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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仕華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仕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仕華(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113年7月1日、114年3月1日諭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19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3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

三、經核卷附事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罪數達24罪,且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被告不無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10月22日、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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