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秝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秝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1年3月1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79、91至101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動機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2月+3月+1年8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09/11 110/02/04- 110/02/05 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44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81、3947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70、339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80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1/01/24 111/05/31 113/05/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80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上訴駁回)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01 111/07/05 113/09/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6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5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