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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易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4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陳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易依「偉意」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易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號卷第161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88頁),核與告訴人孫菀吟之指訴(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76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摺影本(偵卷第139-141頁)、被告所提領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偵卷第75-7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取得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偉意」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5,000元與子女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證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取款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等語(本院卷第88頁),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孫菀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4時28分許起,假冒博客來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孫菀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16時27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1,935元  111年7月2日16時43分許至16時50分許 瑞興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111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6萬1,93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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