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亞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正本第6頁第12至13行「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應更正為「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正本第6頁第12至13行所載「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該判決之原本第6頁第13至16行所載「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不符,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