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青雄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的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後某日(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前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以下簡稱林業署新竹分署)管理的水田林道,並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的肖楠殘材3塊(合計重約1.95公斤,均已發還林業署新竹分署,以下合稱本案肖楠殘材),得手後以不詳方式搬運下山,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的住處內。其後,被告與共犯林俊賢因共同媒介森林副產物香杉芝的犯行(被告這部分所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47號、114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以下簡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8時45分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依法搜索被告前述住處,扣得本案肖楠殘材3塊,因而查獲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所為,是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貳、當法院在判決時,發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

一、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為確定國家對特定被告的具體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而基於審判公開原則,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的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的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的範圍內,並應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的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的嘗試。此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是指就人民同一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的刑事追訴與審判。此原則雖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亦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由此可知,「一事不再理」原則早已列為刑事訴訟的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體現。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是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的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的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的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是因審判不可分的關係,在審理事實的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的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的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的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的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的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的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的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已經起訴的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使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的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的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於審理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已就起訴的顯在事實判決有罪確定,因其效力及於未起訴的其餘潛在事實,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的其餘潛在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如法院在判決時,發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則應諭知免訴判決。

參、本案與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以下簡稱前案)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核屬同一案件,前案已經原審於114年4月7日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本案,原審就本案未諭知免訴判決,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核有違誤:

一、被告與案外人黃科皓(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因黃科皓已死亡,已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的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左右,由黃科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本案貨車)搭載被告,並載運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及鏈鋸1部,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再共同騎駛A機車進入林業署新竹分署管理的水田林道內(座標X:279345、Y:0000000),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內搬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的肖楠木塊3塊(合計重約73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機車搬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預計待夜間後再行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車返回黃科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於同日晚間9時左右,由黃科皓騎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被告騎乘A機車返回上址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欲將前述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1時左右,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正欲下山的被告及黃科皓,被告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但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黃科皓當場逮捕,旋即至前述車輛翻落處尋找時,被告已逃逸無蹤,另經黃科皓同意後,員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的A機車、肖楠木塊3塊、鏈鋸1部、被告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的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已經原審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的日數比例折算,該案已於114年4月7日判決確定。以上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庭依辯護人聲請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臺灣肖楠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的貴重木,竟仍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的犯意,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前往林業署新竹分署所經管的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徒手撿拾而竊取本案肖楠殘材,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風衣外套,搬運下山後置放於他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的住處,準備供己日後使用。嗣經警於112年11月12日搜索被告住處,扣得本案肖楠殘材,始悉上情。以上事情,已經被告的配偶施佳佩、林業署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余玉展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林業署新竹分署出具的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黃科皓於111年7月24日在前案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23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鑰匙在被告那裡,再共同騎駛A機車進入林業署新竹分署管理的水田林道內,被告在那邊砍木頭,我在那邊等,結果本案貨車的鑰匙掉了,被告就先騎機車載我下山,下山前被告有先將1塊木頭丟到馬路邊,載我回去後,我們各自回家吃飯,當晚9點我們再各自騎機車上山,找到鑰匙才載運扣案的肖楠木塊3塊下山等語(偵2718號卷第65-66頁);而被告於本庭審理時亦供稱:車上載的木頭是有買家要買的,我丟在路上的木頭是我自己要留著的,這個木頭比較小,我可以事後再用機車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黃科皓於前案偵訊時,彼時尚不知被告會被另行查獲本案,且與被告供述的內容大致相符,應認黃科皓於前案偵訊時的供詞可以採信。是以,由黃科皓的證詞與被告的供稱,可見被告與黃科皓於111年7月23日上山時所載運的森林主產物,不只前案的肖楠木塊3塊(合計重約73公斤),至少還包括在被員警查獲前已丟到馬路邊的肖楠木塊1塊。

四、被告與黃科皓於案發當日載運的森林主產物,除前案扣案的肖楠木塊3塊之外,至少還包括在被員警查獲前已丟到馬路邊的肖楠木塊1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在本案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肖楠殘材是之前被警方查獲翻車當天撿到的,是我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撿拾的,這3塊比較小,我放在外套口袋裡面等語(偵13443號卷第91-92頁);於114年2月17日在前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對於本件竊取的肖楠木塊只有扣案的3塊,有何意見?)不只,還有另案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的3塊。(問:你說還有另外3塊是何意?)我放在外套、包包,我當時穿軍用迷彩夾克外套,它的口袋比較大,有3外木頭都放在裡面……(問:既然小貨車的車斗有空間可以放肖楠木塊,你又何必要邊開車邊在身上放著3塊小的木塊開車?)那3塊是我自己要留著的,是黃科皓說要開貨車出去,我本來是騎車,我是臨時去開車,所以東西還在我身上」等語(原審112年度原審訴字第45號卷第78頁)。綜上,被告歷次的供述內容始終一致,參酌黃科皓於前案供稱的內容,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不能排除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的本案肖楠殘材,有高度可能是被告與黃科皓於111年7月23日上山時所竊取的森林主產物之一部分,被告在密切接近的時間、空間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一行為的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是以,原審於前案審理時,已知悉被告在案發當日除竊取森林主產物的肖楠木塊3塊(合計重約73公斤)之外,另有竊取、未在起訴範圍內的其餘潛在事實(本案肖楠殘材),卻未一併予以審判,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前案與本案實為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原審既已就起訴的顯在事實於114年4月7日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本案,原審於114年7月22日宣判時,未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核有違誤。

肆、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然有其憑據。但被告竊取本案肖楠殘材的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時間、空間密接,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就本案行為為實體判決。原審未察而對被告本案行為論罪科刑,於法核有違誤。是以,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

伍、法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