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 再抗告人
- 周清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7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亦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惟範圍不同之數罪併罰而有數個定應執行刑裁判時,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以定應執行刑之數實體裁判中已有確定者,始有其適用;倘某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尚未確定,法院就該定應執行刑裁判數罪中之部分數罪,另依檢察官之適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無論是否有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刑,僅需審酌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有無違法或不當,並不受尚未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實體裁判所為定刑之拘束。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清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刑,核屬正當。第一審裁定雖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但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定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較先前曾經定刑直接加計結果(有期徒刑32年8月)更為不利。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接近、前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半年,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之類似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各罪間不法內涵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法秩序之敵對程度、刑罰之邊際遞減效應等整體可非難性,應有別於其他侵害社會法益或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犯罪之評價。第一審裁定之定刑結果,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予撤銷,並於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連性及侵害法益等情狀,自為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外,尚有一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新北地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及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判有期徒刑3月,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在案,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新北地院裁定為準,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另犯共同洗錢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洗錢罪),嗣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以114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及另案洗錢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在案。然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第一審法院),附表編號1至9及另案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新北地院,尚無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錯誤之情;且前開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63號定刑裁定經再抗告人抗告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分為114年度抗字第1002號案件審理中,並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執尚未確定之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刑結果,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