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嘉榮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嘉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嘉榮(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羈押3月,經本院分別於115年2月21日延長羈押2月、115年4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殺人罪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重大,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