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再審聲請人 潘曄蓉
- 即受判決人
- 代理人
-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05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聲請內容略以:新證據台灣蝦皮網頁可知同樣的「LAENNEC INJ.胎盤素」產品,售價是聲請人取得之售價的10倍,扣案產品是否含有胎盤素,實有疑問;「LAENNEC INJ.胎盤素」、「MELSMON胎盤素」並非藥品,只是醫療器材或是違反行政罰;聲請人並無輸入禁藥的故意及行為,僅是自用,證人許林彩霞可以證明;縱使認定聲請人有罪,應調查是否符合刑法第16條或第59條減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非法輸入上述禁藥即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處罰對象。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證人李月娟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保密協議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就醫明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2「LAENNEC INJ.胎盤素」、「MELSMON胎盤素」均屬藥品,竟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輸入上述注射劑藥品之犯罪事實,已經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針對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並無任何內科就診紀錄,遭查獲1年之後才提出「事前已取得」由吳紹琥醫師於108年1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及自用切結書向衛福部申請貨品進口;然吳紹琥當日並不在國內,不可能親自為聲請人診療,當日之病歷表並未記載吳紹琥對聲請人進行任何內科檢驗、化驗等檢查行為,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論述何以認定聲請人輸入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2之胎盤素注射劑藥品,並非於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供自用之理由,有各項證據可憑,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坦承輸入胎盤素,提出之台灣蝦皮網頁,並不足以否定聲請人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的事實。關於自用的辯解,已經確定判決調查審理詳細論述不足採信的理由。
(三)確定判決載明聲請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且詳細敘述聲請人曾非法實行醫學美容醫療業務,非法輸入禁藥而經查獲,所辯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於原審坦承知道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違法,因已付錢,想要把東西帶進來,並非不知法律規定,更難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四、聲請意旨只是對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依憑己意再次爭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