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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國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5號、106年度偵字第10756號、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國煒(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受有期徒刑16年,聲請人認有證據未經調查斟酌,使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

(二)購毒者即證人范振成指證與事實不符:

1、證人范振成於106年6月7日警詢中稱3次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均在范振成隘口六街37號2樓之8祖屋處,交易時間則分別為5月初、5月28日、6月1日3天,然范振成又於107年8月23日地院審理中表示「與葉國煒認識不到兩天,且搬去上述交易地點不過一週」,若證人范振成與聲請人相識不過2日,何來多次交易達成可信之程度,證人范振成警詢開始既做不實指認,且上開范振成搬家之事實,可由證人范振成租賃合約與陳錦華介紹之結識時間可資佐憑,證人范振成之證詞明顯不可信。

2、證人范振成於106年6月7日警詢、同年9月21日、11月14日偵訊中所指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數量、價金均不相同。又於106年9月21日偵訊中稱:毒品來源是跟「彭福發」或「彭振發」購買,原審僅對於106年6月6日在范振發租屋處扣押之海洛因0.94公克調查,而同日搜索出安非他命19公克並未審酌來源,范振成其證詞反覆矛盾,又無法準確提供交易時間、數量及價金。另證人范振成遭查扣時間為於106年6月6日,距證人范振成指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於106年6月1日前後相隔5天多的時間,倘依證人范振成所稱106年6月1日向聲請人購買1.5克海洛因,於106年6月6日查獲時扣得0.94公克海洛因,相對證人范振成僅施用0.5公克左右,在常理上一個使用毒品海洛因成癮之人,在5天的時間使用毒品之數量應非僅1.5公克,但證人范振成在當時遭扣得0.94公克,顯不合常理,則證人范振成施用毒品之頻率為何?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若干?自有詳為查證之必要。

(三)本案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其他較輕之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依憑聲請人等之供述、證人范振成、廖洋逸、彭仕銘等人之證述、聲請人與證人范振成間之LINE訊息內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等事證,足證聲請人確有於106年6月1日凌晨3、4時許,在證人范振成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8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販賣重量約1.5至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行明確;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經查:

1、聲請人所指證人范振成於原審107年8月23日審理時證稱「與葉國煒認識不到兩天,且搬去上述交易地點不過一週」云云。然而,依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證人范振成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被告問:證人跟我認識多久了?)認識沒多久。葉國煒帶朋友跟彭仕銘去我家的這一次,當時我們認識『兩個月』而已。」、「(審判長問:你跟葉國煒是如何認識的?)是陳錦華帶我認識葉國煒的,就介紹給我認識說這是不錯的朋友,就是那天我要賣手錶的時候,陳錦華帶葉國煒來跟我買手錶,這樣認識的」、「(審判長問:你說陳錦華帶葉國煒過來,是過來哪個地點 ?)過去我另外一個租屋處,在客雅山」、「(審判長問:葉國煒帶彭仕銘及葉國煒的朋友共三個人一起去你隘口六衔租屋處的當時,你客雅山的租屋處還有在住嗎?)沒有,我已經搬去隘口六衔,搬去不到一個禮拜」等語(原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下稱原第一審卷二,第20至22頁),足見證人范振成乃證稱其與聲請人相識約莫「2個月」左右,而非「兩天」;至證人范振成所稱「兩天」乙節,固係指證人范振成與聲請人間買賣手錶之事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相隔兩天」等情,然證人范振成亦當庭證稱:說實在的,我剛才說的時間,我忘記認識多久了,但事實是剛認識沒多久沒錯等語(原第一審卷二第21頁),足見證人范振成針對與聲請人相識至本案販毒相隔之時間,已難有精準之掌握,僅能概略區辯以買賣手錶之時點早於本案販賣毒品,買賣手錶之地點係在證人范振成客雅山之另一租屋處,而本案販賣毒品地點則係在本案隘口六衔,以及證人范振成搬至本案租屋處「不到一個禮拜」等情,聲請人徒以證人范振成無法確認之證述內容,據此聲稱證人范振成為不實指認云云,誠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2、證人范振成於106年6月7日警詢所述,業經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爭執「無證據能力」,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之「證據能力」欄中述明「該等供述證據(含證人范振成)均未據本院引用認定被告犯罪,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等語,足稽證人范振成警詢所述,並未原確認判決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核先敘明。至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就此提出質疑,固堪認係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證人范振成迭於106年6月7日警詢、同月9月21日及同年11月14日偵訊中一致指稱:其於106年6月1日凌晨3、4時許,在其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8之本案租屋處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公克等情無訛(10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第21、22頁;106年度他字卷第855號卷,第80頁;106年度偵字第10755號卷,第16頁),並無聲請人所指證人范振成針對第一級毒品數量證述情節不相同等情存在;至於價金部分,證人范振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有「7000元」抑「6000元」之落差,然此價金之落差,無法排除係因毒品價量確時隨市場價格波動不同所致,就此差別亦無礙於證人范振成與聲請人間為有對價及營利之毒品交易關係之認定;又證人范振成所指之毒品上游「彭福發」或「彭振發」乙節,乃係指本案發生「前」之毒品來源(106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第80頁),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自難據為本案開始再審之依據。

3、本案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針對聲請人所指證人范振成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人並未遭起訴涉有販賣抑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范振成等罪嫌,則證人范振成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無法據為減免聲請人罪責之可能。至吸食毒品身染毒癮之人施用毒品之種類、頻率及吸食之數量,隨人各異,聲請人徒憑己意,憑空臆測,執以證人范振成於106年6月1日凌晨3、4時許,向聲請人購得海洛因2公克,則至106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不應僅仍殘餘0.94公克云云,空言無憑,難認符合開始再審之適正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各該事由及證據,既均難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且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俱如前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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