定刑,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為一組(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3至7及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為一組(下稱「乙組」),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100字第1139083626號函回覆否准。受刑人固然之前同意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與該A裁定附表編號2至5、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致後續不能以乙組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然法律既無明文同意定刑後不能撤回,且受刑人當時係同意A裁定附表編號1、2至5、7部分合併定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3月後,因遺漏A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檢察官才又將該罪加上後,重新聲請定刑而由法院作成A裁定,則在A裁定作成前,也應當讓受刑人撤回同意定刑請求,本件若不重組定刑,前開A、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7年9月,對受刑人不利。是本件受刑人若撤回前揭定刑請求,改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已執行完畢)、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單獨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3至7及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丙組」),應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並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及罪刑相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共7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應為「2月」,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載「2年」,顯係誤載);B裁定附表所示共2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應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B裁定重組後聲請定刑,即請求改為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為一組(即上開「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3至7及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一組(即上開「乙組」),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100字第1139083626號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覆受刑人,以B裁定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第1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上開各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2年5月31日刑事聲請狀及本件執行指揮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㈡、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8年9月17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109年5月23日、000年00月間至109年7月13日,均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上開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應接續執行。至於受刑人請求重組方式,即甲組、乙組,形式上觀之,固然分別符合數罪併罰,然A裁定、B裁定分別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前揭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B裁定之數罪重組為前揭「甲組」、「乙組」後向聲請法院重新定刑,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可採。是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該請求,所為執行指揮,核無違誤或不當。
㈢、另依前揭受刑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重組聲請定刑之分組方式(即改為甲組、乙組),其中甲組定刑範圍在1年2月(A裁定附表編號2)以上,1年4月(2月+1年2月)以下,乙組部分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之內部界限,其定刑範圍在4年以上(B裁定附表編號2),9年7月以下(2年4月+1年3月+1年6月+6月+4年),甲、乙組再接續執行,可能執行刑期範圍在5年2月(1年2月+4年)至10年11月(1年4月+9年7月)之間,且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極少逕以下限或上限定刑,是縱採受刑人提出之甲、乙組分別定刑方式,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差異有限,且未必重組後定刑對受刑人有利,是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其先前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1、2至5、7之罪同意請求定刑,經法院為定刑裁定後,檢察又官加入編號6之罪聲請定刑並經法院作成A裁定,自應於A裁定作成前,讓其有機會撤回該定刑請求云云,經核係對已經法院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A裁定,主張該裁定作成有所違法。然此指摘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衡酌之事項,受刑人如有主張,自應循其他程序對該確定裁定提出救濟,受刑人以此為由,對檢察官否准重組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㈤、另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又更改定刑主張,即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單獨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3至7及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前述「丙組」)。然此一定刑組合之請求,未曾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檢察官乃未表示准駁意見,非前揭本件執行指揮之內容,本院無從據此新提出之定刑主張,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誤,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法院各以前揭A、B裁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說明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不符定刑要件,而駁回受刑人之定刑請求,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本件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傑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
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1至5、7部分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服社會
勞動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7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保護社會風俗及財產法益
及國家司法追訴之國家法益,其中涉及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
部分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為相同,復觀
之所犯行為時間乃在1月之內所為,雖未據認定屬於一行為
,然此部分可見被告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應屬相同,是此部
分罪責非難,應考量其非難重複之部分,允宜降低其重複部
分之評價,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故爰就上開定執行刑
之相關情狀,衡量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即附表編號1至5、7部分先
前執行刑之所形成之裁量界限拘束,暨其以書狀陳以:請從
輕量刑之定執行刑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
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
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
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
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
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
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
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
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
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固請求附表編號1賭博部分應待其餘各罪確定後再行定
其應執行刑云云,觀諸附表編號1賭博部分固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附表編號1賭博部分受刑人請求
與附表編號2至5、7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在案,而該案裁定前,復
由本院行訊問程序,確認受刑人對於該案聲請有無意見,受
刑人僅陳以「請從輕量刑」;受刑人就該聲請案件提起抗告
,觀之其抗告狀所載,僅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應
從輕定刑云云,俱未指摘或撤回附表編號1賭博部分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請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
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及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聲請及抗告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據上各情,受刑人既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行使其選擇權,參以前案聲請業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訊問程序當庭陳述,或由其透過
抗告以書面陳述表示意見,均未見有何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
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應認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裁定
生效而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應受前案聲請之拘束,況此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自無再許其撤回附表編號1
賭博部分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以免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影響法之安定性。從
而,受刑人此部分所陳,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附表:
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7月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5號 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5號 108年9月17日 ⑴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附表編號1至5、7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第16號 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第16號 108年12月1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詐欺罪(含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6月27日至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6797、21509、21968、22925、23481、24470、2689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06號 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10年2月24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含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7月1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含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7月2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含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 109年12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1月6日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7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110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110年7月9日
附件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3條,
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
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7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至121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佐證(本院卷第11頁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外部界限之範圍等情,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二罪間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亦
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幾無關連。另參以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早日復歸社會」等情(本院卷第11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司
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