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聲請再審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弘鑫
- 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弘鑫(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後,仍有向被害人劉瑞杏為和解,故在量刑上應再為酌減。今提出聲請人與劉瑞杏間之和解書,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事實業經更正如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筆錄所載)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或緩刑之可能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聲請以與被害人間和解情形為由,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等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況量刑所考量之情節各有不同,縱為同一案件之共犯,亦難以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情形而指摘法院就自身犯行之量刑有何不當。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緩刑事項,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以於判決後經民事和解為由,認屬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容非可採。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