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品超
- 選任辯護人
- 謝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07號、第6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尤品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月(2罪)、7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被告手機)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至8月12日間,分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品淳、陳梓若、劉致佑(下稱王品淳等3人),然係王品淳等3人主動詢問伊有無毒品可供施用,伊方無償居中協助詢問同案被告褚柏翔,並由其等自行與褚柏翔聯繫購買毒品,伊並非與褚柏翔共同販賣毒品,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本案亦係伊初次介紹王品淳等3人進行毒品交易,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褚柏翔、王品淳等3人、毛坤山之證述、被告與王品淳等3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之對話紀錄、本案毒品交易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承租供褚柏翔駕駛前往交付毒品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車牌辨識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及褚柏翔手機等件為據,除認定被告確有透過微信或LINE與王品淳等3人聯繫其等與褚柏翔交易毒品事宜,並由褚柏翔前往面交毒品及收取價款外,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均未要求王品淳等3人自行與褚柏翔洽談,反而不厭其煩的分頭聯絡雙方進行議價、詢問、告知交易時地、對方特徵及是否抵達等細節,並掌握雙方確實能完成毒品交易,所為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褚柏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被告與褚柏翔之供述及其等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確可自褚柏翔處以免費或較優惠之價格取得毒品,主觀上確具營利之意圖,並就證人褚柏翔、王品淳等3人所證稱被告於本案中未取得好處云云,及被告有提供陳梓若、劉致佑之聯絡資訊予褚柏翔等情,具體敘明未足憑採及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據以認定被告與褚柏翔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應予分論併罰,其犯行除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外,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獲利情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2罪)、7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被告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與法尚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已均經原判決逐一論駁明確外,另依被告與王品淳等3人及褚柏翔如下所示對話紀錄顯示,王品淳等3人於本案中係逕向被告傳送「你那現在有嗎你朋友那」、「我想問如果我想買的話,那個多少」、「等晚點有辦法先幫我叫3嗎」等訊息,並未具體說明所指標的為何,被告卻能即時認知係為購買毒品之意思,顯見被告與王品淳等3人並非初次約定毒品交易,且被告於本案中均未直接指示王品淳等3人與褚柏翔聯繫,而係分頭與雙方聯絡交易細節及指示交易地點,過程中尚能先行決定毒品交易金額,甚可拒絕褚柏翔提高價格之要求,僅在完成本案交易後始提供陳梓若之微信資訊及劉致佑之手機門號予褚柏翔,供其等後續聯繫之用,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僅係為幫助王品淳等3人施用而單純介紹其等向褚柏翔購買毒品,而係與褚柏翔共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據此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與王品淳(暱稱「妲己」)、褚柏翔(暱稱「C」)之113年7月22日微信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33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57至58頁)】 【被告與陳梓若(暱稱「若兒」)、褚柏翔(暱稱「C」)之113年7月23日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75、77至80頁)】【被告與劉致佑(暱稱「阿ㄍㄠˊ」)、褚柏翔(暱稱「C」)之113年8月3日、8月12日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64至65、67至68、71至72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柏翔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尤品超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07、6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柏翔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品超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褚柏翔、尤品超明知愷他命及卡西酮類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由尤品超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Yu」與王品淳(暱稱「妲己
」)聯繫,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愷他
命5公克之合意,再由褚柏翔攜帶相應數量之愷他命,於同
日15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販賣與王品淳之配偶毛坤山,並向毛
坤山收取現金5,000元。
二、由尤品超於113年7月23日19時8分許,透過微信以暱稱「Yu」
與陳梓若(原名陳羽婕,暱稱「若兒」)聯繫,嗣雙方達成
以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50元,應予更正)交易含有第三
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
,再由褚柏翔攜帶相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於同日19時39分
許,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販賣與陳梓若,並
向陳梓若收取現金1,750元(含250元車資)。
三、由尤品超於113年7月23日23時32分許,透過微信以暱稱「Yu
」與陳梓若(暱稱「若兒」)聯繫,嗣雙方達成以1,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50元,應予更正)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
意後,再由褚柏翔攜帶相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於翌(24)
日0時52分許,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販賣與陳
梓若,並向陳梓若收取現金1,750元(含250元車資)。
四、由尤品超於113年8月3日18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以暱稱「Yu」與劉致佑(暱稱「阿ㄍㄠˊ」)聯繫,
嗣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易愷他命3公克之合意後,再由褚柏
翔攜帶相應數量之愷他命,於同日22時23分許,駕駛A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販賣與劉致佑,並向劉致佑收取現
金3,500元。
五、由尤品超於113年8月12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Yu」與
劉致佑(暱稱「阿ㄍㄠˊ」)聯繫,嗣雙方達成以5,000元交易
愷他命5公克之合意後,再由褚柏翔攜帶相應數量之愷他命
,於同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販賣與劉致佑,
並向劉致佑收取現金5,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王品淳、陳梓若、證人即被告褚柏翔於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該前開證人均經本院傳
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尤品超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
為證據使用。被告尤品超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㈡證人王品淳、陳梓若、證人即被告褚柏翔於警詢之證述,被
告尤品超之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
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尤品超本案犯罪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褚柏翔、尤品
超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99
、20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褚柏翔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5次均坦承
不諱,被告尤品超固坦承透過微信或LINE以暱稱「Yu」聯繫
王品淳、陳梓若、劉致佑與褚柏翔為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是王
品淳、陳梓若、劉致佑向我詢問毒品價錢和數量,我再跟褚
柏翔講,後續他們會自己聯絡,我沒有拿任何好處,我是覺
得褚柏翔毒品不錯、也會給客人優惠、和褚柏翔有私交,所
以熱心分享等語。被告尤品超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係王品淳
、陳梓若、劉致佑先詢問尤品超是否有毒品可以提供吸食,
尤品超再詢問褚柏翔,尤品超並非主動提供毒品,僅係居於
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而協助王品淳、陳梓
若、劉致佑買毒品,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亦無獲利,非居於
支配、主導地位,應非褚柏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尤品超所為係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構成刑事犯罪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柏翔於警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63733卷第16-26頁,偵59607卷第156-161、175-177頁
,本院卷第45-48、67、244頁),且經證人王品淳於偵審、
證人毛坤山於警偵訊、證人陳梓若於偵審、證人劉致佑於警
偵訊時證述在卷(他卷第71-73、76、77、79、80頁,偵6373
3卷第149-158頁,本院卷第209-217頁),並有被告尤品超分
別與王品淳、陳梓若、劉致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
對話紀錄、113年7月22、23、24日、同年8月3、12日毒品交
易相關監視錄影畫面、B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尤品超駕
照影本、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可
稽(偵63733卷第29-42、45-86、92-95、130-133頁),及iph
oneX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褚柏
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褚柏翔
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其係依向別人拿毒品的價錢再加1、200
元販賣毒品,因當時生活過不下去,想賺快錢才販毒等語(
偵63733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1頁),則被告褚柏翔就本案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㈡被告尤品超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尤品超僅居中聯繫
、無營利意圖,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係幫助施用第三級
毒品,不構成刑事犯罪云云,然:
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品超自承於事實欄
所示時間曾透過微信或LINE以暱稱「Yu」聯繫本案毒品買家
王品淳、陳梓若、劉致佑與被告褚柏翔交易毒品事宜,而由
被告褚柏翔前往面交毒品、收取價款之事實(偵63733卷第11
8-121頁,偵59607卷第164-167頁),而細譯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可見本案雖係由毒品買家王品淳、陳梓若、劉致佑先
傳送訊息給被告尤品超表示可否向尤品超友人購毒,然被告
尤品超未曾要求王品淳、陳梓若、劉致佑與被告褚柏翔自行
洽談本案買賣毒品之金額、種類及數量、交易時地等,反而
係不厭其煩的分頭聯絡被告褚柏翔及王品淳、陳梓若、劉致
佑,與買家進行議價、詢問及告知雙方交易時地、雙方特徵
及是否已抵達等節,被告尤品超縱未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面
向王品淳、陳梓若、劉致佑交付毒品及收款,然其實係獨力
完成有關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有關之
部分行為,並掌握雙方確實能完成毒品交易,所為顯屬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又按販賣毒品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甚或輕易為他人居間聯繫交易毒品。此等違法行為
,自非可公然為之,更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
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
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而一般人均知涉入販賣毒品
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被告尤品超亦無不知之理,以
被告尤品超與本案毒品買家王品淳、陳梓若、劉致佑均非熟
識之至親好友,此經證人王品淳、陳梓若、劉致佑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他卷第72、76、79頁),倘被告尤品超主觀上認自
己無利可圖,豈可能屢屢為此等交情淺薄之人聯繫買賣毒品
,使自己陷入販毒重罪之風險。再者,依被告尤品超於警偵
訊時供稱:我介紹客人給褚柏翔,這樣跟褚柏翔拿毒品可能
會有優惠,褚柏翔說如果要向他購買毒品會以優惠價格賣我
等語(偵63733卷第121頁,偵59607卷第167頁);證人即被告
褚柏翔於偵審中亦證稱:尤品超會跟我買毒品,有時我會算
他便宜一點,有時尤品超說要晚一點再付我錢,我會跟他說
不用給我錢,因為他有幫我介紹客人。我跟尤品超毒品交易
時少收他的錢有跟他說,也有跟他說是因為他幫我介紹等語
(偵59607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28頁)。參以113年7月22日
王品淳與被告褚柏翔完成愷他命買賣後,被告尤品超還對王
品淳稱「就說找我拿東西不會失望吧」(偵63733卷第56頁)
,可見被告尤品超於本次毒品交易前曾向王品淳表示過可向
其拿毒品,而被告尤品超於同日15時48許,隨即向被告褚柏
翔表示「我要煙2喝的2」,被告褚柏翔回稱「算我的」、「
不然你都幫我介紹客」、「給我兩個煙的錢就好」,被告尤
品超表示「我也1,800對吧」,被告褚柏翔回稱「16」,被
告尤品超隨傳送轉帳1,600元之交易明細,有被告2人間113
年7月22日微信對話紀錄可查(偵63733卷第29-32頁),亦可
證被告尤品超於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前,主觀即知其為被告褚
柏翔聯繫與他人間販賣毒品事宜,未來可在自己與被告褚柏
翔間毒品交易中獲得相當之「好處」(如以較優惠之價格購
買毒品、免費獲得毒品等)。此外,證人即被告褚柏翔於審
理中亦證稱:其於113年7月22日曾以1,000元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4包給被告尤品超,是低於其一般販售之價格;其於1
13年7月30日以6,5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3,500元)
及愷他命2公克(1,200元)給被告尤品超,但最後只收6,000
元,也是因為被告尤品超會介紹客人才優待;其於113年8月
14日販賣愷他命3公克、煙彈2顆給被告尤品超,但只收煙彈
的錢4,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26-228頁),且其所證與被告2
人間113年7月22、30日、113年8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相符(
偵63733卷第32-42頁),更可見被告2人間頻繁交易毒品,被
告褚柏翔確有讓被告尤品超以較優惠之價格向其取得毒品等
情形。是被告尤品超雖未分得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然
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始會積極、屢次為被告褚柏翔與
各毒品買家連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細節。
⒊另證人王品淳於審理中雖證稱:尤品超自己沒有在販賣,其
想說尤品超朋友可能有毒品才聯絡尤品超、不知道尤品超可
否獲利云云(本院卷第209-212頁);證人陳梓若於審理中證
稱:因其與尤品超一起施用毒品過,知道尤品超貨源是微信
暱稱C之人,是其主動聯絡尤品超,透過微信與暱稱C的褚柏
翔買毒品,尤品超就是單純幫忙聯絡,不清楚他有沒有獲得
好處云云(本院卷第213-216頁);證人劉致佑於偵查中證稱
:就我所知尤品超沒有賺錢,他只是單純介紹,我聽尤品超
說「阿翔」是藥頭云云(他卷第80頁);證人即被告褚柏翔於
審理中亦一度證稱:尤品超沒有主動向我要求過報酬或好處
,是我自己給他的,尤品超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225頁)。
然被告尤品超所為已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所認定。又關於被告尤品超
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是否獲利、被告2人間關於被告尤品
超介紹或聯繫毒品交易有何協議,實非證人王品淳、陳梓若
、劉致佑所知悉或有參與,且證人即被告褚柏翔於審理中證
稱尤品超不知其有給好處乙節,亦與上開各項事證不符,自
難僅憑證人王品淳、陳梓若、劉致佑、證人即被告褚柏翔前
開證述,即認被告尤品超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毒品、無營利意
圖。另被告尤品超雖曾提供陳梓若微信資訊、劉致佑手機門
號給被告褚柏翔,讓其等可自行連絡,有附表二編號2、3之
對話紀錄可佐,然依附表二編號2、3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尤品超均係於雙方談妥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交易
地點,確定進行交易後,方提供陳梓若微信資訊、劉致佑手
機門號給被告褚柏翔,且證人即被告褚柏翔於偵查中亦證稱
:與陳梓若、劉致佑各兩次交易都是被告尤品超聯繫的,被
告尤品超跟對方聯繫完再跟其說時間地點、買家欲購買毒品
種類、數量等,其再去現場交易等語(偵59607卷第158、159
頁),是難僅以被告尤品超曾將陳梓若、劉致佑聯絡資訊提
供給被告褚柏翔,方便其等碰面交易,即認被告尤品超所為
僅係幫助施用毒品。
⒋從而,被告尤品超與被告褚柏翔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僅係由被告尤品超分擔與各
毒品買家確認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等細節,推由
被告褚柏翔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被告2人有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尤
品超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尤品超僅為幫助施用毒品而
非共同販賣毒品、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2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㈣被告褚柏翔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褚柏翔雖供稱本案毒
品來源為○○○(真實姓名詳卷),然因僅有單一指證尚無其他
佐證,尚在追查中難認已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4年2月14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
日函(本院卷第129、201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
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衡以被告2人販售第三級毒品共5次,顯
非一時失慮犯之,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況被告褚柏翔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又有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尤品超屢屢與本
案各購毒者議價、參與甚深,如非其負責聯繫,被告褚柏翔
亦難完成本案各次毒品交易,被告尤品超於偵審中猶否認本
案各次犯行,其等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均無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顯可憫恕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
危害,再參以被告褚柏翔坦承犯行、被告尤品超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褚柏翔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侵占前科,被告尤品超前有毀損前科,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93-30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獲利情形
,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間,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係被告褚柏
翔、尤品超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各次犯行之工具,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褚柏翔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共
計17,000元(計算式:5,000元+1,750元+1,750元+3,500元+5
,000元=1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113年11月5日自褚柏翔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K盤1組(含卡
片1張)、煙彈3顆、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被告褚柏翔
供稱愷他命是供己施用非販賣所剩,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販
賣毒品無關(本院卷第235頁);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5
日自被告尤品超處扣得之K盤(含刮片)1組、殘渣袋2個、刮
卡1張,被告尤品超供稱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本院卷第23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販
賣毒品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褚柏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尤品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褚柏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尤品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3 事實欄三 褚柏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尤品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4 事實欄四 褚柏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尤品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5 事實欄五 褚柏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尤品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尤品超與購毒者間對話 尤品超與褚柏翔間對話 1 尤品超(暱稱「Yu」)與王品淳(暱稱「妲己」)113年7月22日微信對話紀錄(偵63733卷第53-56頁): (下午1:35) 王品淳:你那現在有嗎你朋 友那 尤品超:應該有 (下午1:36) … 王品淳:又搖頭 我現在缺(菸圖案) 新店送嗎 尤品超:很久沒搖了 我打電話問 你要幾個 … (下午1:41) 尤品超:你要幾個 王品淳:五個 尤品超:55 你ok嗎 王品淳:10嗎 太多抽不完 尤品超:1個1100 5個5500 你ok嗎 王品淳:5個送嗎 尤品超:送 5個送 王品淳:太貴 尤品超:不然5000 我幫你 跟他說 要嗎 不然他在三重 王品淳:4500呢 尤品超:大量才有900 (下午1:43) 王品淳:好吧 尤品超:就5:5000 王品淳:先不用 尤品超:他的東西都1100 然後你要 我叫他 賣你5000 剩下500扣我的扣打 王品淳:東西好不好 進口的嗎 尤品超:東西是優的 我的東西都是跟他 拿 王品淳:新北市○○區○○ 路000號 多久到 好吧5000 (下午1:46) 尤品超:好 他出門跟我說 … (下午2:56) 尤品超:到了 R牌 你穿什麼顏色衣服 … 王品淳:好 … (下午5:50) 王品淳:我拉下去很有感 尤品超:那就好 就說找我拿東西不 會失望吧 尤品超(暱稱「Yu」)與褚柏翔(暱稱「C」)113年7月22日微信對話紀錄(偵63733卷第57、60頁): (下午1:40) (通話1分28秒) 褚柏翔:數量先給我 尤品超:5個 褚柏翔:我開車 尤品超:5500 對吧 褚柏翔:他這價錢不會靠北 尤品超:我處理 他說5:4500 你要嗎 我說大量沒辦法 (下午1:45) 褚柏翔:我過去5張好不 尤品超:新北市○○區○○ 路000號 褚柏翔:不然新店超遠 尤品超:5千 褚柏翔:愛你 我等我兄弟拿下來 尤品超:我講好了 多久到 褚柏翔:等等 … (下午2:46) 褚柏翔:五分鐘 幫我問衣服顏色特 徵 謝謝 … 尤品超:要車牌號碼 … 褚柏翔:0783 尤品超:再走過去 褚柏翔:好了 … 2 尤品超(暱稱「Yu」)與陳梓若(暱稱「若兒」)113年7月23日微信對話紀錄(偵63733卷第75-77頁): (7月23日晚上7:08) 陳梓若:喔對 我想知道我 想買的話 那個多 少啊哈哈哈 … (晚上7:09) … 尤品超:一個300塊 一包 陳梓若:好 (晚上7:10) 尤品超:對 陳梓若:我可以叫5 尤品超:可以 陳梓若:所以我要打地址嗎 尤品超:要阿 不然他要送去哪 哈哈 陳梓若:新莊區自信街77號 尤品超:好 陳梓若:(貼圖) 尤品超:我跟我朋友說了 … (晚上7:36) 尤品超:可以下去了 陳梓若:OK 尤品超:穿什麼顏色衣服 陳梓若:我穿黑色衣服黑色 短褲 尤品超:車牌0000 陳梓若:看到了 … (晚上11:32) 陳梓若:我在叫5包好了 一樣的地方~ 在的話再回我哈哈哈! 尤品超:我問看看 陳梓若:好 (晚上11:37) 尤品超:我跟他說了,到了 跟你說 陳梓若:好 (晚上11:40) 尤品超:越吃越大 你等等看要不要跟他留微信 你之後跟他叫比較快 陳梓若:好 尤品超:不然有時候在忙 陳梓若:好勒 尤品超:我有傳你的好友給 他 他應該會加你 陳梓若:好 尤品超:他加你了 陳梓若:我加了 尤品超(暱稱「Yu」)與褚柏翔(暱稱「C」)113年7月23日微信對話紀錄(偵63733卷第78-80頁): (晚上7:10) 尤品超:兄弟 我朋友要喝的 (通話43秒) 尤品超:女的 (晚上7:18) 尤品超:怎麼說 … 尤品超:新莊區自信街77 號 1500? … (晚上7:27) 褚柏翔:兄弟車多 我盡快 … (晚上7:27) (通話26秒) 尤品超:車牌 褚柏翔則送語音兩則 … (晚上11:37) (通話38秒) 尤品超傳送「若兒」個人名片 尤品超:你加一下 … 3 尤品超(暱稱「Yu」)與劉致佑(暱稱「阿ㄍㄠˊ」)113年8月3日LINE對話紀錄(偵63733卷第64、65頁) 劉致佑:阿超 等晚點有辦 法先幫我叫3嗎?(下午6:09) 尤品超:誒我問看看 劉致佑:好的 尤品超:我問看看送過去會 不會比較貴 … 尤品超:他說 送過去 35(下午7:33) 你OK嗎? 劉致佑:沒關係 先配合一 次看看 尤品超:好啊 地址來 劉致佑:桃園市○○區○○ 街00號 尤品超:第一次卡貴 第二 次還那麼貴換我不 舒服了 劉致佑:到了打給我000000 0000 尤品超:他前面先跑我二個 客人等等再過去你 那邊 … 尤品超:他要過去了 劉致佑:好的 收到了哦(下午1 0:23) 尤品超(暱稱「Yu」)與褚柏翔(暱稱「C」)113年8月33日微信對話紀錄(偵63733卷第67-70頁): (晚上7:16) … 褚柏翔:他要幾 尤品超:3 你送過去多少 褚柏翔:兄弟3你要我怎麼 送… 尤品超:你看你能接受多少 啊 35? 褚柏翔:我想想 幾點要到 幹這樣油錢不知道 多少 … (晚上7:21) 尤品超:媽的500油錢夠了 啦 計程車錢也沒那麼 貴 35你行 我問他行 不行 他行你再送 (晚上7:30) 褚柏翔:行 兄弟你一句話 我一定去 但要等我一下 我蘆洲接著大同區 你那女生 … (晚上7:36) 尤品超:桃園市○○區○○ 街00號 桃園的 尤品超傳送其與劉致佑間對 話截圖(含劉致佑手機門號)1則 … (晚上10:12) 褚柏翔:九分鐘 … 尤品超:到了打給他 … (晚上10:23) … 褚柏翔:好 了 4 尤品超(暱稱「Yu」)與劉致佑(暱稱「阿ㄍㄠˊ」)113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偵63733卷第65、66頁) 劉致佑:阿超 等等有辦法 送3嗎?(晚上7:0 0) 尤品超:晚一點應該可以 … 尤品超:我朋友說要不要拿 5 劉致佑:$ 尤品超:我問一下 … 尤品超:他說5 你覺得怎麼樣 劉致佑:好 可以 尤品超:好 我叫他先去你那 劉致佑:好 麻煩你了 尤品超:不會 他快到了 劉致佑:超 我收到了(晚上 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