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電子遊戲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檢出海洛因成分)後而持有之。嗣因民眾前於112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區公所停車場內拾獲上開等物後交付警方,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因持有本案毒品而於112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之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之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截圖1份等可參,且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2個可憑。而海洛因本具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行為人對於毒品依賴程度各有不同,其連日施用毒品者,所在多有,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實為具有毒癮而慣性施用者。復審酌扣案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僅0.0849公克,扣案殘渣袋2只毛重僅為0.435公克,袋內僅有海洛因殘渣,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衡諸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海洛因殘渣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審判中所稱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海洛因係其於112年8月間施用後剩餘之物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4年12月18日之後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112年8月間所為施用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海洛因之行為,既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則該施用行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亦及於緩起訴處分前,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毒品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則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96年8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應及於本件96年12月8日所犯者等情,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二次犯行,相隔四月以上,依刑法修正施行後對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之立法本旨,本件自非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時許,持有本案毒品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之犯行,應為被告於112年8月間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惟查:
㈠被告因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持有本案毒品及海洛因殘渣袋,而於112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3毒偵189號卷第9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截圖1份等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25至31、41至61頁),且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2個可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67頁)。此外,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4年12月18日之後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審雖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卷內似未見有關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或相關鑑定資料可資佐證,已無法遽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存在。此外,即便寬認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明確供稱其於112年8月間究於何時、何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毒品及海洛因殘渣袋之事實,究竟為112年8月間何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而為何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事實仍屬不明。況且,縱使不細究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毒品及海洛因殘渣袋,為被告於112年8月間何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而僅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因施用毒品為一罪一罰,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便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惟原審認定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及於被告112年8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及於被告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所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案例事實似有所不同,是否可以比附援引非無疑義,在此情形下,原審認定後案緩起訴處分效力自亦及於緩起訴處分前,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其依據為何,自有進一步釐清說明之必要。準此,原審未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令信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僅憑臆測,推論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有施用本案毒品等節,顯有就客觀事證為超脫論理法則詮釋之違誤,應認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