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人即
具 保 人 蔡孝謙
- 被告
- 張允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允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其後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返國到庭,經本院函抗告人陳報被告在國外工作之工作證明,然迄今仍未能陳報,足見被告佯稱其在國外工作未能返國云云,要屬空言託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已出境遲未返國,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抗告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斟酌抗告人於114年2月24日已陳報被告之工作證,誤認抗告人迄今未陳報;被告雖於國外從事工作,未能於同年1月22日遵其出庭,惟庭後抗告人聯繫上被告,並於114年1月23日陳報被告因在國外而未到庭,並表示被告歸國時間,預計於同年7月間返國,被告並無規避司法之主觀意圖,僅因其身處海外,須配合雇主安排請假與機票,原裁定誤認未陳報被告之工作證明,認定被告既已出境遲未返國,顯已逃匿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抗告人即具保人112年11月4日繳納(見偵43258卷第127至128頁),其後被告未向檢察官陳報而擅於113年8月23日出境,且於本案起訴後仍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其出國一事且滯留國外,直至原審法院寄發審理程序傳票給被告後,抗告人於114年1月22日到庭陳稱:我兩週前已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說他出國,應該是東南亞,但我後來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審易2734卷第37頁),始知被告業已出境未歸,足認堪認被告顯然無意面對司法程序且有以長期居留外國之方式規避司法程序,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原審法院依法予以通緝,並以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自陳:其所提出被告在柬埔寨之工作證並未經我國駐外使館或代表處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所稱被告於柬埔寨工作之工作證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自113年8月23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等情,有114年8月13日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可悉被告並無於今年7月間返國一情甚明,足見抗告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無逃逸之情事,顯非足採。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