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告訴人孫菀吟,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孫菀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2)日下午4時27、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1,935元、6萬1,935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陳易於同(2)日下午5時39分、40分、44分許,於○○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及○○市○○區○○街00號(○○超商○○○門市),提領2萬元、1,000元、9,000元等事實(即附表編號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孫菀吟所匯入之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8號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嗣並確定在案。
㈡又前案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部分為判決,然告訴人孫菀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27、29分陸續匯款至渣打帳戶,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至下午5時39分許,屬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然前案法院既已就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孫菀吟之事實應否受刑事制裁為實體上確定判決,本件被告被訴與同一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同一告訴人孫菀吟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容法院再予以審判,而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㈢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告訴人孫菀吟,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孫菀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2)日下午4時27、29分許,匯款9萬1,935元、6萬1,935元至渣打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陳易於同(2)日下午5時39分、40分、44分許,於○○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及○○市○○區○○街00號(○○超商○○○門市),提領2萬元、1,000元、9,000元等事實(即附表編號二前案起訴事實所提領之金額),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孫菀吟所匯入之款項,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8號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第720號卷第22至23頁、第115至165頁)。
㈡惟附表編號二前案起訴之事實(下稱前案),既為無罪之判決,其既判力效力何以及於附表編號一本案起訴之事實,原審並未說明;至於前案無罪確定判決之部分,是否為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觀諸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即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字第20769號卷第53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2日16時27分、29分,分別將9萬1935元、6萬1935元(共計15萬3870元)匯入渣打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至50分許,在○○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共7次及提領1萬3000元共1次(合計提領15萬3000元),渣打帳戶餘額僅剩850元(即附表編號一本案提款行為)。嗣又有「其他不詳被害人」於同日17時9分、37分各將1萬9985元、9985元匯入渣打帳戶,被告又於同日17時39分、40分、44分,分別在○○銀行○○分行、○○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渣打帳戶各提領2萬5元、1萬5元、9萬5元,而使渣打帳戶之餘額剩下805元(即附表編號二前案提款行為)。依此,被告之前案提款行為,是否係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騙款項,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提款行為,是否係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原審未能釐清說明;更且,被告之前案提款行為與本案提款行為之時間間隔約50分鐘,提款地點亦不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然可以切割而分開,本案與前案,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又前案檢察官顯係就被告之前案提款行為提起公訴請求審判,前案法院亦僅係就被告之前案提款行為為審理,是前案經無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既 判力效力所及,是其論斷是否適法,容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免訴之諭知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均予扣除) 註 孫菀吟 編號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起,假冒博客來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為由誆騙孫菀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9萬1,935元 111年7月2日16時43分許至下午4時50分許 ○○商業銀行○○分行(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本案起訴事實 111年7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 6萬1,935元 不明 編號二 詐欺集團佯網路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7月2日17時9分、17時37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 9985元 111年7月2日17時39分、40分、44分 ○○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市○○區○○街00號○○超商○○○門市 2萬元 1,000元 9,000元 (前案無罪部分) 前案 起訴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