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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銘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犯罪類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密接(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23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表示:受刑人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中,取得其等原諒,受刑人非常努力處理賠償事宜;受刑人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期間亦遭詐騙新臺幣65萬元,且於審理期間盡力配合供出上游,彌補自己過錯;受刑人母親早逝,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與90多歲之奶奶需受刑人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7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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