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民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民正(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施用毒品而受保護管束,而係幫助販賣毒品未遂被判緩刑,本件是去觀護人那邊報到時驗尿,我在派出所就已經定期驗尿,為何要重複驗尿,我認為本件採尿違法,希望改判無罪,如果要判刑,希望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至83、85、96至98、101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自願性同意採尿之規定,惟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載明表示被採尿人同意採尿之書面。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明知我要採尿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83、9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件採尿報到編號表書面記載「受保護管束人於『確定可採尿時』,經再確認身份無誤後,請於簽名為證」之簽章處「親簽姓名」並「按捺手印」等情無訛(見毒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一節,至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此部分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均為違法取得云云,洵非可採。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仍再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且其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而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末查,被告因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悉被告非因施用毒品犯罪而受保護管束一節屬實,與本件採尿報到編號表書面名稱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內容相較,容有未盡相合之處。惟嗣經本院電詢士林地檢署執行被告上開案件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該案觀護人回覆:本件採尿報到編號表書面,全國都是一樣的格式,只有這一種格式等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就執行受保護管束階段之採驗尿液書面未因「施用毒品」或「非施用毒品」而有不同書面格式,本件被告所採尿液雖因其自願性同意而認定如前,但為避免造成誤解,相關專責機關宜依不同罪名而妥為製作適切之採尿書面格式,以杜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