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
- 原告
- 黃順韋
- 被告
- 黃宗霖
莊清翔
張昭棠
陳緯謙
温建信
胡家誠
潘劉坤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宗霖、莊清翔、張昭棠、陳緯謙、温建信、胡家誠、潘劉坤昌等人(下稱被告等)因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等犯妨害秩序等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經原告黃順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之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刑事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告訴,因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僅就已合法提出告訴之黃宗霖、林宇謙部分對被告等起訴,檢察官就原告被毀損部分亦未起訴,則原告即非本件刑事案件毀損部分之被害人,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