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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林彥成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清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清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罪,前經判決科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收水,收取包裹,或是交付帳戶共同與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編號10僅是洗錢防制法之微罪,原裁定所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頗為接近刑法體系中剝奪生命法益犯罪或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得否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已非無疑。再者,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手段相類,犯罪時間集中、密接或有部分重疊,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刑期實屬過高,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且公平的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下,讓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附表編號1至9等57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洗錢罪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有期徒刑30年,惟應以30年為其上限)以下之外部界限,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自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等57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4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9所示57罪,既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及斟酌至此,逕就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遠較上開內部界限為低,對該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之不當或違誤,未及審酌並詳載其理由,遽於原定執行刑之57罪之宣告刑再增加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裁定理由已然欠備。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0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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